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87號
TPHM,91,上更(一),987,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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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雨青
   陳威德
   陳威淳
   廖高義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揚
   蘇麗雲
   張雪青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日輝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九六八、四四九七、四四九八、四六四六、五○六四
、五○六五、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五二七九、五五
四○、五五四一、五五四二、九○三七號)於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右列被告部分撤銷。
廖高義黃雨青陳威德陳威淳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叁本、保險
套捌個、支出證明單玖拾陸張、交易記錄檯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蘇麗雲蘇志揚張雪青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蘇麗雲處有期徒刑壹年;蘇志揚張雪青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日輝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叁本、保險套捌個、支出證明單玖拾陸張
、交易記錄檯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高義係臺北市○○○路○段○○號東南旅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
總部長兼東南旅行社副總經理,陳威德係東南旅行社外人旅
行事業本部協理,陳威淳係該部營業部經理,黃雨青係該部
課長,四人負責東南旅行社之日本觀光客旅遊行程之安排、
指定、聯絡、派遣導遊帶團等事務,緣因旅行社業對於日本
觀光客旅遊之競爭激烈,僅依賴團費之收入不足以維持正常
營運,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竟思以媒介不特
定之女子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之方式招攬觀光
客並抽取佣金營利,除陳威淳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其餘廖
高義、陳威德黃雨青三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原審誤為八
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營利
之常業犯意媒介不特定之女子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
行為,並分別於下列酒店經營或受雇人員任職時起與帶團至
該酒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導遊共同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指定及安排日本觀光客在下列酒店消費而為媒
介引誘姦淫及猥褻之犯行:
 ㈠江玟潔(起訴書誤載為江玫潔,經本院另行審結)則自八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
樓之「高格調酒店」,並自斯時起僱用孫怡萍何岡陵(以
上二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任櫃檯及會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與東南旅行社之廖高義
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四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其酒店
不特定女子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經東南旅行社排定行程使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導遊將日
本觀光客帶至「高格調酒店」飲酒消費,並由日本觀光客挑
選酒店內之已滿十八歲之溫秀梅吳瓊娟梁麗雪閻美珠
李惠真、林麗珠等良家婦女媒介引誘各該女子前往臺北市
各飯店、旅社、賓館與日本觀光客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多次
,「高格調酒店」則收取約新台幣九千元之代價,分配予導
遊及旅行社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再由出場費分配予導遊新
台幣七百元,渠等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㈡蘇麗雲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原審誤為八十六年四月)間起
於臺北市○○路○○號二樓經營「金香港酒吧」(又稱「威尼斯
卡拉OK」),並自斯時起僱用蘇志揚張雪青任現場管理及
櫃檯會計(原審誤雇用張雪青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某日),
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與東南旅行
社之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四人,共同基於圖
利媒介引誘其酒店不特定女子(良家婦女)與日本觀光客從
事姦淫及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經東南旅行社排定行
程使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導遊將日本觀光客帶至「金香港酒吧
」飲酒消費,並由日本觀光客挑選酒店內之不特定女子前往
臺北市各飯店、旅社、賓館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金香港
酒吧」並藉此抽取出場費日幣二萬五千元,再由出場費分配
予導遊新台幣七百元,旅行社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渠等並均
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㈢陳日輝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下稱「陳某」)處接手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
新美洲酒店」,馬國雄、陳佩君、張麗華、廖林巧雲(以上
四人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八十五年
二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受雇為該
店之經理、會計、櫃檯及領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經
營或渠等任職時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與東南旅行社
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四人,共同基於圖利
媒介引誘其酒店不特定女子(良家婦女)與日本觀光客從事
姦淫及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經東南旅行社排定行程
使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導遊將日本觀光客帶至「新美洲酒店」
飲酒消費,並由日本觀光客挑選酒店內之不特定女子前往臺
北市各飯店、旅社、賓館從事姦淫及猥褻行為,「新美洲酒
店」並收取代價四萬元日幣,分配旅行社五成即二萬元日幣
,渠等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經檢察官率警及臺北
市憲兵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金香
港酒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新美洲酒店」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
址「高格調酒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憲兵隊分別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高義黃雨青陳威德陳威淳、蘇麗
雪、蘇志揚張雪青陳日輝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妨害風化犯
行,被告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等一致辯稱:東
南旅行社一向禁止導遊帶觀光客買春,僅係應客人要求帶渠
等至酒店唱歌,酒店送給旅行社之佣金行為係直接交公司出
納人員,歸入公司所有,伊等從未收受佣金,當無因而獲利
,無從與各該酒店負責人有共同營利之行為甚明,又縱然伊
等有媒介日本客人前往各該酒店買春,有媒介色情,亦與刑
法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不該當,不成立本罪且伊
等為內勤行政人員,與店家並無接觸,實際上沒有參與日本
旅客跟酒店色情交易之事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各酒
店之負責人員均未供承與被告廖高義等四人有何共同從事非
法交易之行為,況被告四人偵查中之錄音記錄與筆錄記載有
關鍵性部分並非出於被告等之口,而係誘導方式引入,另本
件原起訴之酒店經審理後,四家獲判無罪之酒店與新美洲酒
店及金香港酒吧之證據相當,但結果互異,而與東南旅社
無關係的高格調酒店卻為認定被告有罪理由之一,足見原審
之草率與矛盾云云;被告蘇麗雲蘇志揚一致辯稱:伊等經
營項目只是純粹喝酒,沒有經營色情,有請服務生約四十幾
歲,負責調酒和幫客人點歌,所退佣金是喝酒的佣金,伊等
沒有事先與旅行簽約云云;張雪青則辯稱:伊不是在金香港
酒店作會計,伊是DJ晚上十一就下班了,公司只有唱卡拉OK
云云,另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蘇麗雲等人之偵訊錄
音帶與筆錄記載確非一致,且彼等服務人員並非良家婦女,
自未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陳日
輝亦辯稱:伊經營的是純卡拉OK沒有做色情,伊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頂下來,實際上二月才開始營業,沒有特定對象,
也沒有跟旅行社或導遊簽約,員工是前手的員工,帳目紀錄
是八十六年一月以前,帳戶是林巧雲私人的帳冊,白色的帳
冊是員工吳世宏私人的帳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
亦未查有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色情行為,扣案之帳冊、保險
套及支出證明單非被告陳日輝所有,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偵訊筆錄內容顯有錯誤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高義即東南旅行社副總經理於
偵查中供稱:「(提示俱部、酒吧店名冊)我是知道這些
店是由公司指定必須帶到這幾家美樂儷俱樂部、亞細亞俱
樂部、阿凱弟酒吧、新美洲酒吧、金香港酒吧、東光酒吧
等去消費,公司才能抽到酬金,且都是以現金交到公司總
務後再造冊由陳威德蓋章,審核後再送給我,由我於分配
比率表上蓋章後送回公司::美樂儷店等買春店已來往十
幾年了」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第二頁反面、三頁
),於原審中供稱:「我們是帶客人去唱卡拉OK,去金香
港、伊斯卡、新美洲唱,酒店給導遊每個客人三百至五百
元,百分之十五給導遊,其他交給公司::偵查中所供為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三十一頁);被告陳威德即東
南旅行社協理於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時坦稱:「金香港酒吧
是我們公司導遊帶觀光客去唱歌的地方,同時酒吧內也有
姦宿的服務。姦宿的部分每個觀光客二萬五千元日幣,公
司抽新台幣二千元,導遊再抽百分之十二。唱歌及姦宿平
均每個月公司抽十萬元新台幣左右,在個別分給帶團的導
遊計入其每月薪資。我們公司與金香港酒吧有來往是在八
十二年年底至今。」(見偵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至四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金香港、新美洲是公司允
許導遊帶觀光客去買春的地方,買春部分店家給導遊七百
元車馬費,每位小姐再給公司二千至二千二百元抽成,公
司再把其中百分之十二給導遊::自八十二年六月左右起
由導遊帶觀光客到買春店去買春::觀光客找好小姐後就
直接帶回住宿飯店姦宿(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八十二
頁反面至八十四頁),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問:為何
在憲兵隊說對客人去金香港酒吧姦宿的部分每個觀光客日
幣二萬五千元,公司要抽新台幣二千元?)我是跟憲兵隊
的人說,我們導遊會帶他們去,因為我不是在作導遊,我
是跟他們說有時候客人會喝酒喝的比較多一點」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六頁);被告陳威淳即東南旅行社營
業部經理於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時供承:伊負責與日本旅行
界討論安排日人在台灣餐宿及行程事宜,伊知道下面的部
屬有安排日本觀光客去購物以及色情媒介的事情,自八十
四年二月調任現職才知有帶團員去喝酒唱歌(見偵字第四
四九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
「公司確實讓導遊帶觀光客去『金香港』及『新美洲』、『美
樂儷』地方去買春。至於如何抽成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四四九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警訊
中所供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三十二頁);被告黃雨
青即東南旅行社營業部課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陳:旅程
安排是由廖高義陳威德安排的,伊負責監督導遊是否有
按照公司派單之指定點前往及有無縮短旅程。公司規定若
要買春則需到「金香港」及「新美洲」、東光酒店,以前
阿凱弟酒吧,高雄是亞細亞俱樂部及幸福酒吧等這幾家
買春,且是以去卡拉OK名義去,實際上去買春。約十幾年
前就已經開始經營買春的型態::詳細抽佣情形不清楚,
但伊知道有抽成情況::公司主管均知道必須靠帶客戶去
買春來彌補團費之虧損。因台灣在惡性競爭下一個日本觀
光客來台只需團費四千至五千元日幣,但不包括機票,導
致業者互相競價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二至三頁
反面)翔實,核與證人戴啟珩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四千至
五千日幣的團費無利潤要靠佣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二一二頁),可見被告廖高義等人確有因彌補東南旅行社
團費虧損,指示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導遊若干名帶領日
本觀光客至新美洲酒吧、金香港酒吧等酒店買春之情形(
美樂儷俱樂部、阿凱弟酒吧、東光酒吧部分詳如后述)。
被告等人嗣後雖翻異辯稱:渠等為行政內勤人員,與其他
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粉飾之詞,
委無足採。
(二)又據高格調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於警訊中證述稱:「我是從
今(八六)年元月上旬開始到臺北市○○○路○段○○○巷○○號
一樓(高格調酒店)應徵服務生,到了八十六年二月十五
日才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行為,最近一次「性交易」行
為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四時止」等
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梁麗雪
警訊中證述稱:「身上查獲保險套是與客人喝完酒後至旅
館姦宿所使用的,交易每次七千元…過年前與客人姦宿過
二次」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
十五頁);證人吳瓊娟於警訊中證述稱:「我在此店先陪
客人喝酒,喝酒後陪同客人到賓館進行性交易行為::每
次與客人性交易代價為日幣三萬五千元::查獲之保險套
是準備做為接客(性交易)之用,最後一次交易約本(二
月)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
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證人李惠真於警
訊中證述稱:「我在此店先陪客人喝酒,喝酒後陪同客人
到賓館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與客人性交易代價為日幣
三萬五千元::查獲之K─Y潤滑劑是準備做為接客(性交
易)之用,最後一次交易約本(二月)月十五日晚上零時
許」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
二頁);證人林麗珠於警訊中證稱:「查獲之保險套是預
備於從事性交易時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屬實,而店內服務生溫秀梅確有與日本觀
光客出場為以新台幣九千元代價為「性交易」;小姐如有
姦淫,店方則收取六張日幣之費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孫
怡萍(業經判刑確定)及被告即高格調酒店實際負責人江
玟潔(由本院另定期審結)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六頁、第十二頁
反面、五十五頁反面),益見酒店確有經營色情交易之情
事無疑。又吳瓊娟梁麗雪李惠真、林麗珠另稱每次性
交易日幣三萬五千元或新台幣七千元,店方(公司)沒有
抽頭云云,店方既已供承就其等出場交易部分抽頭,渠等
所供應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再參證人即服務生溫秀梅
更於警訊中證述稱:「另客人到達高格調酒店內消費時,
店內的女經理會交給我一張店裡的名片,並安排我與某位
客人陪酒,若有作外場交易,經理所交給我的名片上會另
外寫地址及飯店名稱,然後我與客人就各自逕行離開酒店
前往指定之飯店進行交易,至於費用是酒店與旅行社他們
雙方去接洽我們從不拿取現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等語,佐以同案被告江玟潔
於偵查中供稱:「於二月十日左右,有東南旅行社的導遊
帶了十五或十二個觀光客來消費,旅行社的導遊告訴我,
叫我向客人收一萬元日幣,而導遊要抽車馬費及佣金,向
我要每位客人新台幣七百元車馬費,我有付給導遊,原則
上我們只收到一千五百元而已,店裡本身有來兼差的小姐
在店裡,如果有姦淫的話我們收取六張。一張是酒錢一千
五百元,小姐收四張(約台幣八千多元),一張是導遊及
旅行社的。::東南旅行社及保保旅行社、三普旅行社、
新亞旅行社都有帶客人來過。::我們是和旅行社當日或
隔日以現金結帳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五十
五頁正、反面、五十六頁),嗣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場
外交易是小姐自己跟客人私下溝通的,出場我們只收出場
費」、「二月十六日農曆過年時,(東南旅行社有帶客人
來)只有去那一次,我從加拿大打電話回來,孫怡萍跟我
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一五八頁),尤
見東南旅行社、高格調酒店及帶團至該店消費之已成年不
詳姓名之導遊均參與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至明。至於高
格調酒店之櫃檯孫怡萍及會計何岡陵二人(二人均經判決
確定),一為該酒店之股東,實際職務為經理,一則負責
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給現場負責人孫怡萍江玟潔,且負責
支出導遊的車馬費,亦據渠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訛
(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五
十五頁),且據孫怡萍於原審中供稱:「(問:客人是否
可對小姐摸大腿?)店裡是沒有硬性規定,是看小姐意願
,且我們店是開放式,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見原
審卷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渠二人對上開
經營色情之情形知之甚詳並有參與等情,洵可認定。
(三)另被告蘇麗雲自八十四年六月左右開始經營「金香港酒吧
」(又名威尼斯卡拉OK店),並自斯時起雇用蘇志揚任現
場管理及張雪青任職出納等情(原審誤認自八十五年間某
日始雇用張雪青),業據被告蘇麗雲蘇志揚張雪青
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四十九頁、五十頁反面),而東南旅行社指示已成年不
詳姓名之導遊帶領日本觀光客至金香港酒吧買春消費,且
於挑選小姐後就直接帶回住宿飯店姦宿等情,亦據被告廖
高義、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復
參以被告蘇志揚於警訊中供稱:伊工作是協助伊姐姐(蘇
麗雲)看店及付予導遊佣金,性交易部分均是客人將小姐
帶出場才商議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反
面、四十九頁)及被告張雪青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是接電
話、收現金、小姐出場登記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
第八十六頁反面),且被告蘇志揚蘇麗雲張雪青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陳:「【問(三人):(告知陳威德
陳威淳供詞)有何意見?】(蘇志揚)答:日幣二萬五
千元是出場費,內含七百元(新台幣)給導遊,二千一百
元(新台幣)給旅行社。(蘇麗雲)答:同蘇志揚所言。
張雪青)答:同蘇志揚所言。」等語(見偵四四九八號
卷第八十六頁),則金香港酒吧經營色情性交易,媒介日
籍觀光客買春之犯行,足堪認定,而因日本觀光客係由東
南旅行社之導遊帶領前來消費,店方因此亦支付帶團至該
店消費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導遊車馬費七百元,並給旅行
社抽酬二千一百元等情,亦據被告蘇麗雲於警訊中供稱:
「觀光客多係旅行社導遊帶來::每來一位客人由公司、
小姐、導遊各分約三分之一::記檯單記有客人姓名及房
間號碼係應旅行社導遊要求方便計算消費及佣金」(見偵
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被告蘇
志揚於偵查中供稱:「日幣二千五百元是出場費內七百元
給導遊,二千一百元給旅行社」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八
號卷第八十六頁);被告張雪青於警訊中供稱:「日本觀
光客是由各旅行社之導遊帶領前來消費::記檯單是旅行
社導遊告之老闆蘇麗雲,再由老闆登載於內」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從而金香
港酒吧之蘇麗雲蘇志揚張雪青與東南旅行社廖高義
陳威德陳威淳黃雨青及帶團前來之導遊共同參與前開
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再依陳日輝即新美洲酒店負責人於警訊中供稱:「平時該
酒吧之日本觀光客都是由我個人接受至本店消費,因我本
身略懂日文,方便溝通」(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八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保保」、「三普」、「東南
」、「新亞」等五、六十個旅行社都有帶客人到店裡過,
客人來後,伊等收四張,其中二張交給旅行社、一張由小
姐拿去,另一張伊等拿五千,買春部分四萬元日幣,旅行
社抽五成二萬元,一萬元由小姐當場取走等語(見偵字第
五○六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即翻異改稱:
「沒有旅行社帶團來,我們和東南沒有往來::,我從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接手經營,::小姐有帶人來的,給車馬
費五百元」(見原審卷六第二○一頁),其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再參證人即大邦旅行社導遊士博生於警訊中證稱:
「從八十五年十月份開始將日本團帶至新美洲酒店消費,
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每次該店給我的佣金
是每一個人頭約一千元日幣::小姐如被客人帶出交易都
是由該小姐與客人談價錢::就我所知他們東南旅行社等
多家旅行社來往」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十八
頁反面、二十九頁);證人即泰利隆旅行社之導遊陳求盛
於警訊中證稱:「從八十五年一月份開始將日本團帶至新
美洲酒店消費,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每次去都是公司指定
叫我把客人帶去新美洲酒吧消費,佣金是公司拿走,我再
由公司取回我的佣金::小姐檯費及客人帶小姐出場都是
由該小姐與客人算」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十
二頁反面),而渠等不定時帶日本觀光客至該店消費,並
分別賺取二成佣金等情,並經被告陳日輝供述無訛(見偵
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九頁),且新美洲酒店之經營型態
係有女子陪侍坐檯,坐檯小姐由張麗華負責聯絡前來,而
坐檯費係由陳佩君計算當日領取,並給導遊抽取客人總消
費兩成之酬佣等情,亦據該店現場經理馬國雄、會計陳佩
君、服務人員廖林巧雲、櫃檯張麗華(以上四人均經判刑
確定)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五○六八
號卷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
、原審卷六第二○二頁),再佐以新美洲酒店負責人陳日
輝、經理馬國雄、會計陳佩君、櫃台張麗華、領檯廖林巧
雲於偵查中均供稱「(問:為何在警訊中時不承認媒介買
春?)因害怕而沒說實話,現在我們知道不應再抽那些賣
淫為生的小姐錢」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十七
頁),足徵應以被告陳日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為真實,
新美洲酒店經營色情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
,新美洲酒店既有經營色情之情形,亦與東南旅行社朋分
日本觀光客至店內買春之消費,渠等共同參與媒介色情性
交易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冊三
本,被告陳日輝於警訊中即供承係為伊公司所有供記帳及
相關資料使用(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且證人吳世宏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述:伊與廖林巧雲
在新美洲酒店擔任清潔工,伊有一本帳冊查獲當時被拿去
,但並非扣案之三本帳冊,亦不知帳冊裏支出證明單資料
之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
人廖林巧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被告陳日輝亦表示無須
再予傳喚,從而被告陳日輝所辯:帳冊非伊所有,為員工
林巧雲吳世宏所有云云,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五)又據被告黃雨青即東南旅行社營業部課長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陳:旅程安排是由廖高義陳威德安排的,伊負責監督
導遊是否有按照公司派單之指定點前往及有無縮短旅程。
約十幾年前就已經開始經營買春的型態::詳細抽佣情形
不清楚,但伊知道有抽成情況,若是買春則導遊可領到七
百元車馬費,是由卡拉OK店現場給的。陳威淳負責和日本
接洽,但公司主管均知道必須靠帶客戶去買春來彌補團費
之虧損。(買春之事)副總經理知道,副總是執行者等語
(見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二至四頁),核與被告陳威淳
即東南旅行社營業部經理於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時供承:伊
負責與日本旅行界討論安排日人在台灣餐宿及行程事宜,
伊知道下面的部屬有安排日本觀光客去購物以及色情媒介
的事情(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公司確實讓導遊帶觀光客去『金香
港』及『新美洲』、『美樂儷』地方去買春。至於如何抽成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四九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及
被告廖高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外人旅行事業部長兼東南
旅行社副總經理,負責全盤業務,行程由陳威德安排,由
導遊帶團,(提示俱部、酒吧店名冊)伊知道這些店是由
公司指定必須帶到這幾家美樂儷俱樂部、亞細亞俱樂部、
阿凱弟酒吧、新美洲酒吧、金香港酒吧、東光酒吧等去消
費,公司才能抽到酬金,且都是以現金交到公司總務後再
造冊由陳威德蓋章,審核後再送給伊,由伊於分配比率表
上蓋章後送回公司::而美樂儷店等買春店已來往十幾年
了::伊知道有抽佣之事(見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第二頁
反面、三頁),於原審中供稱:酒店給導遊每個客人三百
至五百元,百分之十五給導遊,其他交給公司::偵查中
所供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三十一頁),互核相符,
另被告陳威德於警訊中亦供稱:有日本旅團來觀光時,伊
即視那個導遊有空就分配那個導遊帶團::廖高義是外人
旅行部負責人,伊負責將觀光團分配給導遊,並幫導遊處
理一些突發狀況(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
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金香港、新
美洲是公司允許導遊帶觀光客去買春的地方::買春部分
店家給導七百元車馬費,每位小姐再給公司二千至二千二
百元抽成,公司再把其中百分之十二給導遊等語(見偵字
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參以被告
廖高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是否有追蹤行程?
)有的,我們也有去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廖高義陳威德陳威淳
黃雨青等人非但對東南旅行社之經營形態知之甚詳,並各
自負責日本觀光客旅遊行程之安排、指定、聯絡、派遣導
遊帶團及至酒店消費之細節等事務,甚且尚就媒介日本觀
光客買春抽酬之收入造冊審核再予發放給各帶團之導遊,
渠等媒介姦淫及猥褻之犯行,洵可認定。
(六)本件被告廖高義等人為彌補東南旅行社團費虧損,指示已
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導遊若干名帶領日本觀光客至新美洲
酒吧、金香港酒吧等酒店買春等情,業據渠等坦承不諱在
卷,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就右揭犯行,除陳威德明確供述
姦宿外,其餘被告雖均泛稱「買春」,然所謂買春或姦宿
,衡之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應係指姦淫交易事實,而非單
純指猥褻交易,又據高格調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梁麗雪
吳瓊娟李惠真及林麗珠等人前所供述,或稱有為性交易
,或稱有姦宿之行為,顯均已達姦淫之程度,且高格調酒
店之負責人江玟潔於偵查中供承有小姐確有從事性交易或
姦淫等情(見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二頁、五十五頁反
面)、新美洲酒店負責人陳日輝、經理馬國雄、會計陳佩
君、櫃台張麗華、領檯廖林巧雲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不應
再抽那些賣淫為生的小姐錢(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
十七頁),另金香港酒店現場管理蘇志揚亦於警訊供陳:
小姐有與客人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
十九頁),足堪認定渠等媒介所為非僅猥褻而已達姦淫之
程度至明。況據被告陳威德及證人溫秀梅等人所供,前開
犯行既經日籍觀光客帶往旅館或賓館交易,則僅有猥褻而
未有姦淫之行為,顯與常理不合。再者,據渠等所稱高格
調酒店(小姐如有姦淫)店方收取六萬元日幣(六張日幣
)、金香港酒吧出場費為二萬五千元日幣及新美洲酒店買
春之費用為四萬元日幣,就日本觀光客所付費用觀之,如
僅為猥褻行為而未有姦淫之性交易,亦與常情不符,復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金香港酒吧、新美洲酒店及高格調酒
店查獲扣案之保險套,顯係為性交易使用而預備,凡此種
種,自足證已有媒介姦淫之犯行,而非僅媒介猥褻而已無
疑。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營利使人姦淫或
猥褻行為之「使」,係指「容留」、「引誘」而言,「引
誘」依諸多學者之見解,係包括「媒介」、「介紹」等行
為,故被告等媒介行為已該當營利使人姦淫及猥褻行為罪
之構成要件。
(七)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良家婦女」不問
其家世如何,要以其現非習於淫行者,始足當之。酒家之
有照酒女,是否為良家婦女,須就具體案情審認「引誘或
容留」時,其是否習於淫行為斷(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
解釋參照),查本件酒店服務生溫秀梅於警訊中證述稱:
伊從今(八六)年元月上旬開始到高格調酒店應徵服務生
,伊職業為家庭主婦到高格調酒店上班是打工性質(見偵
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於本院前審
中亦供稱:以前並無作過色情行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一五五頁);證人梁麗雪於警訊中證述稱:伊在店內工
作性質是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助興,酬勞一天新台幣
八百元(見偵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除證人
林麗珠供稱來此上班係經友人介紹(見偵五○六五號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外,證人閻美珠吳瓊娟李惠真於警訊
中均供稱是自己來此店應徵等語(見偵五○六五號卷第二
十六頁反面、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而同案被
江玟潔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們店內小姐大部分均兼差,
白天有工作等語(見見偵五○六五號卷第十頁);同案被
蘇志揚於原審供承:服務生是家庭主婦兼差,::店內
小姐固定七、八位,較忙時有非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二○一頁),此外,卷內並無渠等習於淫行之資料,益
見上開服務生應認係良家婦女無疑。
(八)被告等人一致辯稱:偵查中之錄音記錄與筆錄記載並非一
致,買春一詞係檢察官的誘導用語,筆錄內容顯有瑕疵云
云,惟查:被告黃雨青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誤為
十六日)所為之偵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
二至四頁)、被告陳威德陳威淳同於同年月十四日所為
之警訊訊問筆錄(見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
五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與渠等所提譯文
內容,除被告無爭執部分未予譯成文字外,所餘譯文與錄
音帶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三頁反面),嗣經補充
所欠譯文並提出廖高義訊問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廖高義
分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五反面至一五四頁、黃雨青部分見第
一五五至一六○頁、陳威德部分見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
陳威淳部分見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且關於被告蘇麗雲
蘇志揚張雪青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偵查訊問錄
音帶暨江玟潔孫怡萍何岡陵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之偵訊錄音帶,亦經其等提出錄音帶譯文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四第九五頁反面至一○四頁、原審卷六第二○九至二
二五頁),然上開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訊問錄音譯文內
容所示,應係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渠等所供與各偵
查筆錄所載固非完全一致,惟自渠等前後問答內容觀之,
就旅行社經營之困境、各被告負責之職務、是否有提供買
春服務、買春之地點、酬佣之方式乃至最後造冊入帳等重
要部分之意思,確有言及或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核與
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況因訊問過程對話冗長,逐一記
述有其實際操作上之困難且亦延滯訊問時間,是訊問筆錄
之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之記載如就重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即為已足。又被告陳日輝雖無提出錄音帶譯文以供核對,
然據其於原審中自承:「警訊所供為實在」、「偵查中附
和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
徵偵查筆錄所載應為真正,是被告陳日輝所辯偵查筆錄有
瑕疵,並非其答話內容云云,顯無足採。至於辯護人指稱
伊卡司酒店、美樂儷俱樂部、阿凱弟酒吧及東光酒吧等四
家酒店亦無查獲有性交易之事實,故其等所涉媒介姦淫之
犯行亦經原審無罪之諭知云云,執為有利於被告廖高義
人之證據,惟此部分為原審經審酌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
,且既各被告經營酒店之罪證資料並不相同,亦經被告廖
高義等人提出整理附表在卷足參,自非可援為有利於己之
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由以上諸人供述參互以觀,警方縱未當場在新美洲
酒店及高格調酒店查得店內小姐與客人交易,仍無礙被告
等媒介色情之事實,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
套及帳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
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
事業,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亦無礙於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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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維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