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61號
TPHM,98,上訴,1461,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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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曉蓓


蕭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第21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8號、第180
00號,95年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I○○、陳豔秋羅濟偉陳昶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羅先生」
、「林先生」、「小楊」、「大胖」、「阿展」、「陳仔」
、「排骨」、「大雄」、「黑豬」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
團,係以在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金融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作為
人頭帳戶,並透過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㈠以電話佯裝民
眾之親屬,向民眾哭訴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或其他事由遭人
綁架或毆打,要求民眾在一定期間內付款至人頭帳戶贖人;
㈡以電話佯裝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人員,謊稱民眾積欠卡債或
信用卡資料外洩,要求民眾撥打特定電話查證,再由集團成
員誘騙民眾將存款轉至所收購之人頭帳戶;㈢在網路上假裝
拍賣物品,待民眾上網投標後,則要求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
。詎I○○、陳豔秋、天○○、羅濟偉陳昶志,竟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隱匿因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起,負責替詐欺
集團收購民眾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或整理受害民眾之
匯款等事宜。而Z○○、陳輝山張智魁陳駿毅、陳小萍、
呂彥賢黃章明黃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明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集團利用其其帳戶掩
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在見到該詐欺集團在報紙上
刊登之廣告後,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
等之價格,出售或出租予I○○等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牟利
。而民眾辰○○、b○○、宙○○、C○○、酉○○、S○○、V○○、丙○○、
D○○、丁○○、K○○、宇○○、a○○、黃○○、亥○○、d○○、戊○○、甲
○○、B○○、戌○○、U○○○、巳○○、玄○○○、A○○、F○○、R○○、L○○
○、D○○、O○○○、Q○○、未○、T○○、X○○、G○○、癸○○、P○○、地
○○、W○○、Y○○、庚○○、M○○、寅○○、卯○○、子○○、H○○、壬○○
、丑○○、J○○、N○○○、辛○○、午○○、乙○○、E○○、申○○、c○○
等人,因遭到該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之詐騙或恐嚇取財,致
損失1,500元至144萬元不等之財物。因認被告天○○、Z○○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天○○、Z○○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本件行為後之95年5月30
日修正,95年7月7日施行,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第3條此稱
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天○○、Z○○被訴幫
助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天○○、Z○○行為後,因常業詐欺之罪
而洗錢部分,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均為免訴之諭知。至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係在9
7年6月11日該法修正後始列入,為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無,自
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天○○、Z○○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
 ㈡就被告Z○○部分:公訴人認被告Z○○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Z○○之供述、被害人b○○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Z○○固坦承確有於94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以每
本帳戶3千元之價格,出售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台灣銀
行桃園分行及玉山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與I○○之事實不諱,
惟查:
 ⒈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Z○○係於何時、何地出售
其所有何帳戶,已未盡舉證之責。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
 ⑴查本件I○○於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市○○路0段00巷00號3樓查獲時,警方尚
於上址扣得被告Z○○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I○○於犯罪集團中本即僅擔任收購
帳戶後將取得之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等工作,其本身並未直接對被害人為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
,則被告Z○○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I○○處扣得,堪認I○○尚未將該帳戶交由直接對被害人為詐
欺或恐嚇取財行為之集團成員使用。
 ⑵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辰○○、b○○、宙○○、C○○、酉○○、S○○、V○
○、丙○○、D○○、丁○○、K○○、宇○○、a○○、黃○○、亥○○、d○○
、戊○○、甲○○、B○○、戌○○、U○○○、巳○○、玄○○○、A○○、F○○
、R○○、L○○○、D○○、O○○○、Q○○、未○、T○○、X○○、G○○、癸○
○、P○○、地○○、W○○、Y○○、庚○○、M○○、寅○○、卯○○、子○○
、H○○、壬○○、丑○○、J○○、N○○○、辛○○、午○○、乙○○、E○○
、申○○、c○○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遭犯罪集團詐欺或恐嚇取財而匯
款之事實,且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匯至被告Z○○之帳
戶內,自無法證明被告Z○○之上開帳戶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
關。
 ⑶至被告在偵查中所自白尚出售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及玉山銀行
大湳分行(該行無大湳分行,應係八德分行)之帳戶予綽號
「仔仔」之人使用,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據玉山銀行八德分
行98年5月4日玉山八德字第0980427004號函所附附件所示,
該帳戶並無匯入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71-74頁),而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之98年7月6日刑偵七一字第
0980093233號函略稱:被告Z○○在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
,其匯入之資料,僅有存入者之銀行別,而銀行均無法提供
存入者帳號資料,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
94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Z○○之上開帳戶曾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或恐嚇取財使用。被告Z○○此部分之自白,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自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⑷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Z○○所有上開帳
戶內之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Z○○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或
恐嚇詐騙被害人取財之工具。
 ⒊綜上,依現有證據,雖足認定被告Z○○將自己之上開台灣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提供予I○○,惟尚不能證明I○○已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款項之工具,此如前述,幫助犯之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若無正犯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
犯依上說明,I○○等犯罪集團成員單純持有被告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既不能認定已經構成犯罪,則被告Z○○自無成立
幫助犯之餘地。至於I○○等所屬犯罪集團詐騙或恐嚇被害人
款項之行為,縱然構成犯罪,然被告Z○○提供之個人帳戶,
就該部分犯罪而言,並未產生任何助力,自不能認定被告Z○
○有何幫助I○○等所屬犯罪集團等人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基
此,被告Z○○被訴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天○○之供述、被害人b○○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天○○
與其夫己○○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監聽
錄音譯文、同案被告羅濟偉與己○○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集團,
己○○雖然曾叫伊幫忙對帳,但伊是己○○遭查獲後方知己○○是
犯罪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天○○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7日晚間10時43分57秒
有通話:「己○○:我要回去弄那個。」、「天○○:弄那個?
」、「己○○:匯進去倉庫啊,我都還沒弄。」、「天○○:阿
你沒弄還不快回去弄。」等語;於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
45秒有通話:「天○○:你不要喝到酒醉耶,明天還要用耶。
」、「己○○:你幫我用就好了。」、「天○○:反正你記得隔
日要用就對了,你帳也都還沒有跟人對。」、「己○○:好啦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54、55頁)。又己○
○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日晚間9時2
分44秒有通話:「對方:阿成在嗎?」、「天○○:你要找他
啊。」、「對方:對啊,我要對總數。」、「天○○:總數31
98,工錢215,冰箱342,剩2641。」、「對方:對。」、「
天○○:那他扣小胖的支出要扣哪一組的?」、「對方:多少
?」、「天○○:3.3。」、「對方:你叫阿成從公的那邊扣
。」、「天○○: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5
5頁),有卷附上開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天○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及證據能力)
。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4年10月1日晚間9時2分44秒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是伊
酒醉時要被告天○○幫伊弄的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
筆錄第4頁);又被告天○○亦供承確曾幫忙己○○對帳之情。
是被告天○○客觀上確曾幫己○○與犯罪集團成員對帳之事實,
固可認定。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天○○係涉犯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查
本件縱被告天○○確有與犯罪集團對帳之情,惟按夫妻同財共
居,彼此代理日常生活是極為平常之事,而證人己○○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捕之前並未將所從事之工作告知天○○
,天○○會幫伊對帳是因為伊對天○○說是公司的錢,天○○是警
方在94年10月12日至其住處逮捕伊時,才知道伊從事詐欺工
作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被告所
辯相符,是若無其他證據,已難逕認被告天○○主觀上知悉其
夫己○○所為係為不法行為。至被告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供承知悉其夫己○○為犯罪集團成員,惟被告天○○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於己○○遭逮捕甚至羈押以後,則被告天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無不知其夫己○○所為係為不法之
理,是亦難憑僅被告天○○此部分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天○○
之認定。
 ⒊再本件犯罪集團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亦非少數,惟綜觀全
卷,涉及被告天○○之監聽譯文僅前述有於94年9月17日晚間1
0時43分57秒、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45秒、94年10月1日
晚間9時2分44秒共3通通話內容,若被告天○○確亦屬犯罪集
團成員,並負責核對犯罪集團車手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則本
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集團內衡情當頻繁核對款項,被告天
○○當無僅有區區3通通話之理;況被告天○○於94年9月17日晚
間10時43分57秒、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45秒與己○○間之
通話內容,被告天○○或叮囑己○○趕快去弄,或抱怨己○○都沒
與對方對帳;而被告天○○於94年10月1日晚間9時2分44秒與
不詳人士之對話,對方係要被告天○○轉知己○○,由上開通話
內容,顯見上開事項,均非被告天○○本身之事務(否則若如
公訴人所指被告天○○在犯罪集團中係負責對帳,被告天○○何
需或叮囑己○○趕快去弄,或抱怨己○○都沒與對方對帳?該不
詳人士又何需要被告天○○轉知己○○?),是亦堪認被告天○○
本亦非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⒋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辰○○、b○○、宙○○、C○○、酉○○、S○○、V○
○、丙○○、D○○、丁○○、K○○、宇○○、a○○、黃○○、亥○○、d○○
、戊○○、甲○○、B○○、戌○○、U○○○、巳○○、玄○○○、A○○、F○○
、R○○、L○○○、D○○、O○○○、Q○○、未○、T○○、X○○、G○○、癸○
○、P○○、地○○、W○○、Y○○、庚○○、M○○、寅○○、卯○○、子○○
、H○○、壬○○、丑○○、J○○、N○○○、辛○○、午○○、乙○○、E○○
、申○○、c○○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遭犯罪集團詐欺或恐嚇取財而匯
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天○○與該犯罪事實有關,且縱被
告天○○有幫己○○與犯罪集團成員對帳之行為,為所核對帳款
是否係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匯款項,亦未見
公訴人指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
 ⒌至公訴人又主張與同案被告羅濟偉聯絡之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己○○使用,故己○○與羅濟偉屬共犯關係乙節,查
證人羅濟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見過與其聯繫之犯
罪集團成員等語,而一般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繫並非罕見,
若無其他證據,即便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使用
,亦難亦認與同案被告羅濟偉聯絡者確係己○○。況如前所述
,被告天○○本亦非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亦無從於上開犯
罪集團犯行完成後,再為幫助己○○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其犯
行,則縱如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羅濟偉聯絡者確係己○○,亦
與被告天○○本件被訴犯嫌無涉。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天○○、Z○○涉
犯本件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被告Z○○、天○○被訴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
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不
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
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
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至於行為時之
刑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項
刑罰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案件有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
,該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不罰」不同,不可不辨。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他部分又
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其他部分發生
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就該案件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
知(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本件
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天○○、Z○○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認被告被告天
○○、Z○○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Z○○、天○○被訴幫助詐欺
及恐嚇取財部分不成立犯罪,而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又應為免
訴之判決,如前說明,原審因就被告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均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Z○○供承確曾出受所有第一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大湳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予
綽號「仔仔」之人,後來「仔仔」有找伊當車手,負責提款
等情,可知Z○○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尚有第一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
此函詢銀行及刑事警察局對於本件具有重要關係之2帳戶資
料。⑵被告天○○與綽號「發哥」之己○○共同為詐欺犯行對帳
之工作,其中綽號「發哥」之人確實為己○○,而己○○與同案
共犯羅濟偉就本案詐欺犯行為共犯,而被告天○○與己○○、羅
濟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分工協助對帳行為,自應認共涉犯
本案犯行。⑶起訴檢察官就本案天○○及Z○○之全部犯行係依序
分別主張從一重之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或從一重幫助連續
恐嚇取財罪論處,均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論被告等人涉
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廢止刑罰,然因與本案
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
。惟查:被告Z○○在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大湳分行
(該行無大湳分行,應係八德分行)之帳戶資料,業經本院
函查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均
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Z○○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Z○○於偵查中雖供承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
他人,惟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他部分,均業經
原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已如前述,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而為爭執且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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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