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 男 三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
路○○○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一四二三ОО九號右列被
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進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守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