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玟潔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九六八、四四九七、四四九八、四六四六、五○六四
、五○六五、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五二七九、五五
四○、五五四一、五五四二、九○三七號)於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玟潔部分撤銷。
江玟潔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玟潔(起訴書誤載為江玫潔)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起,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
高格調酒店」,並自斯時起僱用孫怡萍、何岡陵(以上二人
經原審判刑確定)任櫃檯及會計,而廖高義係臺北市○○○路○
段○○號東南旅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總部長兼東南旅行社副
總經理,陳威德係東南旅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協理,陳威
淳係該部營業部經理,黃雨青係該部課長(以上四人均經本
院審結),四人負責東南旅行社之日本觀光客旅遊行程之安
排、指定、聯絡、派遣導遊帶團等事務,緣因旅行社業對於
日本觀光客旅遊之競爭激烈,僅依賴團費之收入不足以維持
正常營運,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竟思以引誘
、媒介不特定之女子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之方
式招攬觀光客並抽取佣金營利,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與江玟潔、孫怡萍、何岡陵及帶團
至高格調酒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導遊,共同基於圖利引誘、
媒介其酒店不特定女子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東南旅行社排定行程使不詳姓名之已成
年導遊將日本觀光客帶至「高格調酒店」飲酒消費,並由日
本觀光客挑選酒店內之已滿十八歲之溫秀梅、吳瓊娟、梁麗
雪、閻美珠、李惠真、林麗珠等良家婦女連續引誘、媒介各
該女子前往臺北市各飯店、旅社、賓館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
淫及猥褻行為多次,「高格調酒店」每次則收取約新台幣九
千元之代價,分配予導遊及旅行社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再
由出場費分配予導遊新台幣七百元,渠等並均恃以為生,以
之為常業。嗣經檢察官率警及臺北市憲兵隊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高格調酒店」當場查獲,並扣
得保險套七十三個、坐檯小姐員工名冊二張、小姐號碼表一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憲兵隊分別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玟潔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係
「高格調酒店」之負責人,然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妨害風化犯
行,辯稱:伊經營之酒店僅係提供日本觀光客喝酒,並無任
何媒介猥褻之情事,店內小姐出場,係其等與客人商議,伊
未介入,亦未抽取其等與客人之性交易報酬,顯無指使引誘
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高格調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於警訊中證
述稱:「我是從今(八六)年元月上旬開始到臺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高格調酒店)應徵服務生,到了八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才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行為,最近一
次「性交易」行為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至
二十四時止」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
;證人梁麗雪於警訊中證述稱:「身上查獲保險套是與客
人喝完酒後至旅館姦宿所使用的,交易每次七千元…過年
前與客人姦宿過二次」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
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證人吳瓊娟於警訊中證述稱:
「我在此店先陪客人喝酒,喝酒後陪同客人到賓館進行性
交易行為::每次與客人性交易代價為日幣三萬五千元:
:查獲之保險套是準備做為接客(性交易)之用,最後一
次交易約本(二月)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等語(見
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
證人李惠真於警訊中證述稱:「我在此店先陪客人喝酒,
喝酒後陪同客人到賓館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與客人性
交易代價為日幣三萬五千元::查獲之K─Y潤滑劑是準備
做為接客(性交易)之用,最後一次交易約本(二月)月
十五日晚上零時許」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十
一頁反面、三十二頁);證人林麗珠於警訊中證稱:「查
獲之保險套是預備於從事性交易時之用」等語(見偵字第
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屬實,而店內服務生溫秀
梅確有與日本觀光客出場為以新台幣九千元代價為「性交
易」;小姐如有姦淫,店方則收取六張日幣之費用等情,
亦據同案被告孫怡萍(業經判刑確定)及被告即高格調酒
店實際負責人江玟潔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六頁、第十二頁反面、
五十五頁反面),益見高格調酒店確有經營色情交易之情
事無疑。又吳瓊娟、梁麗雪、李惠真、林麗珠雖另稱每次
性交易日幣三萬五千元或新台幣七千元,店方(公司)沒
有抽頭云云,店方既已供承就其等出場交易部分抽頭,渠
等所供應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二)再參證人即服務生溫秀梅更於警訊中證述稱:「另客人到
達高格調酒店內消費時,店內的女經理會交給我一張店裡
的名片,並安排我與某位客人陪酒,若有作外場交易,經
理所交給我的名片上會另外寫地址及飯店名稱,然後我與
客人就各自逕行離開酒店前往指定之飯店進行交易,至於
費用是酒店與旅行社他們雙方去接洽我們從不拿取現金..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等語
,佐以被告江玟潔於偵查中供稱:「於二月十日左右,有
東南旅行社的導遊帶了十五或十二個觀光客來消費,旅行
社的導遊告訴我,叫我向客人收一萬元日幣,而導遊要抽
車馬費及佣金,向我要每位客人新台幣七百元車馬費,我
有付給導遊,原則上我們只收到一千五百元而已,店裡本
身有來兼差的小姐在店裡,如果有姦淫的話我們收取六張
。一張是酒錢一千五百元,小姐收四張(約台幣八千多元
),一張是導遊及旅行社的。::東南旅行社及保保旅行
社、三普旅行社、新亞旅行社都有帶客人來過。::我們
是和旅行社當日或隔日以現金結帳的」等語(見偵字第五
○六五號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五十六頁),嗣於本院
前審中供稱:「場外交易是小姐自己跟客人私下溝通的,
出場我們只收出場費」、「二月十六日農曆過年時,(東
南旅行社有帶客人來)只有去那一次,我從加拿大打電話
回來,孫怡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
、一五八頁),尤見東南旅行社、高格調酒店及帶團至該
店消費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導遊均參與媒介色情性交易之
犯行至明。至於高格調酒店之櫃檯孫怡萍及會計何岡陵二
人(二人均經判決確定),一為該酒店之股東,實際職務
為經理,一則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給現場負責人孫怡萍
或江玟潔,且負責支出導遊的車馬費,亦據渠二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六頁、第
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五頁),且據孫怡萍於原審中供稱:
「(問:客人是否可對小姐摸大腿?)店裡是沒有硬性規
定,是看小姐意願,且我們店是開放式,應該不會有這種
情形發生」(見原審卷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是渠二人對上開經營色情之情形知之甚詳並有參與等情
,洵可認定。
(三)再佐以同案被告廖高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外人旅行事業
部長兼東南旅行社副總經理,負責全盤業務,行程由陳威
德安排,由導遊帶團,(提示俱部、酒吧店名冊)伊知道
這些店是由公司指定必須帶到這幾家美樂儷俱樂部、亞細
亞俱樂部、阿凱弟酒吧、新美洲酒吧、金香港酒吧、東光
酒吧等去消費,公司才能抽到酬金,且都是以現金交到公
司總務後再造冊由陳威德蓋章,審核後再送給伊,由伊於
分配比率表上蓋章後送回公司::而美樂儷店等買春店已
來往十幾年了::伊知道有抽佣之事(見偵字第四六四六
號卷第二頁反面、三頁);同案被告陳威德即東南旅行社
協理於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時坦稱:「金香港酒吧是我們公
司導遊帶觀光客去唱歌的地方,同時酒吧內也有姦宿的服
務。姦宿的部分每個觀光客二萬五千元日幣,公司抽新台
幣二千元,導遊再抽百分之十二。唱歌及姦宿平均每個月
公司抽十萬元新台幣左右,在個別分給帶團的導遊計入其
每月薪資。我們公司與金香港酒吧有來往是在八十二年年
底至今。」(見偵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
頁),於偵查中供稱:金香港、新美洲是公司允許導遊帶
觀光客去買春的地方,買春部分店家給導遊七百元車馬費
,每位小姐再給公司二千至二千二百元抽成,公司再把其
中百分之十二給導遊::自八十二年六月左右起由導遊帶
觀光客到買春店去買春::觀光客找好小姐後就直接帶回
住宿飯店姦宿(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
八十四頁),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問:為何在憲兵隊
說對客人去金香港酒吧姦宿的部分每個觀光客日幣二萬五
千元,公司要抽新台幣二千元?)我是跟憲兵隊的人說,
我們導遊會帶他們去,因為我不是在作導遊,我是跟他們
說有時候客人會喝酒喝的比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七十六頁);同案被告陳威淳即東南旅行社營業部
經理於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時供承:伊負責與日本旅行界討
論安排日人在台灣餐宿及行程事宜,伊知道下面的部屬有
安排日本觀光客去購物以及色情媒介的事情,自八十四年
二月調任現職才知有帶團員去喝酒唱歌(見偵字第四四九
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公
司確實讓導遊帶觀光客去『金香港』及『新美洲』、『美樂儷』
等地方去買春。至於如何抽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四
四九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黃雨青即東南旅
行社營業部課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陳:旅程安排是由廖
高義及陳威德安排的,伊負責監督導遊是否有按照公司派
單之指定點前往及有無縮短旅程。公司規定若要買春則需
到「金香港」及「新美洲」、東光酒店,以前有阿凱弟酒
吧,高雄是亞細亞俱樂部及幸福酒吧等這幾家買春,且是
以去卡拉OK名義去,實際上去買春。約十幾年前就已經開
始經營買春的型態::詳細抽佣情形不清楚,但伊知道有
抽成情況::公司主管均知道必須靠帶客戶去買春來彌補
團費之虧損。因台灣在惡性競爭下一個日本觀光客來台只
需團費四千至五千元日幣,但不包括機票,導致業者互相
競價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二至三頁反面)翔實
,核與證人戴啟珩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四千至五千日幣的
團費無利潤要靠佣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二頁)
,可見同案被告廖高義等人確有因彌補東南旅行社團費虧
損,指示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導遊若干名帶領日本觀光
客至新美洲酒吧、金香港酒吧等酒店買春之犯行無訛。
(四)又東南旅行社之廖高義等人就右揭犯行,除陳威德明確供
述姦宿外,其餘雖均泛稱「買春」,然所謂買春或姦宿,
衡之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應係指姦淫交易事實,而非單純
指猥褻交易,且據高格調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梁麗雪、吳
瓊娟、李惠真及林麗珠等人前所供述,或稱有為性交易,
或稱有姦宿之行為,顯均已達姦淫之程度,參以高格調酒
店之負責人江玟潔於偵查中供承有小姐確有從事性交易或
姦淫等情(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二頁、五十五頁反
面),足堪認定被告江玟潔引誘、媒介所為非僅猥褻而已
達姦淫之程度至明。況據同案被告陳威德及證人溫秀梅等
人所供,前開犯行既經日籍觀光客帶往旅館或賓館交易,
則僅有猥褻而未有姦淫之行為,顯與常理不合。再者,據
被告江玟潔所稱高格調酒店(小姐如有姦淫)店方收取六
萬元日幣(六張日幣),就日本觀光客所付費用觀之,如
僅為猥褻行為而未有姦淫之性交易,亦與常情不符,復參
以扣案之保險套,顯係為性交易使用而預備,凡此種種,
自足證已有媒介姦淫之犯行,而非僅媒介猥褻而已無疑。
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營利使人姦淫或猥褻
行為之「使」,係指「容留」、「引誘」而言,「引誘」
依諸多學者之見解,係包括「媒介」、「介紹」等行為,
故被告等媒介行為已該當營利使人姦淫及猥褻行為罪之構
成要件。
(五)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良家婦女」不問
其家世如何,要以其現非習於淫行者,始足當之。酒家之
有照酒女,是否為良家婦女,須就具體案情審認「引誘或
容留」時,其是否習於淫行為斷(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
解釋參照),查本件高格調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於警訊中證
述稱:伊從今(八六)年元月上旬開始到高格調酒店應徵
服務生,伊職業為家庭主婦到高格調酒店上班是打工性質
(見偵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於本
院前審中亦供稱:以前並無作過色情行業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證人梁麗雪於警訊中證述稱:伊在
店內工作性質是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助興,酬勞一天
新台幣八百元(見偵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
除證人林麗珠供稱來此上班係經友人介紹(見偵五○六五
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外,證人閻美珠、吳瓊娟、李惠真
於警訊中均供稱是自己來此店應徵等語(見偵五○六五號
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而
被告江玟潔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們店內小姐大部分均兼差
,白天有工作等語(見見偵五○六五號卷第十頁),此外
,卷內並無渠等習於淫行之資料,益見上開服務生應認係
良家婦女無疑。
(六)綜上,由以上諸人供述參互以觀,警方縱未當場在高格調
酒店查得店內小姐與客人交易,仍無礙被告等媒介色情之
事實,此外,復有保險套七十三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玟潔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事業
,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亦無礙於常業犯之
認定。查「高格調酒店」每日營業時間甚長,並均有多名女
子陪侍,又有固定店面長期經營,是被告江玟潔,顯係基於
常業之意思為前揭犯行,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要屬
無疑。核上開被告江玟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及猥褻罪為常業罪,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三項所規定之常業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常業
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猥褻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為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法律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論斷。又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媒介
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
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常業圖利媒介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江玟潔所經營之高格調酒
店與蘇麗雲所經營之金香港酒店及陳日輝經營之新美洲酒店
間並無往來,亦未互相支援或交流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蘇麗
雲、蘇志揚、張雪青及陳日輝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江玟潔與渠等所經營
之酒店乃各別與東南旅行社往來,彼此間未有共同營利媒介
姦淫情形,從而被告江玟潔與已判決確定之孫怡萍、何岡陵
及東南旅行社之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人暨帶
團至「高格調酒店」消費之東南旅行社導遊間,就常業圖利
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江玟潔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江玟潔營利抽頭之情形為「高格調酒店」收取約新
台幣九千元之代價,分配予導遊及旅行社約新台幣一千五百
元,原判決僅籠統記述,致犯罪事實不明。㈡又被告江玟潔
與已判決確定之孫怡萍、何岡陵及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
、黃雨青暨帶團至「高格調酒店」消費之東南旅行社導遊間
就常業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江玟潔與同案被告廖
高義等八人、已判刑確定之陳佩君、馬國雄、張麗華、廖林
巧雲、孫怡萍、何岡陵、「陳某」及帶團至「金香港酒吧」
、「新美洲酒店」、「高格調酒店」消費之東南旅行社導遊
,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顯有未洽。被告江玟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江玟潔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江玟潔經營
之時間長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在「高格調酒店」扣案之保險套七十三個、坐檯小姐員 工名冊二張、小姐號碼表一張,其中坐檯小姐員工名冊二張 、小姐號碼表一張,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依法不予沒收。另 保險套七十三個為小姐所有,業據被告江玟潔供明於卷(見 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九頁反面),依法亦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五、被告江玟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