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7年度,6號
TPHM,107,原侵上訴,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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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復財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侵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因參加為 期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而與其他同事同往臺中市某研習中 心(地址及研習中心名稱均詳卷)並於晚間住宿該處,於同 (5 )日晚間,A女與同事在該中心聚餐飲酒,嗣因不勝酒 力,感覺不適且無法穩定行走,呈酒醉狀態,乃由同事王甲 在晚間8 時40分許至9 時許間,攙扶A女至其配宿之106 號 房內休息,翌(6 )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間,甲○○逕自進入 A女房間探視後,見A女酒醉沈睡未醒,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 意,趁A女在前開狀態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褪去A女襯 衫、內衣褲後,將其裙子撩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因遭甲 ○○之性交行為驚醒,發覺對方全身赤裸持續趴在身上為性交 動作,始知受害。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 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親及同事等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任職單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 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
(一)有關A女與A女父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於該項 供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A女父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 具結(見105 年他字第20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 48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己身親身見聞、經歷,證人A女、A女父親未提及檢察 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 ,且證人A女、A女父親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依人證之調查 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且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及A女父親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女 父親所教A女開庭時所應表現態度、情緒等指陳A女及A女 父親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云云,核屬證明力之爭執,而與前 述顯不可信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二)有關A女所提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列印資料 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該等紀錄為A女所提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證據取得程序並未涉及不法,訊之被告復供認 確有該等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得據為 本案認定依據。至於被告雖質疑該對話資料有部分內容( 按:他字卷第14、15頁之間)並非連續,然此除經A女否 認有何節略、編輯之情形外(見本院卷第173 頁),觀之 該紀錄顯示雙方對話時間密接且語意聯貫,亦難認有剪輯 刪改語句情事。另被告所提內容與對話時間不同之Line對 話紀錄部分,核屬其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認定範疇,與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此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除A女、A女父親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女所提出105 年3 月23日、24日2日間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外,其他證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於上 開時、地全體同仁均至位於台中市和平區之研習中心參與該 單位舉辦之2 天1 夜之業務推展研討會,當日晚間參與同仁 均在研習中心住宿,於翌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間進入A女配 住房間內,當時僅A女1 人在房內,約凌晨3 時30離開取礦 泉水與A女飲用再返回該房內,於4 時許離開A女房等情不諱 ,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晚上有喝酒,但A女自行走 回房間,凌晨零時許,經過A女住宿106 號房,見房內有燈 光,敲門後由A女開門後,2 人坐在床上聊天,之後雙方靠 近自然互相親吻,各自脫下衣服,伊僅撫摸A女胸部,之後 就抱著一起睡覺,2 人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意旨以: 被告並非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趁機為性交行為,係因A女主動 示好而合意發生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均清楚,且本案



僅有證人A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與A女於102 年間起即在相同單位任職,彼此間為同 事,該單位於105 年3 月5 日、6 日在位於臺中市和平區 之研習中心辦理2 天1 夜之業務推展研討會暨研習課程, 該處全體同仁含被告及A女均參與上開研討會及課程,於3 月5 日晚間在該中心住宿,被告於翌日即6 日凌晨零時 許至1 時許間進入A女住宿房間,並於約3 時30分許至4時 許間離開A女房間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5頁 ,原審卷第51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第101頁 、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A女指述 、同事王甲、劉OO、王乙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處105 年度業務推展研討會暨研習課程行程規劃表、活動資料、 研討會討論內容、程序資料、乘車、住宿名單資訊等資料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63頁、第158 頁 至第160 頁,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000 頁至第 169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堪以認定。(二)A女於當日晚間用餐時,應同事邀約而飲酒,並於飲酒數 杯後呈現酒醉狀態,由同事協助攙扶下先行返回分配住宿 房間內休憩狀態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證稱:當時會裡全 體同仁均參與研習會議,晚間處長有請伊喝酒,伊平常是 喝啤酒,當時因覺得現場都是同事很安全,多喝幾杯沒關 係,喝約6 杯的純高梁酒,之後喝醉就先趴在桌上休息, 後來人覺得不舒服想回房間,有位助理王甲扶伊回房間休 息,實際上伊如何回房間並無印象,是因發生本件事情, 才詢問王甲回想這件事,王甲告訴伊當時伊在廁所內吐, 有協助清理洗手台,並整理頭髮,沒有洗澡、換衣服就上 床睡覺,有印象就是被被告壓住身體,被告陰莖插入陰道 內抽動被驚醒,但被告力氣很大,且因酒醉關係沒有力氣 無法掙脫等語;證人王甲證述:伊與被告、A女均為同單 位同事,有參與該會於105 年3 月5 日、6 日舉辦的研討 會,當天晚上在研習中心用餐,用餐期間大家都有喝酒, 現場有紅酒、啤酒、高梁酒等,伊有看到告訴人喝酒,之 後約8 時40分至9 時間,有其他同事看到A女走路不穩, 請伊扶A女回房間,伊扶A女回位在地下室的000 號房間, A女滿醉的,沒有什麼意識,與A女間對話時,A女回答是 文不對題(即答非所問),可以感覺A女意識不清、沒什 麼意識,房內有2 張單人床,伊扶A女到裡面那張單人床 上休息,伊要離開時,剛好有同事林OO進來說要找A女出 來一起拍合照,伊就講A女醉了不要打擾A女,還跟林OO一



起再進入房間查看A女狀況,確定A女叫不醒確實醉了,林 OO就先離開,伊離開要關門時,A女突然起來說要吐,伊 就趕緊進去帶A女到廁所裡嘔吐,A女在廁所裡吐的亂七八 糟,就幫A女清潔頭髮、沖洗鞋子,協助A女漱口,又把A 女扶到床上睡,A女很醉,從廁所吐完到床上,幾乎是伊 架著A女回床上,A女根本沒辦法走路,整個人癱軟在床上 ,之後伊大約9 時10分許離開該房間,A女是醉得不省人 事等語;證人鄭OO陳:伊與105 年1 月21日到職,與被告 、A女均為同事,彼此間交情差不多,伊有參加該會於105 年3 月5 日、6 日舉辦的研討會,並住在台中和平區研 習中心,當日晚餐時大家都有喝酒,現場有很多烈酒,伊 坐在A女斜對面,有看到A女與處長喝酒,A女一直喝、一 直喝喝很多,應該滿醉的,臉色發白,期間A女也有跳舞 ,是很HIGH的,後來看到A女像是喝醉被同事王甲扶回房 間,因伊住A女隔壁房間,而有同事提醒伊晚上至A女房間 看一下A女有無怎樣,以A女喝的那個量,無法馬上清醒, 但不清楚何時會清醒等語;證人王乙稱:研習期間3 月5 日當晚在研習中心餐廳用餐,期間有飲酒,伊有看到A女 拿著高梁酒杯喝酒,之後A有酒意,必須他人攙扶才能行 走,由王甲帶A女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64頁至 第65頁,原審卷第48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60 頁 至第166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 )。因認A女確有酒醉沈睡情事。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由A女 親自開門且過程中意識清醒云云,惟此亦經A女否認在卷 。且依證人王甲、鄭OO、王乙前開所證,A女於夜間聚餐 飲酒至晚上8 、9 時許,已酒醉至難以獨力行走且不能清 醒對話之狀態,實難信其在2 、3 個小時後,得以自行清 醒恢復並正常意識,甚至知悉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 。此不因A女進入房間後,是否曾經嘔吐而有不同,蓋A女 進入房間之前已因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影響腦部作用與意識 情形達於前開程度,其事後嘔吐除排出進入消化道之食物 ,或可緩解不適及後續泥醉程度,惟無驟然降低血液中酒 精濃度作用,而達醒酒功用之效。被告執此辯稱A女吐出 身體內之酒精因而清醒云云,顯不足採。再A女所配住之 房間未配鑰匙,且尚有其他同行人員配住,故證人王甲在 離開A女房間時並未上鎖,是從門外得以直接開啟進入之 情形,亦據證人王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6 3 頁),故以被告順利進入A女所在房間之事實,亦不足 為被告指證A女自行起床開門讓被告入內之證明。又A女在 日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但是我沒有很嚴厲



的拒絕你」一語,然其對話過程,A女是對被告接續表示 「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所以你可能以為自己 可以在(再)更進一步」;被告則立即澄清表示「從來沒 想過」、「我只是認為我應該可以保護你」;A女繼而指 責被告「你那天已經超過了」、「就是做愛這件事情」, 有彼等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是依對話 內容,亦難認A女有何自承知悉且未制止被告本案性交行 為之意。詰之A女復指稱該段對話是就被告在其他迎新及 聚餐場合,曾試圖親吻A女之逾舉行為所述(見原審卷第1 32 頁、第257 頁),被告據此主張A女於本案過程中意識 清醒且未拒絕云云,亦難採憑。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女1 人留宿之房間後,見A女躺臥床 上因飲酒泥醉意識不清,即趁此機逕將A女衣褲脫下,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進行性交行為部分,亦據證人A女證 述:當天晚上用餐時喝了約6 杯高梁酒,之後如何回房間 ,其實已無印象,回房之後的情形也不清楚,一直到半夜 被告把伊弄醒,當時被告趴在伊身上,雙手撐起上半身手 並壓住伊雙臂,被告有親伊、也摸伊胸部,被告的生殖器 有插入伊生殖器裡面,伊可以感覺到硬硬的,伊確實可以 確定被告有插入,被告力量很大,伊無法推開被告,就扭 動身體,並說不要,當時被告還跟伊說「寶貝你好棒,我 好愛你」,當下伊感覺噁心,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有用手 去推但推不動,後來被告有將陰莖抽出,不清楚有無射精 ,當時還在宿醉,整個人很疲累,也沒有力氣,當時上衣 、內衣扣子都被解開、內褲被脫掉,僅留裙子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 131 頁至第133 頁),復觀A女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 對話內容所呈:A女:「想到那天其實有點難過」、「你 應該不會有梅毒還是愛滋吧」,被告則以「不像話圖樣」 貼圖以為回應,A女又稱:「我也是會害怕的好嗎」,被 告即回「喂. . . 我從不隨便的好嗎」、「哈. . .別胡 思亂想了」,A女稱:「誰知道~~一覺醒來,你就趴在我 身上做愛做的事,囧」、「而且你好像沒有帶套子?」, 被告:「你放心吧~」,A女:「我滿擔心會不會中標」, 被告:「一切都別擔心」,A女:「有點焦慮」、「在想 要不要去驗一下,哈哈」「我很潔身自愛的」,被告:「 哈. . . 好啦,一起去」,A女:「對啊,檢查一下才保 險」,被告:「性病是絕對不會有啦」,A女:「然後剛 才有問帶套子,是想知道到底有沒有射出來。而且就算沒 有射,也是會有懷孕可能的」「所以性行為要注意的事情



其實很多」,被告即回:「別跟人家說我結紮了!」,A 女:「所以那天這樣不可能懷孕囉?」「為什麼要?」, 被告:「所以別擔心了」,A女:「我從那幾天離開OO中 心以後,雖然上班看起來正常,但是心裡很難過很憂慮. . . 」、「我不知道怎麼面對那天發生的事情」、「所以 一直沒和你說話」,被告:「我有蠻難過你都跳過我,不 和我說話,總是跳過我」,A女:「因為我心裡介意那天 的事情」,被告:「一切就這麼自然發生了,所以你也不 要再介意,我會擔心我們會越來越遠」,A女:「可是. . . 我不喜歡做愛做的事情的時候,是沒什麼意識的,至 少要在兩個人都清醒的時候。而且那天根本超醉,完全沒 感覺吧」、「這樣有開心嗎」,被告:「想著一切都很美 好」,A女:「但是也要顧慮對方的感受才對喔」、「這 樣才是互相尊重」,被告:「是啊~」,A女:「但是你那 天不太尊重耶」、「(我很不爽)貼圖」、「好像該道歉 一下?」,被告即回:「你抓著親了我」,A女:「是喔 ?然後咧」‧‧‧被告:「你一直親吻我」,A女:「你是說 」,被告:「一進房間就開始」,A女:「所以你有前戲 嗎?」,被告:「一定會有,不可能沒有前戲啊!」,A 女:「喔,那你前戲是什麼」、「不太喜歡直接上的」, 被告:「從頭親吻到腳」,A女:「滿厲害的」,被告: 「什麼?」,A女:「喔,因為這樣前戲很費力」,‧‧‧A 女:「但是你好像沒有用費力的姿勢」,被告:「好害羞 」,A女:「哈哈哈」、「你也會害羞~~」,被告:「當 然」,A女:「這個還好吧」,被告:「這個當然也會啊 」,A女:「你應該是用傳教士的,就是男上女下」,被 告:「懂這麼多」、「哇. . .」‧‧‧等內容(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是據上開對話內容,A 女已對被告表明自己在當晚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遭被告為 未經隔離(戴套)之性交行為,擔心被傳染性病及懷孕, 並對被告不尊重之行為表示不悅。而被告全未否認A女所 述之性交事實,僅解釋自己不是隨便的人,要A女不用擔 心、絕對不會有性病,甚至告以自己已經結紮,要A女一 起保密。另就A女質疑被告在其酒醉無感、無意識之狀態 下與之性交,是否會感覺開心一節,被告亦未否認A女所 指,而僅答稱「想著一切都很美好」;進而在A女表示對 於過程毫無記憶時,告以A女在其進門後一直親吻被告, 並稱自己對於性交姿勢感到害羞等語。衡諸常情,在A女 以前開訊息表達自己疑問及心情時,若有誤認情事,同為 當事人之被告自當說明解釋,殆無順其話語表述自己生理



狀況與心理感受之理。是以彼等前開對話,足認被告當日 確有對A女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有愛撫之猥 褻舉動;且被告對於A女當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亦 屬知悉,才會在A女詢問時告知行為過程。準此,益徵A女 指證其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因被告 性行為動作始驚醒發覺之情確為真實可信,而非憑空捏造 、或誤會被告對之為性侵害情節或因酒醉記憶錯誤、記憶 混亂甚明。至於被告質疑A女前後指證不一,且經其父教 導法庭應對一節。經核A女固就部分細節如先稱上衣被脫 下,後稱衣服扣子被解開還掛在身上,扣子部分,先稱扣 子都被打開,改稱扣子有被解開,下面有幾顆扣子沒有解 開,或有關床的部分,先稱躺左邊床、又稱右邊床,或稱 均躺在同一張床上沒有換床,或稱因床單污髒更換到旁邊 床睡之部分或有不一情形,但就證人A女在飲酒後已酒醉 意識不清在房間睡眠休息,不知被告何時進入房內,亦不 知身上衣物被脫下,驚醒時是因遭被告性器官插入其性器 官抽動搖晃下而醒來,A女當時是正躺,被告壓在其身上 ,以雙手壓住其雙手臂處撐起上半身之姿態,其身體並可 感覺到被告陰莖插入其下體陰道內,被告並對A女講「寶 貝你好棒,我好愛你」過程等之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 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佐以A女當日 本為酒醉熟睡狀態,是其上衣扣子脫開程度、使用床鋪位 置等細節,縱使記憶有誤,亦不足以推翻其指證之憑信。 而A女之父就其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A女透過憤怒與拒絕和 解之表現,促使案件得以儘速查辦,不致因試行和解程序 而耽誤進度,並建議A女詳盡陳述經過,以建立供述憑信 性等行為用意,亦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至13 9 頁),核與常情無違,參之A女與其父之聯絡內容中, 除討論訴訟策略外,並無勾串之舉,是此部分亦難據以質 疑A女指證之憑信。此外,被告及雖質疑A女經國家考試及 格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如發現遭性侵應該可以馬上向隔壁 同仁或保全人員求援或報警、並應立即就醫採證,但A女 均未如此為,顯有可疑云云。然查,一般人均知遭受性侵 害時冷靜、鎮定,並立即求援、報警、驗傷留下證據等程 序步驟,但實際發生性侵害時,被害人所面臨之真實情狀 ,以及因加害者不同,致被害人之思維、作法上顯非必然 如此,因此,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如未立即求援、報警、 驗傷及保留證據等作為,是否即可斷然否定被害人所指述 遭性侵害之情,顯有疑義。本件事發當時,A女處於酒醉 中遭辦公室同事性侵行為中驚醒,當下所感受震驚、恐懼



,並因驚嚇,不相信這種性侵事情會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羞恥,不敢向其他同事求援,並因隔日會議中已經安排 報告事宜,未立即呼救求援或向保全人員求助,在要求被 告離開後,即準備報告資料,事後原欲隱忍,但因被告行 為態度,導致憂心、焦慮再遭被告性侵害,考慮數日後才 告知父親、主管商議應如何處理,但仍因畏懼如報警或提 出告訴後事件曝光,將影響單位主管受處分,或個人任職 受影響等事由而猶豫不定部分,業經證人A女證述甚詳( 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並佐以A女與父親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談紀錄列印資料 所呈,A女與父親談及本件是與被告談和解或是直接提告 ,是否要與A女任職單位主管見面、主管是否參與和解等 事宜,甚至討論到事件如曝光,恐將影響主管遭調職,個 人任職亦可能受影響等內容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至 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第157 頁至第000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又A 女先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諮詢,詢 問協助,而該中心將相關訪談紀錄即通報新北市政府婦幼 警察隊在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 心多次聯繫A女,A女僅稱自行提告,拒絕至婦幼警察隊製 作筆錄一情,有上開警察隊於106 年11月7 日以新北警婦 字第1062176616號函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而 性侵害案件中確實會因被害人之個性、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等,在面臨遭受性侵害當下會為如何反應、處理,並無一 定,或有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不 一而足,此並不因學歷、職業或有無經過國家考試而有差 別,被告僅以A女為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之人,遭性侵害當 下並未向隔壁住宿同仁或保全人員求援,甚至未至醫院驗 傷採證等,所述即有可疑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證人劉 OO縱稱:伊與A女沒有私交,被告與A女2 人算是感情比較 好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此僅為彼等平日相 處之外觀,不足為A女同意性交之認定,況其既稱與A女沒 有私交,更無從判斷A女與被告間之後來情形,無從憑此 推認A女上述時間、地點因酒酣耳熱而知悉並同意與被告 性交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情緒低落、焦慮,不敢面 對同在辦公室裡的被告,憂心再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緒,而 向父親A男、單位主管王乙陳述當日因酒醉後遭被告性侵 之事,並因情緒焦慮、低落而就醫及經友人陪同至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詢尋求協助部分,亦據



證人A女父親證稱:A女是伊女兒,大約案發後1 、2的禮 拜,A女才告訴伊在研習中心,被告趁A女喝醉酒性侵的事 情,一開始是打電話講的,A女講的不是很清楚,情緒很 激動,跟平常個性不一樣,說要找立委、黑道對付這個可 惡的人,還說發生這件事伊都沒有辦法幫她,A女平時是 很溫馴的,但在講這件事時講話速度突然很快,音量提高 ,還有語無倫次情形,之後討論要如何處理時,覺得A女 精神不是很穩定,不管什麼時間就LINE過來,之後A女有 請休假回家,伊有帶A女去研習中心詢問床單的事情,清 潔人員表示床單都洗過了,另詢問監視器部分,但因故障 還在修理中,且在事發後A女對男生滿排斥的情形等語; 證人王乙亦陳:105 年3 月5 日研習當晚,在研習中心吃 飯時,大家有喝酒,陸續有同仁坐到伊旁邊喝酒,有段時 間被告與A女均有與伊同桌飲酒,A女喝比較醉,被告還好 ,3 月6 日被告與A女均有專案報告,當時不知有發生事 情,所以不會特別去觀察被告與A女間的互動、關係,在3 月5 日研習過後約1 至2 週,大約於105 年3 月23日早 上A女到伊辦公室跟伊說當天3 月5 日晚上到6 日凌晨在 研習中心發生的事,A女當時情緒是很低落,很難過的情 緒跟伊講這件事的,A女表示醒來時發現旁邊是被告,2 人有發生關係,是被侵害,伊有詢問A女當下沒有尖叫, 隔天還有專案報告為何未反應,A女說當時很緊張、很害 怕不知如何處理、反應這件事,考慮要不要說出來這件事 ,約考慮2 週後才向伊報告,伊有說會裡有性平會可透過 通報方式處理,A女認為性平會會跟警方通報,這樣就會 曝光沒有隱私,怕會有二次傷害,所以當時A女還在考慮 要如何處理,當天談完後A女說要去驗傷,並稱要去研習 中心取床單證物,伊也請A女趕快去驗傷,之後A女就請假 了,連續請3 天至4 月1 日,這段時間伊擔心A女,所以 有持續關心A女,以電話聯繫A女詢問、瞭解狀況,也與A 女父親通話,在A女向伊告知此事前,並未特別注意A女狀 況,因為A女平時就是很安靜的人,但在A女告知遭被告性 侵後,伊有注意雖然有時會討論業務,但A女會刻意避開 被告,之後被告業務調整,在辦公室時間僅有每週一、二 ,其他時間都在研習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 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38 頁至 第239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其親身見聞觀察A女遭 被告性侵害後言談、情緒上所受影響、反應,與遭性侵害 前之差異情狀及在工作上與被告間往來之異狀等,均為證 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亦足以補強A女所為指證。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區辯證人A女父親與王乙上開證述內容,而一律 指陳證述內容均為被害人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此外,證人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後而擔心、憂 慮是否會傳染相關疾病及再遭被告性侵害而分別至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諮詢,並就醫求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於106 年6 月13日以新北家防接字第10632224 02號函附A女個案訪談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1月10日以北醫歷字第1050009730號函附A女精神科門 診初診單、105 年3 月23日、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 ),益徵A女上開所證述被告乘其酒醉後意識模糊不清之 際,逕行進入其房間內脫下衣褲對其性交方式性侵害一節 ,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除有A女指訴在酒後意識不清情狀下遭被告性 侵害之經過之證述外,復有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及證人王甲、王乙、鄭OO、劉OO、A女父 親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初診單、診斷證明書、記載藥名 之藥袋以為佐證補強。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前揭辯詞, 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 ),查A女因參與所任職單位辦理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當 日晚間用餐時,同仁間一起飲酒,並因不勝酒力,無法行走 、意識不清,由同事攙扶回房,已經酒醉昏暈全身虛軟無力 ,顯已無自主之意識或控制行動能力,被告利用A女此一狀 態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性交罪。至於被告利用A女酒醉熟睡狀態所為撫摸胸 部、身體之猥褻行為,則為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 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5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在參與研 習活動間,見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酒醉,違背同仁間之信 賴,利用A女酒醉後意識不清、身體無力毫無性自主意識、 決定權之狀態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機對A女性交得逞,



不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 行為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核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適法,量刑亦稱允洽。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已經本院指駁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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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