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07年度,1號
KSHV,107,重訴更二,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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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簡邱敏子(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佩芳(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樹德(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佩琦(即簡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寶
黃介逸
沈正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張展華(原名張義勇)
許和興
胡乃勝
鍾立平
蔡漢德
沈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邱敏子簡佩芳簡樹德簡佩琦新臺幣152 萬8,645 元、葉春寶新臺幣7 萬0,862 元、黃介逸新臺幣8萬2,916 元、沈正成新臺幣12萬4,021 元,及均自民國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簡金雄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死亡,簡邱敏子、簡 佩芳、簡樹德簡佩琦為其繼承人(下稱簡邱敏子等4 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80頁)。茲簡邱 敏子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展華(原名張義勇)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 漢德(下稱張展華等人)、沈明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合稱張氏兄弟,業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審)明知未依規定



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清運事宜,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張 展華等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7 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氏兄弟親自出面,或經 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倉庫(合稱系爭 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聖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 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銡豐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全福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振 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 揚公司)、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承公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 巽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連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奕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蔡 木柱、陳明進、張育文沈明順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 下稱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 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再由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搬運事 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內堆放,並開挖簡金雄所出租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倉庫內土地再堆置,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並 拒付租金。
㈡原告因張展華等人及系爭廠商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簡金雄 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5,905 元及 土地回填費用600 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 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79萬8,479 元,合計880 萬4,384 元;葉春寶黃介逸沈正成則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 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6萬8,930 元、47萬4,883 元、64萬0,872 元(原告原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所主張之項 目及數額,嗣部分因刑事宣告緩刑確定之部分系爭廠商予以 賠償後,由原告按內部比例分配金額扣除後,所為減縮之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由張氏兄弟、張展華等及系爭廠 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等人(下稱王全明等)分為上開法 人廠商(依序為聖鑫公司、瀛盛公司、合峻公司、銡豐公司 、振寓公司、宗揚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豪奕公司 、全鎧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事業廢棄物,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王全明等及聖鑫公司等或已與原告成



立訴訟上和解或經原告撤回起訴。依連帶債務內部平均分擔 比例計算後,原告未和解餘額依序為簡金雄152 萬8,645 元 、葉春寶7 萬0,862 元、黃介逸8 萬2,916 元、沈正成12萬 4,021 元(原告原請求金額因王全明等及聖鑫公司等和解或 撤回,經原告按內部平均分擔比例扣除後,減縮為上開請求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連帶給 付。
㈣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簡金雄152 萬8,645 元、葉春寶7 萬0,862 元、黃介逸8 萬2,916 元、沈正成12萬4,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除沈明順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雖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依其等前於前審所為陳述 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張展華許和興均以:被告僅單純為張氏兄弟仲介承租倉庫 或廠商承攬清運物品事宜,不知張氏兄弟未依規定領有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㈡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以:被告均係單純受僱於張氏兄 弟等,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 倉庫堆放,並不知悉張氏兄弟違法承攬清運廢棄物,不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沈明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有委託張氏兄弟處 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原告所請 求回填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 圍內,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其僅 委託張氏兄弟清運廢棄物4 趟,如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氏兄弟知悉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 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 年9 月間止,或由張氏兄弟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 ,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系爭廠 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該等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 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 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簡金雄所出租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 逸,並拒付租金。




㈡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 受有回復期間,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
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及所附成果統計總表、統計 表、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表形式上為真正。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倉庫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簡金雄支出拆除倉 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 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
七、被告就系爭倉庫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㈠查,張氏兄弟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下同)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氏兄弟與 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張氏兄弟自行或委託知情 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張展華,向原告承租系爭 倉庫,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自97年2 、3 月間起, 或由張氏兄弟自行接洽或經由許和興仲介(以每公噸抽取10 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 1,200 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 0 至5,000 元,業據張氏兄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 )之警、偵訊陳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附警卷三 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 3 至144 頁、第149 至153 頁、偵一卷第35頁、第38至42頁 、偵一之一卷第29至32頁)】,受託承攬清除知情之系爭廠 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氏兄弟並分於97年2 月間起 ,以日薪1,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漢德負責 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系爭倉庫 內;再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以日薪1,000 之代價,先後僱 用鍾立平、胡乃勝,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系爭廠商,將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太空包搬移堆放至系爭倉庫內,俟承租之系爭倉庫堆 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並拒付原告租金而逃 逸無蹤等情,張氏兄弟、張展華等人、系爭廠商(包括沈明 順在內)及王全明等人上揭所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高雄地院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下稱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高 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下稱 本院第1479號刑事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 號、102年 度上訴字第215 號(下稱本院第215 號刑事案件)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等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確認張氏兄弟、張展華、胡乃勝、鍾立平、蔡 漢德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許和興係幫 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至於包括沈明順在內之系 爭廠商,則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 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56 至187頁 、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民事 卷第90至119 頁、第149 至1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侵權行為;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文。參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1 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可知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旨在避免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該規定者推 定其有過失,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末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自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張展華等人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及沈明順亦違反同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其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茲就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之上揭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就張展華許和興部分:
⑴張氏兄弟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仲介人員,許和興則仲介廠商 與張氏兄弟洽談承攬清運廢棄物事宜一情,為張展華、許 和興所不爭執,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16頁),足認張展華係從事倉庫租賃之仲介專業 人,許和興則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仲介,其等對一般 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 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即無不知之理。
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時,已知悉張氏兄弟係用以作為堆置 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一節,除據張家翔於高雄地院刑事案 件警、偵時明確陳述:委託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張展華 知道要當作囤積集塵灰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 附警一卷第115 頁)、剛認識張展華時他還不知道我承租 之目的,後來我委託張展華幫我找燕巢、鳥松水管路倉庫 時,張展華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也知道承租廠房之目的 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4頁); 嗣於高雄地院更證稱:那段時間張展華因為事情爆發比較 緊張,都會打電話問我,所以我才會說我有認識環保局等 語外(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一第277 頁);另張德輝 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張展華知道我是在 堆置太空包等語明確(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二第39頁 );而證人蔡極清(即其他倉庫之出租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復證稱:簽約時,我有問承租倉庫之目的,張展華 說是要放置鋁及白鐵廢料等語翔明(見本院第1479號刑事 卷二第208 頁反面)。足認張展華係刻意隱瞞租用倉庫之 真實目的。再張家翔張展華於洽妥系爭倉庫之承租事宜 後,張家翔並未親自出面,而係委由第三人李文鋼出面擔 任承租人簽立租約一情,亦為張家翔於系爭刑案供陳明確 (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二第29至31頁、第41頁), 此情亦為在場主持或協助簽立租約之仲介人員即張展華所 親自見聞、知悉與體驗。張家翔故意隱匿真實身分手段, 顯然違背常情之租賃倉庫情節,張展華身為專業仲介人員 卻未生質疑,卻於協助簽約後,繼為張家翔尋找其他倉庫 出租人,再仲介供張家翔租賃,足認張展華所辯稱不知張 家翔租賃倉庫係供非法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自 難採信。
⑶另許和興亦明知張氏兄弟無合法執照,從事非法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牟得仲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 噸可得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抽佣代價,居間介紹宗揚公 司、陳明進、尚承公司及全鎧公司予張氏兄弟,承攬清除 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幫助張氏兄弟從 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等情,業經許和興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明確,核與張家翔於偵查中所稱:許和 興仲介固定每一公噸抽成200 元,知道我是非法等語相符 (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4頁)。足見 許和興對於張氏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基於幫助之意為幫助之行為,堪以認 定。
張展華許和興雖抗辯其等仲介承租倉庫及居間介紹清運 廢棄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張氏兄弟係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始租 得系爭倉庫,其目的用以堆放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並再 透由許和興之居間事業主,承攬清除該事業主之廢棄物後 ,載再棄置於系爭倉庫之事實,足認系爭倉庫因遭堆置廢 棄物所受損害,與張展華許和興前開仲介或居間之行為 ,確具有因果關係,其等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⑸從而,張展華應知悉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 ,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其 於仲介張氏兄弟承租倉庫時,既知張氏兄弟係作為堆置非 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另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 物時,亦知悉張氏兄弟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 可,張展華仍予以媒介報告張氏兄弟承租倉庫、許和興仍 以仲介系爭廠商與張氏兄弟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氏兄 弟等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張展華許和興前開抗辯,洵非足採。 ⒉就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部分:
⑴胡乃勝、鍾立平於載送物品前往系爭倉庫堆置時,已明知 所載送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蔡漢德於駕駛堆高機 時,將太空包堆置於系爭倉庫時,同亦知悉該太空包內裝 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僱請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擔任司機之張家翔於偵查中證稱:蔡漢德、胡乃 勝、鍾立平都知道我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明確(見高雄 地院第1929號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33至34頁),核與同 為雇主張德輝所證述內容相同(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 卷附偵查卷一第40頁)。再張氏兄弟前曾商請蔡漢德、鍾 立平充當簽定系爭倉庫租約之人頭,因鍾立平無意願,並



轉而介紹其友李文鋼予張家翔,且李文鋼確有收取代價而 出面充當租約之人頭等事實,亦為鍾立平蔡漢德於警、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 101 至103 、第160 頁、偵查卷一第79至82頁、第72至77 頁),足見其等間關係良好,則張氏兄弟證述蔡漢德、胡 乃勝知情其係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等語, 當屬可採。
⑵胡乃勝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從97年4 月間開始受僱於張 氏兄弟,陸續在仁武鄉八德一路、鳥松鄉水管路及大社鄉 等地處理及搬鋁廢料,我都是在車上把太空包放到蔡漢德 所開的堆高機上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 卷一第84頁)。另鍾立平於偵訊時亦陳稱:從97年5 月22 日開始搬廢鋁料,做到6 月初就沒有做了,因為味道太重 ,聞到很重的阿摩利亞味道,研判是有毒廢棄物,或有看 到就地掩埋鋁廢料等語(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偵 查卷一第72至73頁、第79頁、第86頁)。又蔡漢德於警、 偵訊時則供述:我是在97年2 月26日由張德輝帶我去高雄 縣○○鄉○○路00○00號之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從貨車 上卸下太空包,堆置在倉庫內,到我覺得他們是從事非法 行為,是鋁廢料處理,也曾經看過就地掩埋鋁廢料等語翔 實(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160 頁背面、偵 查卷一第72頁)。是依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前揭供述 內容,可認該3 人均已知悉搬運之太空包內裝置有一般事 業之廢棄物即鋁廢料甚明,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廢料, 本來即有特殊之異味(此依據蔡極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當天下午簽約,當天晚上就放置進去倉庫,我去看時 ,太空包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等語可明,見本院第0000號 刑事卷卷二第209 頁),足認該太空包需避免碰到水,以 免產生濃烈難忍之氣體異味,而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 均近身親自參與太空包之裝填、吊掛、搬運及堆置,豈有 未聞到異味或一直忍受刺鼻難忍異味而不加詢問太空包內 裝置何物之理?尤其為免遇水發生化學變化,焉有工作前 不知太空包內裝何物及不教導工作安全防護之事宜?準此 ,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三人辯稱不知太空包內裝置何 物?受僱工作前張氏兄弟未告知係搬運廢鋁渣云云,顯與 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⑶此外,參諸張氏兄弟僱用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將大 量內裝鋁廢料之太空包堆置於承租之鐵皮倉庫內,或就地 掩埋,堆滿即棄置不理,欲再另覓下一地點堆置,堆滿復 棄置,且承租系爭倉庫,或持偽造之盧信怡證件簽租約(



此業經盧信怡於警、偵訊及本院第14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高雄地院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437 至 439 頁、偵查卷一第210 至211 頁、本院第1479號刑事卷 二第206 至208 頁),或由鍾立平帶願擔任租約人頭之李 文鋼找張家翔,充當人頭簽一次租約,就給人頭李文鋼3 萬元,為了取信地主,還提供吃住給吸毒的李文鋼,將租 約人頭留在張氏兄弟身邊(為蔡漢德所述,見高雄地院第 1929號刑事卷附偵查卷一第72至77頁)或曾叫蔡漢德打電 話給另一倉庫出租人蔡極清不要投訴環保局,這樣擋人財 路,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可能會被人家打死,新倉庫找到 ,會儘快處理太空包等語(為蔡漢德之供述,見高雄地院 第1929號刑事卷附警一卷第167 頁)等情。張氏兄弟於承 租系爭倉庫時,極力隱瞞其真實身分,及以處理承攬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法、手段、情節,蔡漢德、胡乃勝、 鍾立平或在場目擊或親自參與其中,其等所辯稱不知所載 送為廢棄物云云,殊不足採。
⑷是以,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均明知張氏兄弟係非法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猶將張氏兄弟受託清運之 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堪認胡 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認識張氏兄弟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 ,仍參與搬運及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倉庫,依上說明, 均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⒊就沈明順部分:
沈明順於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委 託張氏兄弟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高雄地院101 年 8 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之上開刑事審判筆錄),有高雄地 院第82號、本院第215 號刑事判決足稽,顯認沈明順確有 委託張氏兄弟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至於沈明順雖於本院更一審之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期 日辯稱:「我的部分只有78噸,環保局已經處理完了,我 有當時張氏兄弟去載運4 趟,總共是78噸的磅單,不是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的300 噸。」云云,另於本院更一審之00 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4 紙地秤單,主張僅請 張氏兄弟載運4 趟廢棄物云云。依沈明順前開所述,僅係 爭執載運數量,並未否認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罪等情。雖沈明順委由張氏兄弟清運之廢 棄噸數究為何,及無法確認其中何趟、何數量之廢棄物堆



置於何原告之倉庫,然沈明順既將事業廢棄物交由張氏兄 弟清運,系爭倉庫均為張氏兄弟所承租,供其等堆置廢棄 物使用。故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堪認沈明順所為就原告受有 清運廢棄物、拆除倉庫、回填土方,及無法續使用系爭倉 庫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⑶據此,沈明順既明知張氏兄弟係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事宜,猶委託張氏兄弟清運事業廢棄物事宜,依上 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張展華許和興仲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 運,就張氏兄弟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即 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將張氏兄弟受託清運之 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亦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責任。至於沈明順為生產事業廢棄 物之廠商,依法本應注意張氏兄弟是否取得主管機關清運許 可,及其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將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處理能力之張氏兄弟非法清運,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本諸前揭說明,亦有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 條規定,請求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應連帶賠償,核屬 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簡金雄支出拆除倉 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 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因張展華等人及沈明順前揭行為,除簡金雄受有需 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外,餘(含簡金雄)均請求因 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已為兩造不爭執 ,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系爭倉庫於 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逐一分述 如下:
⒈就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 ⑴簡金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倉庫(分析編號P -00-000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異味污染物 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50,均不符合法規標準等事實,有環 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資 料附卷足稽(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二第612 至627頁 )。該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為1,540mg/kg (管制值為400mg/kg)、鎘檢測值為23.6mg/kg (管制值



為20mg/kg ),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亦有環保 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中環 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 卷可證(見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二第550 頁、第565頁 )。而事業廢棄物中含有鎘及銅時,所產生之爐渣,在掩 埋或與水混合後,可能檢出鎘及銅之成分等事實,亦有中 環公司100 年11月8 日中環(100 )檢字第669 號函(見 高雄地院第82號刑事卷四第1599之1 頁)在卷足憑。足見 附表一編號1 倉庫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且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 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簡金 雄所有倉庫坐落之土地有遭開挖埋置廢棄物,當有開挖土 地,清除土地污染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簡金雄所有上 開倉庫內土地遭張氏兄弟掩埋廢棄物後,曾經前高雄縣政 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90228706A 號公告為土 壤污染管制區,有該函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 8 頁)可稽,益認簡金雄所有倉庫有拆除及回填土方之必 要。
⑵參酌卷附環保局101 年3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266 5000 號函說明,略稱:簡金雄之地下掩埋物係於101 年2 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四)略以:「‧‧‧倘開 挖過程遭遇挖掘深度有影響廠房有結構同年3 月1 日起委 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場址開挖打包作業 ,復於同年3 月5 日至該場址現勘,‧‧‧經新世紀公司評 估恐有崩落危及鐵皮廠房結構安全及危害作業人員安全之 虞,故暫時先停止開挖打包作業,排除危及廠房結構安全 因素後再繼續作業。」等語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5 4 頁)。嗣簡金雄同意依據新世紀公司之規劃拆除廠房, 於廠房拆除後,由新世紀公司繼續挖掘打包作業,而於同 年3 月24日完成作業,亦有環保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13521360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一審卷 五第160 頁)。
⑶是依前述函文說明可知,新世紀公司作業估算總計開挖面 積約為193.46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開挖處相對應位置圖) ,其下開挖個坑洞,深度約360 公分至560 公分不等(詳 如上開函示附件相關佐證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1 至164 頁);及現場打包廢鋁渣(灰)約850 盤太空包, 實際重量將以爾後代為清理時,個別清除車輛實際過磅淨 重加總為準。另高雄市政府亦以101 年7 月9 日以高市府



環廢管字第10137230300 號函復監察院,依其說明略述: 「⒈地上堆置物部分即本市○○區○○路00000 號等5 處非法 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100 年10月24目起至同年12月 19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5 場地上堆置廢鋁渣代為清理完 竣,計代為清理計428 車次,清理量8,665.92噸。⒉地下 掩填物部分即鳥松區中正路非法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 101 年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場地下掩埋 廢鋁渣代為清理完竣,計代為清理計34車次,清理量824. 14噸。⒊總計清運462 車次,清理總量9,490.06噸,各場 址清理前、中、後照片如附件二。代履行費用計算(不含 鳥松中正路場址地下掩埋物):每噸廢棄物清理費用金額 區分成代為清除、代為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三部分 (計算過程詳如附件三),每噸代理清除費用初步計為60 3 元,每噸代為處理費用1,890 元,每噸衍生費用初步計 算為819 元。各場址代履行費用,其中就簡金雄部分約1, 029 萬5,483 元(清除期間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2 月15日止,天數共計16天,車次156 次,清除重量3,730. 58噸,清除包數3,111 包」等節,有上開函示及環保局10 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附卷足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5 至171 頁)。 ⑷故此,足認簡金雄所有倉庫確實有以拆除,並於倉庫拆除 後,再由新世紀公司繼續挖掘倉庫內土地清污打包之事實 。而按土地開挖後,須以土方回復地表之原狀,乃屬常情 ,則簡金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倉庫損害及土地回復費 用,即屬有據。至簡金雄就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得請求金 額,依據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明細表、報價單(見前 審卷四第82至83頁、第92頁),其中拆除倉庫費用為200 萬5,905 元、土地回填費用為600 萬元,合計為800 萬5, 905 元,此均未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足認簡金雄上開請求 ,應屬可採。
⒉就系爭倉庫於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 何:
簡金雄主張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8 萬元之損害;葉春寶主張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 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元損害;黃介逸主張自 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元 之損害;沈正成主張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6 萬5,000 元之損害。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 卷附環保局上開高市環局廢字第10130960600 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鳥松區中正路等5 處鐵皮倉庫廢鋁



渣代清理成果統計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69 至171 頁),系爭倉庫關於遭堆置所需清理期間,分係:①簡金 雄,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②葉春寶, 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③黃介逸,自000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④沈正成,自100 年10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等節。則簡金雄葉春寶、黃 介逸、沈正成主張至100 年10月止,無法使用倉庫,並請 求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委屬有據。 ⑵張氏兄弟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倉庫,承租期間依序為:①簡金雄,自97年2月 1 日起1 年,每月租金8 萬元。②葉春寶,自97年7 月初 某日起1 年,每月租金5 萬元。③黃介逸,自97年8 月15 日起1 年,每月租金5 萬元。④沈正成,自97年5 月1日起 1 年,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租金等情,除就簡金雄每月 租金8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上開租期及租金 ,均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而簡金雄主張其出租予 張氏兄弟之每月租金為8 萬元一情,除據簡金雄提出與張 德輝簽訂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8 萬」元租賃契約附卷為證外(見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296 至297 頁),另再提出由張德輝簽發自97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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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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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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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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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寶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