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05年度,4號
TCDV,105,家提,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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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拘禁人 洪姓少年(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洪姓少年並解返臺中市政府委託之緊急收容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拘禁人洪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乃經其父發現有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事 後給其金錢作為零用,而經家長帶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案,希望該網友可為自己之行為負應有之責任,但 社工卻立刻將洪姓少年強制帶走,洪姓少年不懂事,聲請人 家長希望可將其帶在身邊教育、輔導,卻遭社工強制帶走, 洪姓少年係被害人,並非加害人,社工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硬將其帶走,且現在洪姓少年面臨國中畢業在 即,爰請求釋放洪姓少年,讓洪姓少年可以回家等語。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 條之 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 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 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 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洪姓少年因其父之女友發現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有和網友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得知其和網友發生性行為,事 後並收取金錢,乃由其父之女友帶同洪姓少年至警察局報案 ,經警通知臺中市政府社工人員到場,於民國105 年3 月27 日2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所設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將洪姓少年安置 於臺中市政府委託之緊急收容中心等情,業據洪姓少年、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督導員周雅芬到庭陳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



書及洪姓少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洪姓少年 為9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承於105 年3 月13日21時 許至翌日1 時許,有和他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後取得5,000 元之對價等 情,亦有其戶口名簿影本、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 是本件經臺中市政府以洪姓少年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將 其安置於臺中市政府所委託之緊急收容中心,符合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洪姓少年於本件所 受拘禁經核其相關程序於法尚屬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其提審後予以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審 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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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