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8號
TPDM,104,訴,55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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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英


郭玫娟


楊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英郭玫娟楊素卿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玫娟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開車搭載謝沛玲、張
純妹(即謝沛玲之母)、廖金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巷000號楊素卿居住之○○○○,廖金英郭玫娟楊素卿
明知謝沛玲不願進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玫娟徒手打謝沛
玲左臉頰 1巴掌後,廖金英郭玫娟分別抓住謝沛玲之手臂
,再由楊素卿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徒手續打謝沛玲數個巴掌
,並將謝沛玲強拉進入○○○○內,強迫謝沛玲跪下,謝沛玲
從,郭玫娟即要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棒打謝沛玲小腿後方
,令謝沛玲跪在神桌前,楊素卿等人就將謝沛玲之上衣掀開
,在謝沛玲背後畫符,及進行其他儀式,郭玫娟此時讓張純
妹進入殿內擲筊後,即要張純妹離開大殿至泡茶區摺金紙,
張純妹離開後,楊素卿等人以紅繩將謝沛玲自上半身一圈一
圈綑綁至腳,使謝沛玲無法自由行動,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
式,剝奪謝沛玲之行動自由至中午時分,始將謝沛玲鬆綁,
謝沛玲至房間內休息,謝沛玲為恐其母親亦遭暴力,不敢
張揚。嗣於同日14時許,謝沛玲張純妹處拿到手機後報警
楊素卿等人要謝沛玲張純妹及早下山,謝沛玲張純妹
始搭乘郭玫娟駕駛之車輛至山下之公車站牌,張純妹始發現
謝沛玲傷勢,旋帶謝沛玲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二、案經謝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廖金
英、郭玫娟楊素卿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金英郭玫娟楊素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廖金英辯稱:當天是被告郭玫娟謝沛玲張純妹
(即謝沛玲之母)一起去○○○○,到了○○○○後沒有人打謝沛玲
,伊等是要帶謝沛玲去祭改,拜冤親債主,是謝沛玲有要跳
欄杆,有人拉她,後來是因為謝沛玲發作把祭品揮到地上,
一個不認識的男生用緞帶把伊跟被告郭玫娟謝沛玲三人綁
在一起,之後還有陪謝沛玲去廁所,後來謝沛玲說要睡覺,
就讓她去房間睡覺云云;被告郭玫娟辯稱:當天伊開車載謝
沛玲及張純妹到○○○○,張純妹謝沛玲生病了,說上山可以
散心,抵達○○○○時,伊先去停車,就聽到被告廖金英在呼叫
,伊趕過去看到謝沛玲一隻腳跨在欄杆外,伊跟被告廖金英
去抓謝沛玲,有個登山客也一起過來幫忙,有發生拉扯,後
來大家進入○○○○,謝沛玲又要跑出去,因為伊已經沒有力氣
,只好拜託不認識的登山客將伊跟被告廖金英謝沛玲綁在
一起,之後謝沛玲說要去上廁所,伊就請人把繩子解開,伊
就去折蓮花,沒有人打謝沛玲云云;被告楊素卿辯稱:伊是
聽到○○○○外面有人大喊救命,謝沛玲一直尖叫,伊才跑出去
看,就看到被告廖金英郭玫娟謝沛玲都坐在地上,她們
才說是因為謝沛玲要跳欄杆,之後伊就請她們進入○○○○,謝
沛玲一進去之後就把神桌上的東西揮到地上,伊就進入殿內
要拿東西打掃,再出來時,被告廖金英郭玫娟謝沛玲3
人已經綁在一起,是一個登山客綁的,被告郭玫娟廖金英
說這樣比較好照顧謝沛玲,之後不到5 分鐘謝沛玲就說要上
廁所,後來謝沛玲張純妹還一起吃飯,才由被告郭玫娟
她們下山云云。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
傷害罪部分,就證人楊素卿證述,係因謝沛玲要跳下欄杆坡
坎,被告廖金英郭玫娟才把謝沛玲拉起來,因而有拉扯行
為,是為了要避免謝沛玲往下跳,縱使謝沛玲因而受有傷害
,被告等人也不構成傷害罪,強制罪嫌部分,係因謝沛玲
圖自殺,被告等人為避免謝沛玲身體陷於危險性,縱使有拉
謝沛玲進入○○○○內,也是避免謝沛玲自殺之行為,不成立強
制罪,妨害自由部分,依證人郭玫娟證述,當時是用紅色布
條圍住謝沛玲身體,被告郭玫娟緊握紅布兩端交叉處,可知
只要有人身體一扭,紅色布條即可鬆開,並沒有妨害謝沛玲
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29日9時
許,有跟伊母親張純妹、被告廖金英郭玫娟一起去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一下車張純妹就去洗
手間,伊當時坐在泡茶區等伊母親回來,被告郭玫娟坐在伊
隔壁,伊覺得旁邊的人看伊的眼神很怪異,想要打電話求救
,被告郭玫娟就將伊電話抽走,並且打伊左邊一巴掌,伊起
身要去找母親,就被被告郭玫娟廖金英2人一左一右的拉
住伊手臂,將伊拖行,接著一名男子及被告楊素卿又走上前
來打伊8至10個巴掌,被告郭玫娟廖金英2人就將伊拖進有
神桌的大殿,被告郭玫娟一手抓住伊手臂一手壓伊肩膀,強
迫伊跪下,伊不服從,被告郭玫娟又將伊壓下,並指使旁邊
男子拿鐵棍打伊小腿,之後被告3人就開始做一些奇怪的動
作,並且將伊衣服掀開,拿著毛筆沾著紅墨水在伊背後開始
畫符,伊母親有進來,被告等人就說伊被附身,要伊母親做
一些奇怪的儀式,並且擲筊,之後又叫伊母親去泡茶區摺金
紙,被告一群人就用紅繩子將伊身體從上到下一圈一圈的綑
綁,逼伊坐在地上,整個人不能動,被告廖金英還看守伊,
伊求很久,被告等人都不願意鬆綁,之後伊說想去洗手間,
才鬆綁伊腳的部分,由被告郭玫娟廖金英牽著伊去上洗手
間,之後他們把伊帶去一個小房間,才將伊鬆綁關在小房間
內,要伊睡覺,一段時間之後,伊母親進來叫伊出去,之前
伊被毆打的時候眼鏡有掉落,過一段時間之後,伊才出去找
伊母親拿眼鏡及手機,伊拿到手機後有打電話跟伊精神科醫
李晉邦求助,伊沒有馬上跟母親說,是因為伊怕母親也被
打,直到下午找到空檔就打110 報警,被告等人看到警察上
山,就叫伊等趕快下山,就由被告郭玫娟載伊跟伊母親到山
下公車站,伊跟伊母親就自己搭公車去林口長庚看醫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17、119頁背面)。是證人謝沛玲
就當天在大殿外,先遭被告郭玫娟打1巴掌後,由被告郭玫
娟、廖金英一左一右欲強拉謝沛玲進入○○○○大殿,謝沛玲
從,被告楊素卿再與年籍不詳男子徒手打謝沛玲巴掌數下後
,強拉謝沛玲進入大殿,並強迫謝沛玲跪下,謝沛玲不從,
被告郭玫娟即要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棒打謝沛玲腿部,並
以紅繩將謝沛玲綑綁,使謝沛玲無法自由行動等事發經過,
證述綦詳。
㈡、證人張純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帶伊女兒謝沛玲跟被
廖金英郭玫娟一起到○○○○散心,因為當時謝沛玲身體沒
什麼動力,下車後伊先去廁所,之後就到菜園去,謝沛玲
是去泡茶區,當天謝沛玲情緒沒有不好的情況,約10點多,
伊要回大殿時,遇到被告廖金英,被告廖金英跟伊說要換人
教才會乖,並叫伊進入大殿擲筊,伊進到大殿看到謝沛玲
在供桌前面的地上,有一堆人圍著她,除了被告3 人外還有
其他人,謝沛玲當時頭髮凌亂、衣服外套被拉扯過,眼鏡也
不在她臉上,整個人在發抖,被告廖金英郭玫娟要伊擲筊
,並說要摺多少金紙,伊就走出大殿去摺金紙,被告楊素卿
郭玫娟這時走過來跟伊說謝沛玲被三胞胎附身,這時有聽
謝沛玲的哭聲,伊在泡茶區看到謝沛玲的眼鏡,中午過後
在廚房看到謝沛玲,才把手機及眼鏡還給謝沛玲,手機是之
前被告郭玫娟在廚房時拿給伊的,並跟伊說謝沛玲有報警,
謝沛玲跟伊拿手機及眼鏡時,伊有看到謝沛玲黑色外套的鈕
釦不見,並發現她下巴及嘴唇有瘀青,伊當下沒有詢問怎麼
回事,因為有很多人在監視,當天下午才搭被告郭玫娟的車
離開○○○○,在車上被告郭玫娟有拿面紙讓伊幫謝沛玲擦拭身
上的符咒,到山下公車站牌時,謝沛玲才跟伊說她被圍毆,
謝沛玲說被告郭玫娟廖金英強拉她進大殿,還被押著跪下
,她不願意,有個男子拿棍子打她的腳,伊跟謝沛玲就搭公
車去林口長庚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126頁背
面)。是證人張純妹上開證述各節,與證人謝沛玲證述之情
節相互符合,尚無矛盾之處。
㈢、而被告廖金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被告郭玫娟
楊素卿還有前來幫忙的人,有將謝沛玲拉進廟裡,並硬拉著
謝沛玲跪著拜拜,之後謝沛玲把神桌的東西掃掉,在大殿被
楊素卿及前來幫忙的人,有拿紅布將謝沛玲綑綁起來,綁
的方式是將紅布掛在謝沛玲的脖子上,然後把她的雙手綁起
來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71頁背面)。被告郭玫
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大殿外面時,有打謝沛玲
巴掌,在大殿時,因為謝沛玲將大殿的地板弄得亂七八糟,
有個男生就拿掃把打謝沛玲的腿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29、75頁背面)。被告楊素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供述:在大殿外,被告郭玫娟有打謝沛玲1 巴掌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
第30頁)。是被告廖金英就其等有強拉謝沛玲進入大殿內,
並以紅布綑綁謝沛玲一節亦不否認,被告郭玫娟亦坦承有在
大殿外打謝沛玲1巴掌,並供稱在殿內確實有男子打謝沛玲
小腿,核與被告楊素卿上開供述之情形相符,上開被告等人
之供述,亦與證人謝沛玲證述之案發經過一致,足見證人謝
沛玲上開所述,尚非虛妄。
㈣、再者,證人謝沛玲確實有於當天10時10分許及13時51分、57
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警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6 月1 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1788600 號函及函附之報案紀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謝沛玲
開證述其上午第1 次報警時,即遭被告郭玫娟搶走手機,下
午拿到手機後,有再報警等語所述報警時間相符。而謝沛玲
於102 年11月29日當天下山後隨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當
天精神科病歷載有「bruises on her face 」一情,有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
48至49頁),亦徵謝沛玲上開證述有遭被告等人打巴掌一情
,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又證人謝沛玲因而受有臉之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
25、74頁至背面),復有傷勢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103 年
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77至79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及照片所示之傷勢,與證人謝沛玲證述遭到被告等人
打巴掌、強拉及遭到不詳男子打小腿各情均相符合,且依上
開證人謝沛玲傷勢照片所示,其左臉頰有大片瘀青,顯非1
個巴掌所能造成,是謝沛玲證述係遭被告郭玫娟楊素卿
不詳男子打數個巴掌,尚堪採信。
㈤、末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玫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大殿
謝沛玲之前,謝沛玲要去掃神像,某登山客有打謝沛玲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背面)。是證人郭玫娟上開
證述,謝沛玲係在大殿內遭不詳男子持棍棒打小腿一情,與
證人謝沛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檢察官
起訴書認謝沛玲係在大殿外面遭人持棍棒打小腿,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被告3 人固均辯稱:當天沒有人動手打謝沛玲,是因為謝沛
玲要跳下欄杆邊坡,才動手拉謝沛玲,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
謝沛玲受傷,並無拘束謝沛玲之人身自由,係因謝沛玲將供
桌上物品掃到地上,所以才將謝沛玲與被告郭玫娟廖金英
綁在一起,比較好照顧謝沛玲云云。然查:
 ⒈被告廖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不記得當天謝
沛玲是如何進入○○○○,忘記有沒有拉謝沛玲,忘記謝沛玲
何會跪在神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是證人廖
金英就當天事發經過,均答稱忘記了、不記得,避重就輕,
其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固辯稱係因謝沛玲要跳下欄杆,所以才出手拉扯謝
沛玲云云,然:
 ⑴證人謝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下車後,完全沒有
接近欄杆,沒有要跳欄杆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
面)。是證人謝沛玲自始均否認有跳欄杆之行為。
 ⑵被告廖金英於警詢時供稱:謝沛玲要越過欄杆跳下去,伊跟
被告郭玫娟楊素卿都無法拉住她,雙方發生拉扯,謝沛玲
就打被告楊素卿,當時有一位經過該處年籍不詳男子協助拉
謝沛玲,過程中該男子為了阻止謝沛玲,有持掃把打謝沛
玲的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
郭玫娟於警詢時則供稱:謝沛玲一到○○○○就往欄杆處要往下
跳,伊跟被告廖金英無法拉住謝沛玲,就喊旁邊的人幫忙,
有一名男子就過來幫忙,該名男子與謝沛玲在拉扯的過程中
並未受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
)。被告楊素卿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天只有伊跟被告郭
玫娟、廖金英謝沛玲拉下欄杆,廟裡面也只有伊跟被告郭
玫娟及廖金英,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6468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楊素卿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
伊聽到喊叫聲跑出大殿,看到謝沛玲要跳下欄杆,伊跟被告
郭玫娟楊素卿無法拉住謝沛玲,剛好2 位路過爬山的男子
幫忙,拉扯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
8頁背面)。是被告3人就當時在場人士究竟幾人?所稱之登
山客究竟何人?過程中有無造成謝沛玲受傷等基本事實均供
述不一,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2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
5302322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第131至134頁),○○○○外有一大片廣場,腹地甚廣,且
前後均有道路相通,倘謝沛玲果欲逃離現場,並非無路可走
,而欄杆下方即是邊坡,謝沛玲尚無理由需冒危險非得跳下
欄杆不可,被告等人既無法說明謝沛玲為何要跳下欄杆,其
等供述又有彼此矛盾之瑕疵,自難採信。
 ⑶又在大殿外被告郭玫娟楊素卿及年籍不詳男子有出手打謝
沛玲巴掌,在大殿內謝沛玲有遭另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小腿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謝沛玲臉頰及小腿傷勢,顯非
拉扯所致,被告等人一再辯稱無人毆打謝沛玲,顯與事實不
符,亦非可採。
 ⒊被告3 人固辯稱,在大殿內是為了安撫謝沛玲,所以才用紅
緞帶將謝沛玲廖金英郭玫娟綁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
廖金英郭玫娟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因謝沛玲揚言要將殿內
神明推倒,所以○○○○的人才會以紅布條綁住謝沛玲手腳,伊
不知道綁的人年籍姓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68 號卷第
5、7頁),是被告廖金英郭玫娟最初於警詢時,均係供稱
係以紅布條綑綁謝沛玲,並未供稱有與謝沛玲綁在一起,此
部分與證人謝沛玲證述之情形相符,且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
近,被告等人尚無記憶不清,或有互相勾串之可能,應認被
告警詢之供述較堪採信。被告等人事後固改稱係不知情之登
山客將其等與謝沛玲綑綁在一起云云,其等此部分供述已與
警詢時供述前後矛盾,且無法交代究竟係何人動手綑綁謝沛
玲,其等事後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⒋至被告3 人辯稱,謝沛玲事後還有跟伊等一起用餐,並由被
郭玫娟謝沛玲張純妹下山,渠等不可能對謝沛玲施暴
云云。然依證人謝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在○○○○用
餐,當下沒有告訴母親,是因為怕母親也被打,因為那個地
點伊也不熟悉,所以才會坐被告郭玫娟的車下山,伊當時只
想確保伊跟伊母親可以平安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依當時情況,謝沛玲甫遭被告等人以奇怪儀式畫符,並
施以暴力,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心懷恐懼,又擔憂母親安危
,又該處偏遠,希望能儘快平安下山,尚與常情無違,自難
僅憑謝沛玲張純妹有搭乘被告郭玫娟車子下山,即遽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被告等3 人當
天確實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大殿外先由被告
郭玫娟謝沛玲左臉頰1 巴掌後,被告郭玫娟廖金英一左
一右強拉謝沛玲,再將謝沛玲強拉進大殿,並強迫謝沛玲
下,謝沛玲不從,被告郭玫娟即要另名男子拿棍棒打謝沛玲
腿部,並以紅繩綑綁謝沛玲,使謝沛玲無法自由行動,以上
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謝沛玲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
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自始之目的即是要謝沛玲
入○○○○內,是被告郭玫娟楊素卿雖有前揭打謝沛玲巴掌及
不詳共犯男子持棍棒打謝沛玲腿部之傷害行為,此等強暴手
段目的均係在壓制謝沛玲之意志,且均係在妨害自由狀態繼
續中所為,按上所述,自不另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等人強拉
謝沛玲進入大殿內,及強迫謝沛玲跪下等強制行為,其等目
的亦係在限制謝沛玲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見解,均已包含在
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內,應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應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郭玫娟廖金英楊素卿等人,前均未曾受刑事
犯罪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其等僅因欲對謝沛玲施做法事,竟不顧謝沛玲
觀意願,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限制謝沛玲之人身行動自由,
不僅造成謝沛玲受有上開傷勢,對於謝沛玲精神傷害尚難認
輕微,又被告等人犯後虛構登山客積極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與謝沛玲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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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