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3年度,534號
TCHV,93,抗,534,2004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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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洪國顯   住台中縣○○鎮○○里○○街○○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國慶等二十一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除相對人洪禮故意損人不利己 不配合辦理地役權登記外,其他之全體共有人均願意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新修正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不應僅憑相對人洪禮意氣用事 而影響地役權之設定,抗告人正全力進行辦理地役權之設定 中。㈡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 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分析共有物 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 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 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僅相對 人洪禮設定地役權顯無理由,故本件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不受前案之拘束。㈢原審裁定囿於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 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共同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 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之見解,無視判例事實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 ,已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判例之拘束力



已超越個案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而為變相的 司法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 ㈣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則系爭土地顯為可供建築住宅之建地,原審未加以調查 逕認定系爭土地為共同道路,恐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法律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 割之權,惟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請求 分割,但以五年為限,上述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 三一號民事判例要旨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明文規定 與立法意旨。縱鈞院認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且上開判例要 旨於本件仍有適用,惟該判例要旨:「共同道路,除請求分 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外,原 則上不得分割。」,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並願意 就其分得部分為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等二十一人設定地役權, 原審裁定無視於抗告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 權之事實,亦與該判例要旨相違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方屬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就同一共有物請求裁判分割,且全體當事人亦 均為全體共有人,僅原、被告地位不同(如前訴之原告改列 為後訴之被告),仍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與共有人洪國慶洪正博洪炳煌洪振發洪應三洪端正洪志成洪皆生洪堯山洪裕欽、洪 志龍、洪澄芳洪伯瑜、洪邵龍洪紹興洪紹甫洪肇鴻劉素杏(即洪淵源之承當訴訟人)共同為原告,而以其餘 共有人洪淮水洪堯根洪深富、林淑貞(即洪堯東遺產管



理人)、洪禮為被告,請求原法院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 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惟經原法院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駁回理由略以:⒈系爭土地目 前係供作道路使用;⒉系爭土地合併前本為十一筆土地,原 共有人協議將十一筆土地合併為完整之一筆土地,永久提供 同小段第○○○之○、之○○、之○○、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等地號土地所圍成 之社區,作為對外通聯台中縣○○○○路不可或缺之通道使用, 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有不可分割之特性。⒊系爭土 地,地目雖屬建地,惟其實際使用之現狀為社區對外通聯之 道路,是其使用目的本屬道路用地,而非供建築之用,則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應有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而該事件 受敗訴之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經原法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判 決已實體認定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依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之限制,即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分割,該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判斷,即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 事實,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㈡惟抗告人 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後,以其一人為原告,而以其餘共有人為 被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審理中發 現本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炳煌洪振發、洪皆 生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公司),原法院乃曉諭抗告人更正當事人,即由抗告人 撤回對洪炳煌洪振發洪皆生之訴訟,並追加○○公司為被 告,本件全體當事人固與前訴有此部分之不同,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既亦及 於確定判決後受移轉登記之相對人○○公司,則本訴與前訴之 全體當事人相同,僅原告及被告地位不同而已,仍認屬同一 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不得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 件重行起訴。㈢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確定 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請求分割之事實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証明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之事實,且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 者,始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抗告人於原審雖以不同意設 定地役權之共有人僅剩相對人洪禮一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目 前既尚未能設定地役權,備供該社區人員出入之用,則依系 爭土地本係作為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所不可或缺之目的,系爭 土地不可分割之特性仍屬存在,應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之原因並未變更,且又無該訴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 核尚無違誤。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又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土地顯為 可供建築住宅之建地,原審未加以調查逕認定系爭土地為共 同道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系爭土地地目 雖為建地,然實際係供通行之用一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自 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二頁);抗告人另以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規定,賦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各共有 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但以五年為 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例要旨有 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 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惟此不分割期限之限制 ,僅限於契約所定者而言,並不及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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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