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強制住院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強制住院於彰化縣員林市敦仁醫院(下稱敦仁醫院)。 因聲請人前經住院治療,現客觀上已無妄想欲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 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 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 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 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 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 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 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 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 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
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為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甲○○係經彰化縣警消人員會同彰化縣田尾鄉衛 生所於108年1月16日護送至敦仁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人。依 據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記載,聲請人之病情係為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以下空白),此情有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經敦仁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後,迄今 居住在敦仁醫院內接受治療已將近2個月,聲請人在敦仁醫 院優良的醫療設備、照顧及醫師治療下,於前所出現之情緒 不穩定、焦躁易怒、妄想等情形,應該已獲得相當的治療、 控制與改善,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至敦仁醫院會同醫師 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即該院余奇樺醫師出具鑑定意見略以: 聲請人經住院治療與用藥後,病情已非常穩定,現言語有條 不紊,思考亦有稍許邏輯性,並參酌聲請人之父現住院中狀 況,故建議聲請人得出院返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綜上,本院認本件應無繼續強制聲 請人甲○○住院之必要,宜由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協助 病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及追蹤計畫即可,以維護聲請人的 自由權益。從而,聲請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