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76號
KSDM,95,訴,1776,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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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啟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因與丁○○(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3號
判決1 年6 月確定)覬覦己○○疑似因改造槍枝獲有重利而欲
黑吃黑,而與杜清直(通緝中)及綽號「大搭」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妨害自
由、傷害之概括犯意,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4日中午
某時,由丁○○攜帶其所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
m 制式子彈12顆及另1 枝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4
人即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共同前
往高雄縣○○鎮○○里○○○○號「彬仔」之不詳住處,趁丙○○受鄭
永仁之託攜帶藥品至該處時,由丁○○持上開改造手槍1 枝,
杜清直則持該不明槍枝1 枝,抵住丙○○之腹部,強押丙○○上
車,並要求丙○○配合帶往己○○之工寮尋找己○○,致丙○○心生
畏懼,乃依庚○○、丁○○等4 人之指示,陪同前往高雄縣○○鄉
○○村○○路000 ○00號前己○○之工寮,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
奪丙○○之行動自由。而因己○○當時並不在該工寮,丁○○等4
人遂要求丙○○立刻撥打電話聯絡己○○到場,經丙○○表示無法
聯絡,其等4 人乃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刀砍傷丙○○,致丙○○受
有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血流不止
,丁○○等4 人見狀,乃讓丙○○於工寮之房間內休息,仍不能
自由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己○○之友人戊○○獨自返回
上開工寮,庚○○、丁○○、杜清直及「大搭」4 人復承前揭妨
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大搭」先持槍抵住戊○○,並與庚○○
假冒刑警,詢問戊○○是否製造槍械及己○○下落,經戊○○否認
並表示不知己○○人在何處,丁○○乃先對空擊發制式子彈1 顆
,以示警告,並與杜清直、庚○○及「大搭」共同以電線綑綁
戊○○之雙手,且將戊○○拖入工寮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私行拘禁戊○○,其4 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丁○○以槍托及附近拾得之鐵管、木棍毆打戊○○,致戊○○受有
臉部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兩側手腕瘀青等傷害後,由杜清
直負責看守。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己○○駕車搭載其女友乙
○○返回該工寮,2 人甫下車,丁○○、庚○○與「大搭」立即上
前持槍抵住己○○及乙○○,並質問己○○與乙○○是否改造槍械,
經己○○與乙○○否認,丁○○乃再持槍對空擊發制式子彈1 顆,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乙○○不能抗拒後,即由「
大搭」強行取走乙○○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之大霸廠牌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己○○之腰包1 只(
內有現金48萬元)得手後,丁○○、庚○○及「大搭」復強押己
○○、乙○○進入工寮之房間內,庚○○、丁○○先徒手毆打乙○○之
頭部及臉部未成傷,並將乙○○帶往另一房間,要求乙○○取出
存摺,惟因乙○○未能找到存摺而未果,其等4 人再承前揭傷
害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槍托及當場拾得之鐵棍毆
打己○○,致己○○受有頭皮血腫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上背
部瘀青之傷害,其4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己○○不能抗拒後,
要求己○○取出身上之財物,並自其己○○之皮夾內強行取走現
金6 千元及OKWAP 廠牌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復自丙○○身上強行取走其所使用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聲寶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
手機1 支後,即共同駕車離去,前後剝奪丙○○行動自由約5
小時及剝奪戊○○行動自由約1 小時。嗣己○○於丁○○4 人離開
後,駕車搭載乙○○、戊○○、丙○○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案,為警循線於93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00號之1 丁○○之堂弟王志超住處,經王志超之同意進
行搜索,扣得上開乙○○及丙○○所有之手機各1 支,並於94年
1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9號丁○○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
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
子彈10顆及霰彈子彈75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戊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所
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
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上開證人己○○、乙○○、丙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以及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衡諸該警詢筆錄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
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庚○○犯行前,證人
丁○○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證人丁○○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
,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
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
案之傷害、妨害自由、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係其與杜清
直等人所為,與被告庚○○無涉之情,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中歷次陳述本案係其等欲黑吃黑而與被告庚○○等4 人共
同前往為上開犯行,但未為強盜犯行等情相異,是證人丁○○
於本院所為陳述,顯因被告在庭而故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從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警詢中
所為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庚○○對於證人鄭永仁黃秀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堆高機賣買契約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等書證,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
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上開證述及前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丁○○、杜清直及綽號「大搭」之男
子前往高雄縣○○鎮○○里○○○○號彬仔的住處,後來由丙○○陪同
到高雄縣○○鄉○○村○○路000 ○00號前己○○的工寮找己○○及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去,但
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沒有下車押丙○○他們,至己○○工寮是丁
○○他們2 、3 個進去,伊都在車上,伊到己○○工寮時,是聽
到2 聲槍聲後才下車,下車時看到丁○○押己○○出來,有問是
何人開槍的,丁○○說是他開的槍,伊問他為何帶槍,他說沒
有帶槍如何處理債務問題,並稱萬一被己○○射傷該如何,丁
○○叫伊跟己○○談債務問題,己○○說有2 、3 百萬的票,伊看
一看票後就跟他談有2 、3 千萬之債務要如何處理,伊不知
槍聲之後的強盜行為,伊並無與丁○○等人共同強暴脅迫或妨
害丙○○、戊○○之自由,也未為傷害、持槍強盜被害人之犯行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證稱:當天丁○○及杜清直、被告、「大
搭」4 人中,有2 人持槍抵住渠,致渠不敢抗拒,乃配合帶
同前往己○○之工寮,迨抵達工寮後,因己○○未在該處,被告
等人再要求渠打電話聯絡己○○,經渠表示無法聯絡後,即遭
其中1 人持刀砍傷右膝,渠腳並遭綁住,無法離開該處等情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272
至276 頁),此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
確有「楊章明」之委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與被告
、杜清直及「大搭」於93年12月4 日中午某時,由其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明槍枝各1 支,共同前往高雄縣
○○鎮○○里○○○○號「彬仔」之不詳住處,強押丙○○帶其4 人至
己○○之工寮尋找己○○之情(見警卷第42、45、46頁)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0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片2 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
子彈10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BERE
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
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試射2 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
2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184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與丁○○、杜清直及「大搭」
等人,共同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威嚇之強暴手段,剝奪
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又案發當天戊○○駕駛挖土機返回上開工寮時,被告與丁○○、
杜清直、「大搭」及丙○○即已在該處,迨其欲進入工寮時,
「大搭」即持槍指著戊○○,詢問其有無從事改造槍枝,並追
問己○○之下落,經其予以否認並表示不知己○○人在何處,丁
○○即往天空開槍1 發,而「大搭」則將其拖入工寮內,並以
電線綑綁其雙手,迨其進入工寮後,復遭被告、丁○○、杜清
直及「大搭」等人以槍托、鐵管及木棍等物品予以毆打,並
留下杜清直1 人在工寮內負責看守,之後己○○及乙○○始返回
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偵㈠卷第27頁、另案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卷〔下稱
高分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
證稱當時係由被告、庚○○及1名年輕人持槍押著其與己○○,
杜清直則押著戊○○之情節(見偵㈠卷第28頁、另案本院卷第1
15 頁至第118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丁○○就其等4 人確
有綑綁及毆打戊○○於警詢時亦證述不諱(見警卷第46、47頁
),並有卷附之驗斷證明書1 紙(見另案本院卷一第204 頁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
槍、彈可憑。足見被告與丁○○、杜清直及「大搭」等人確有
以綑綁之強暴手段私行拘禁戊○○,並持槍毆打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未對丙○○毆打或剝奪渠行動自由,亦未對戊○○為
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所述與證人丙○○、戊○○、丁○○所證述
之情均相異,且渠等3 人與被告先前並無夙怨,丙○○亦不願
就傷害犯行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而證人丁○○亦係被告之友
人,渠等3 人實無須故意捏造被告有參與對丙○○及戊○○之傷
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必要,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戊○○和己○○還沒有回來前,丁○○有問丙○○有關己○○改造的
槍枝放在哪裡,丙○○說沒有,丁○○就拿水果刀的背面往丙○○
腳背劃,致丙○○受有上開傷害(見本院卷第74頁),而丁○○
當時既係在己○○工寮內對丙○○為傷害行為,被告既有目睹此
傷害行為,顯見被告當時亦係在己○○工寮內,始足知當時丁
○○對丙○○所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丁○○開2 槍後,其才下
車,並未參與丁○○等人對丙○○、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
行,顯與事實不符至明,是伊所辯,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未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客戶賢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賢隆公司)於案發前陸續向其購買堆高機3臺,其中1臺之價
款為20萬元,其餘2 臺則各為18萬元,都以現金付款,而其
將所收款項都放在身上,且其於案發之前並曾以存摺提款,
等乙○○付完員工薪水後,尚餘一百多萬元,其乃將50萬元交
予乙○○保管,自己另動用2 萬元,故身上剩下48萬6千元,
當時所有現金都有捆紮好,每捆10萬元等語明確(見另案本
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1 頁、高分院卷第111 頁),而乙○○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前幾天,其有陸續提領存款,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且有給付員工薪水,之後其與己○○1 人保管
50萬元,當初錢都有捆紮好等情(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20 頁
至第128 頁、高分院卷第107 頁),2 人就身上所持有之款
項來源,及是否捆紮之情形,所述互核相符。又觀之己○○與
乙○○經營之「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熱處理公司
)在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確於93年11月10日、25日、26日分別提領451,
700 元、28,530元、4,018 元、539,000 元及88,700元,而
迄於同月26日之後,該帳戶之餘額僅6 元等情,此有華南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94年10月24日(94)華路存字第58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51 至第152
頁),再參以證人己○○財務狀況不佳,債務纏身,已經其證
述在卷,並為被告及證人丁○○所自承,足見證人己○○、乙○○
所述其因擔心存款遭銀行假扣押,故均將所有款項放在身上
等語,尚非虛妄。至於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就案發之前其
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所述雖與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略有出入,且未能就所述98萬6 千元之各筆款項來源逐
一提出相關資料,惟本件案發距今已1 年多,證人對實際提
款日期之記憶及各筆款項來源之相關資料,難免因時間經過
而有模糊或滅失之可能,尚屬人情之常,亦無法憑此遽指證
人己○○、乙○○所言均屬不實,況其等係於93年11月10日、25
日後陸續自銀行提領鉅款,已如上述,迄於本件案發未滿1
月,一般人亦無可能於此短期間內,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百
餘萬元之款項全數花費殆盡,且證人既係為躲避債務而將存
款提領一空,亦無將之償還債務之理,故證人己○○、乙○○證
稱案發當日其等身上共有98萬6 千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己○○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當天其與乙○○駕車返
回上開工寮時,被告、丁○○及另1 名年輕人即持槍抵住其頭
部,該名年輕人強行取走其腰包1 只,內有現金48萬元,並
拿走乙○○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50萬元,迨其與乙○○被押
進工寮之後,看見尚有1 人在工寮內負責看守戊○○,被告等
人有將其手上之勞力士手錶拔下,但未取走,其後乙○○被帶
往另一房間,而被告等人則叫其閉上眼睛,並以槍托及鐵棍
毆打其身體,且要其拿出皮夾,迨其張開眼睛之後,皮夾內
的現金6,千元及OKWAP 手機1 支都一併被帶走等情(見偵㈠
第28頁、另案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3 頁),與證人乙○○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己○○開車載伊返回該工寮
,下車時便遭被告、丁○○及另1 名年輕人押住,丁○○並叫該
名年輕人將伊袋子內的現金50萬元及手機1 支拿走,而被告
、丁○○另押著己○○取走其腰包,內有48萬元,其在房間內看
見杜清直押著戊○○,而被告等人有拿起己○○手上的勞力士錶
觀看,但沒有搶走,後來被告或丁○○要伊去找存摺,將伊押
至另外一間房間,並未與己○○同房,但因為該處均為木板隔
間,故有聽見己○○被毆打的聲音等語(見偵㈠第28頁、另案
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6 頁),2 人所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又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離
開之後,己○○即表示錢都被搶走了,但勞力士錶沒有被搶等
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12 頁)明確,而當天被
告等人離去之後,己○○便說要去報案,且在往分局的路上有
提到被搶走90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另案到庭具結證
述在卷(見另案本院卷二第275 頁),足認己○○自案發當天
被告等人離去後,即已明確指述遭被告及共犯丁○○等人強盜
財物共90餘萬元,其前後所述亦無任何明顯矛盾之處。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看到那個年輕人將乙○○之背包拿走
之情(見偵緝卷第41頁),足認己○○、乙○○前開指述遭被告
等人取走背包、腰包及皮夾內之財物,應屬實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未為強盜行為,亦未見丁○○等人
為強盜己○○、乙○○等人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顯
與先前所供相左,亦與證人己○○等人所證相互勾稽之事實相
異,是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核無足採。
 ⒊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即
證人乙○○針對從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領取現款之時間係93
年12月4 日案發前1 、2 天?抑或93年11月25日、26日?告
訴人即證人己○○、乙○○針對販賣堆高機之實際金額及遭被告
丁○○等人強盜財物之細節,證人戊○○等人就被告等人持有手
槍2 支或3 支?(此部分就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
定,認為僅共同持有手槍2 支),其等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
符,惟針對於案發前確實有從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現
款及遭被告及共犯丁○○等人持槍強押及強盜財物等重點則始
終如一,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顯與真實性無礙,依前開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執此遽認證
人己○○、乙○○之指證均非可採。
 ⒋再證人己○○、乙○○及丙○○於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於案發當天被
告及杜清直、庚○○、「大搭」等人分別強取其等所使用之OK
WAP廠牌、大霸廠牌、聲寶廠牌之手機各1支等語(見另案本
院卷二第239 頁、第243 頁、第276 頁),而本院於另案中
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詢結果,該局於翌日即93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確在高雄縣○○鎮○○○路00號之1 丁○
○堂弟王志超之公司兼住處內,經王志超同意搜索扣得乙○○
、丙○○所使用之大霸廠牌、聲寶廠牌手機各1 支,此有高雄
縣政府岡山分局95年1 月3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40014776號
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及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20
1 頁);而當天搜索現場有10多名王志超之友人在聊天,該
2 支手機原係放在茶几上,經王志超將之收至冰箱上,經詢
問過後均非在場之人所有,而丁○○在搜索前幾天亦曾到過該
處泡茶,手機是否丁○○留下,其並不知情,因為平常該處門
都沒有關等語,亦經證人王志超於另案到庭具結證述無誤(
見另案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頁),是乙○○、丙○○之上
開手機於案發當日確遭人強行取走,並於翌日即棄置於上開
王志超之住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或丁○○等人均未取走
乙○○等人之金錢及手機云云,顯與卷證未符,要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載丁○○等人至己○○工寮後,係在車上等候
,並不知當天工寮內情形,直至聽聞槍響後才下車,故丁○○
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與之無涉云云,然由被告得以清楚陳述
當天伊等4 人載丙○○至己○○之工寮,其後戊○○先回來,嗣己
○○及乙○○才回來,由丁○○持1 把槍,杜清直持另1 把槍,並
由丁○○與杜清直等人押己○○、乙○○進入工寮,約莫2 、30分
鐘後,即有開槍之情,以及在戊○○及己○○回來前,丁○○有在
工寮處撿到1 支水果刀,並詢及丙○○有關己○○改造的槍枝放
在哪裡,丙○○說沒有,丁○○就拿水果刀的背面往丙○○腳背劃
,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
伊得以清楚陳述當日發生之先後情景,是伊辯稱至己○○工寮
後,伊在車上,不知其內發生何事云云,均係脫卸罪責之詞
。且依常情言之,如被告未曾與丁○○等人欲共謀對己○○之改
造槍枝部分黑吃黑,則伊既已聽到丁○○鳴槍後,為顧及自身
性命安全及日後避免遭被害人誤為共犯而提起刑事訴追,理
應儘速遠離該工寮,始符情理,豈有特別下車前往己○○之工
寮內,再與己○○商談債務解決及日後如何朋分利益之理,足
徵被告顯非單純搭載丁○○等人前往,而係與丁○○等人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而本件確係由被告前
往丁○○住處向丁○○邀約前往己○○處就改造槍枝犯行黑吃黑,
伊等乃共同持槍強押丙○○至己○○工寮之情,已據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頁),核與丁○○於偵查中所供
(見偵㈠卷第27頁)及上開證人丙○○所證(見另案本院卷二
第272 至276 頁)均相符,足見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非虛
,且由證人己○○、乙○○、丙○○、戊○○前開證述足以得見被告
確有參與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無訛,益見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事先均與共犯丁○○、杜清直、「大搭」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因參與上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
共同正犯理論,亦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自無待言,是被
告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其與杜清直、「大搭」前往己○○
之工寮,係杜清直邀其等前往,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因其等
無交通工具而幫忙搭載,被告至工寮後並無下車,亦無共同
毆打丙○○、戊○○、己○○、乙○○或妨害丙○○等人之自由,被告
亦不知其等帶槍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以被告身
分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異,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己○○、乙○○、
丙○○、戊○○等人證述之情相左,顯係被告在庭而故為被告有
利之證述,不具憑信性,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丁○○、杜清直及「大搭」共同持槍威
嚇並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
戊○○,且以持槍威嚇並毆打己○○、乙○○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之財物,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第8 條第4 項,並將原法定
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以下
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處斷。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就持有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犯強盜罪,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
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
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
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之下限、牽連犯、連續
犯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
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㈢核被告庚○○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為強押丙○○及私行拘禁
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被
告所為強取己○○、乙○○、丙○○財物,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綑綁戊○○及拘禁
己○○後之毆打行為,均係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後所為,
而非強暴拉扯中所生傷害,不能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丙○○部分因
未據告訴,不另追訴)。被告與丁○○、杜清直及「大搭」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妨害自由,強盜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㈤被告先後強押丙○○、綑綁戊○○之行為,及先後毆打戊○○、己○
○之行為,均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各應論以連續
妨害自由及連續傷害之一罪,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與丁○○、杜清直等人,強盜己○○、乙○○及丙○○之財物
,係在同一機會下接續多次強取動作,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杜清
直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剝
奪丙○○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戊○○及毆打己○○之方式,遂行強
盜己○○、乙○○及丙○○財物之目的,另以毆打戊○○之方式遂行
其私行拘禁戊○○之目的,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罪、連續妨害自由(丙○○、戊○○部分)、連續
傷害(戊○○、己○○部分)及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與丁○○等人為圖黑
吃黑之目的,而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前往被害
人己○○之工寮,結夥持槍強盜己○○等人之財物,犯後復飾詞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係違禁物,且係被告及共犯丁○○等人持以犯加重 強盜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已試射2 顆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是除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2 顆制式子彈,僅餘彈殼,已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8 顆制式子彈,自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持以犯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霰彈75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 時,被告或共犯丁○○等人有攜帶此部分霰彈75顆,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防彈衣1 件,雖為共犯丁○○所有,但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1 支不能證 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鐵管、木棍、水果刀等物, 雖係被告及共犯丁○○等人於現場撿拾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被告或共犯丁○○等人所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扣案之MS90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子彈2 發,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 備  註 【罰金刑下限之變更】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舊法有利 【連續犯之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舊法有利 【牽連犯之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二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罰規定,分論併罰。 舊法有利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且牽連犯應論以1 罪,連續犯係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新法就牽連犯部分應則應論以數罪,而連續犯部分則係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亦應論以數罪,是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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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熱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