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TRAN VAN PHUONG即陳文坊
THAI THI DIEP即泰氏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張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即陳文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即泰氏蝶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 ○ ○○○ 即陳文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 ○ ○○○ 即陳文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 ○○ 即泰氏蝶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甲○ ○ ○○ 即泰氏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為被害人陳金垂之父母,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則為夫 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而生嫌 隙,被告並因對被害人陳金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 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遵 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 限之106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開 車前往被害人陳金垂之工作地點即臺東縣○○鎮○○路00號2樓「 成功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內,分持菜刀及水果刀砍 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以此方式對 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金垂因 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 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椎動脈切割出血 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㈡ 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 害:
⒈扶養費:原告乙○ ○ ○○○ 即陳文坊(下稱陳文坊)、 甲 ○ ○○ ○○ 即泰氏蝶(下稱泰氏蝶)分別為49年7 月及00年0月生,至案發時分別為57歲及58歲,而原告陳文 坊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因原告尚積欠貸款約580,000元(即 400,000,000越南盾,原告書狀誤載為850,000元)而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賴被害人陳金垂扶養,依越南國平均 餘命,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尚有平均餘命14年14日(即至12 0年12月28日)、22年5月7日(即至129年5月24日,原告書 狀誤載為22年4月7日),以原告子女5人計算,被害人陳金 垂應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考量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臺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是
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38,773元、620 ,921元。縱認依臺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計 算扶養費無理由,則依越南國公告湄公河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支出1,872,000越南盾計算,原告陳文坊、泰氏蝶亦分別受 有扶養費69,361元、98,156元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殺人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女,而被告 殺害被害人陳金垂手段兇殘、刀刀見骨,原告因被害人死亡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復因遭此遽變而失眠致身體健康每 況愈下,是原告分別受有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並經 被告書面承諾願意給付。
㈢ 而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 是被告確故意殺害被害人陳金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 等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坊1,938,773元,及其中1,5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38,773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氏蝶2,120,921元,及其中1,5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20,921元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 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原告為被害人陳金垂之父母,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則為夫 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而生嫌 隙,被告並因對被害人陳金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 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遵 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 限之106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開 車前往被害人陳金垂之工作地點即遊藝場內,分持菜刀及水 果刀砍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以此 方式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 金垂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 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椎動脈切
割出血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行為後將菜刀棄留現場 ,旋開車離開並於同日23時0分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 分駐所等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咪格舖」小吃部現場經理阮氏美倫、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富 明及證人即遊藝場老闆娘金貞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 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91頁至第326頁、第326頁至第36 0頁、第449頁至第472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7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00610號函及附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解剖照片、證 物清單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口簿可證(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7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反面, 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 頁、第116頁至第16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
㈡ 被告前揭殺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 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⒈⒉所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即其等之女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 腿部多刀,致被害人陳金垂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已如㈠所述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 金垂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文坊請求扶養費69,361元及原告泰氏蝶請求扶養費98, 156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為49年、48年出生, 因無從確認出生月日而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7月1 日生,是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7歲、58歲;而原告除原告陳 文坊名下有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另積欠越南工 商銀行約580,000元債務(即400,000,000越南盾),而有賴 子女5人扶養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口簿、 聲明書、土地登記資料、貸款借款單及原告護照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堪認原告財產確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東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惟原告既未實際於 臺東縣居住,依上說明,自應以其等實際居住地生活標準酌 定扶養費數額,始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越南國芹苴 市,依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公布之105 年湄公河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000越南盾(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為49 年7月及00年0月出生,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 扶養乙節,亦如前述,復衡諸原告係以105年湄公河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 無減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以1,872,000越南盾為每月扶養費 計算基礎,應屬允當。而原告陳文坊、泰氏蝶於案發時分別 為57歲、58歲,依World Bank Group所屬Databank公布之10 5年越南國平均壽命男性71.5歲、女性80.9歲,原告陳文坊 、泰氏蝶依平均壽命尚得生存至120年12月29日、129年5月2 4日,而原告有子女5人,被害人陳金垂應負扶養義務為5分 之1等節,亦有前揭戶口簿及105年越南國平均壽命列印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 ;則被害人陳金垂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各為374,400越 南盾(計算式:1,872,000越南盾×÷5人=374,400越南盾), 而原告陳文坊請求之扶養年限為106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 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69,361元【計算式:374,40 0越南盾×127.00000000+(374,400越南盾×0.00000000)×(128 .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106年12月匯率0.00145 =69,361元。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泰氏蝶之扶養年限則為106年12月17日起至129年5月24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98,156元【計算式:374,400越南 盾×180.00000000+(374,400越南盾×0.00000000)×(181.0 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106年12月匯率0.00145= 98,156元。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7/31=0.00000000)】。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確有受被害人陳金垂扶養之必要,被告 前揭殺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受有扶養費 69,361元、98,156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女陳金垂死亡,自對原告身 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與遠嫁來臺之被害人陳金垂妥善溝通 ,僅因細故即持刀故意殺害被害人陳金垂,致被害人陳金垂 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 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手段兇殘;及原告陳文坊 為小學肄業,原告泰氏蝶則不識字,目前均無收入而有賴子 女扶養,除原告陳文坊名下有土地1筆外均無其他財產,另 積欠債務約580,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前擔任第四台 技術員,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36,8 23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與被害人陳金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2人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41頁),並有被告10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文坊之土地登記資料及 原告之貸款借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61頁 至第66頁)。再參酌被告曾以書面同意出監後支付原告慰撫 金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害人陳金垂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 1,500,000元,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陳文坊因被害人陳金垂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扶養費6 9,3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569,361元(計 算式:69,361元+1,500,000元=1,569,361元);原告泰氏蝶 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98,15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1,598,156元(計算式:98,156元+1,500,000元=1,59 8,156元),應堪認定。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 29頁及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原起訴請求1,500,000元部分 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31日,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之利
息起訴算日則為107年12月13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 項與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分別追加 請求扶養費438,773元、620,921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6 ,830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規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