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48號
KSHM,91,上訴,1848,200302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良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

居高雄市○○○路○○○號十九樓之十三(另案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信擇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高雄縣○○市○○路○○○○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豪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市○○區○○里○○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三九、第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丙○○、癸○○部分均撤銷。
丑○○、丙○○、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以
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丑○○、丙○○各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癸○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綽號小俊)、丙○○(綽號阿信)、午○○(綽號小龍)
、癸○○(綽號阿豪)與綽號「黑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民國七十二年次,在逃)行為時均為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
之未成年人與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0元(民國○○○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起至同年四月四日凌晨四
時十五分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知
情友人所出借車號不詳之機車二台,頭戴安全帽並佩帶口罩
,由其中二人分別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
刀各一把,由丙○○、丑○○、癸○○、午○○、少年陳0元及已滿
十四歲以上綽號「黑金」者、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其中三人或
四人,結夥三人以上,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高雄縣、市地區
超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行為分工方式,對超商店員(
含顧客)施以強暴,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工作人員辰○○等
人不能抗拒,劫取或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各次犯
罪之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被害人、強盜所得財物
均詳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除為警查獲扣
得附表四以外之財物,均由丑○○、丙○○、午○○、癸○○、綽號
「黑金」及少年陳0元等人平分用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
年四月七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十三
查獲午○○、丑○○,並扣得丑○○、少年陳0元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彼等共同犯強盜罪所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九時及十一時許,經警分別在高雄市苓
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及高雄市○○區○○街○巷○○○○號,
查獲丙○○、少年陳0元;另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三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查獲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五
、編號七至十三所載時地之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上開超商
財物之犯行不諱,惟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可口可
樂超商強盜案件,丙○○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一至
十三之強盜犯行,而是一名綽號「黑金」者跟我們所為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九
至十所載時地之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上開超商之犯行不諱
,惟否認有參與其他強盜案件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五、編號七至八、編號十四之強盜犯
行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二、
編號十一至十二所載時地之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上開超商
財物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丙○○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
至十二之強盜犯行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時地與午○○、少年陳0元
、綽號「黑金」等四人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眾樂超商
」財物,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九所載時地與被告丑○○、少年
陳0元、綽號「黑金」等四人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翁
財記超商」財物,如何於附表一編號十所載時地與被告丑
○○、少年陳0元等三人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樂客超商
」財物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㈠第十五、十六、二十五頁,一審
卷第七十六、七十八、一二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一一
七頁),核與被告丑○○、同案被告午○○、少年陳0元於警
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
少調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
八、一二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八十六、一一八頁),
復與被害人壬○○、巳○○、酉○○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指訴遭強盜之情節一致(見警卷㈠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
一0五至一0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號卷第四十
九頁反面、五十頁),亦有載有壬○○受傷情形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及照片二幀;被告丙○○、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彼二人犯罪之證據,被告丙○○、丑○○此部分犯
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癸○○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與午○○、少年陳0元
等三人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夏威夷超商」財物,如何
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載時地與丑○○、丙○○、少年陳
0元等四人先後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BAT超商」、「得
意富超商」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㈠第六十二頁,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七十五頁),核與被告丑○○、丙○○、少
年陳0元、同案被告午○○於警訊、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原
審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十六、三十四、五十
三、
   七十三、七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
十九頁,一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一一0頁)
,亦與被害人己○○、卯○○、庚○○(得意富超商負
責人)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遭強盜之情形一
致(見警卷㈠第八十四至八十六、一0 八至一0
九、一一0、一一一頁),亦有載有己○○受傷情
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癸○○、丑○○、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亦得採為彼等三人犯罪之證據。被告丑○○、
癸○○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丙○○未參與上
開BAT超商、得意富超商強盜案,而係其二人與
少年陳0元、綽號「黑金」者等四人所為云云,
惟與彼等上開在警訊、原審供詞不符,亦與被告
丙○○、少年陳0元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詞(見一審
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丙○○之詞,自不足採詞;準此,被告癸○○、丑
○○、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丑○○與少年陳0元確實有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附表
一編號一「億客隆超商」,被告丑○○、丙○○與少年陳0元
確實有共同攜帶前開兇器強盜附表一編號三「中日超商」
、編號四「巨蛋超商」、編號五「上好超商」、編號七「
富而樂超商」、編號八「富而樂超商」、編號十三「界揚
超商」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丑○○與少年陳0元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㈠第三
十四頁、三十五頁、四十二頁反面、四十四頁反面、四十
六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八、
七十九、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一七、一二一、一六三頁)
,亦與被害人辰○○、王照輝、鍾戊松、丁○○、戊○○、甲○○
、辛○○、子○○指訴遭強盜財物之情形一致(見警卷㈠第七
十六至八十一、八十八至一0二、一一二頁);況被告丙○
○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三、五至十四(共十一次)之強盜犯行(見九十一年偵字
第七0三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
九、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一七、一二一、一六三頁),另
被告丙○○在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大約過年前,我
和陳0元做過十一次,我去做的案子,他都有去,我們都
是進去搶(指強盜)超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
四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告丑○○於高雄少年法院
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四一六號卷
第四十五頁),被告丑○○、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被告丑○○、丙○○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丙○○所
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丙○○與丑○○與綽號「黑金」等三人共同攜帶前開兇
器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載時地強盜可口可樂超商財物之犯
行,亦據被告丙○○、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
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0三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亦與被害人未○○指訴遭
強盜財物之情形一致(見警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被告丙○○、丑○○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丙○○、丑○○
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癸○○及少年陳0元亦參與該強盜案(
見警卷㈠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四十頁),惟為被告癸○
○及少年陳0元所否認,少年陳0元在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
亦供稱:我在警局是有說做了十七件,但後來到現場後,
我發現有幾件不是我做的,我實際上做了十二到十四件強
盜案:::,編號十七(指可口可樂強盜案)我沒有做等
語(見九十一年少調字第七二0號影印卷第十三頁正面)
,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認定上開可口可樂超商強盜案係被告
丙○○與丑○○與綽號「黑金」等三人所為無訛;至於被害人
未○○在警訊時指稱其於遭強盜後有跑至外面記下歹徒所駕
駛之白色裕隆廠牌MARCH車號等情,此恐係被害人未○○心
急之下誤判所致,尚難執為被告丙○○、丑○○等二人有利之
證據。
 ㈤、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綜上所述,被告丑○○、丙○○、癸
○○等三人右揭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三人前開之加重強盜
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持西瓜刀、開山刀加之於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
丑○○、丙○○、癸○○與同案被告午○○、少年陳0元、綽號「黑
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攜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渠等
財物或使之交付財物之所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四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行為人使用強暴之非法方法,
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初,如已具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則其剝
奪人行動自由即屬強劫之手段,為強劫所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著手,當然包括於強劫行為之內,自不能於強劫罪外,更論
以妨害自由之罪;換言之,強盜罪本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關於強盜後再予以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處斷,故被告等人於強盜
時限制被害人(附表所示超商店員)自由之行為,仍應屬於
加重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丑○○、癸○○分別於實施強盜行為時
,以強暴剝奪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億客隆超商」顧
王照輝及「夏威夷超商」內一不詳姓名顧客部分犯行,仍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強盜傷人,為強暴之當然
結果,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時,果有傷害被害人,亦
僅能論以強盜罪,不另論以傷害罪責。被告等於右揭強盜過
程中,雖曾傷及被害人己○○、壬○○,惟依上開說明,僅能論
以被告等加重強盜罪責,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丑○○、癸○○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強盜「億客隆超商」
、「夏威夷超商」時,同時有剝奪顧客王照輝及不詳姓名顧
客之自由,係出於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僅能論以加重強盜一罪。被告丑○○、丙○○、癸○○等就附
表一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各與該案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丙○○、癸○○於附表
時地各次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丑○○、丙○○
、癸○○等三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
年人,有彼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彼等三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陳0元共同犯罪,即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丑○○、丙○○、癸○○等三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
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之事項或起訴效力所不及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癸○○、丙○○部分
,除原審所認定部分,亦認被告癸○○有共同參加附表一所示
編號一「億客隆超商」、編號八「富而樂超商」及附表二所
示之強盜犯行;另認被告丙○○有共同參加附表一編號一「億
客隆超商」及附表二編號三「巨蛋超商」之強盜犯行,原審
就此部分漏未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明被告丑○○、丙○○二人涉犯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頂好超商」強盜案,亦未指明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午○○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可口可樂超
商」強盜案,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丑○○、丙○○、癸○○及
同案被告午○○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
強盜案均不能證明,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論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惟未於理由內說明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何款
之情形,亦有未洽。㈢被告等僅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各與
該案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
決一概認定被告丑○○、丙○○、午○○、癸○○與綽號「黑金」及
少年陳0元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㈣被告丑○○、丙○○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四
之「億客隆超商」強盜案(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丑○○
、丙○○被訴此部分不能證明;另被告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十「樂客超商」強盜案,原判決認被告癸○○亦有參與該強
盜案,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
行,並指摘原判決判決過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丑○○、丙○○、
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丙○○、癸○○等三人年紀
尚輕,欠缺思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結夥持刀連
續強盜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影響人身安全,惟
被告等三人於犯罪時,均未滿二十歲,係因智慮不周,致誤
入歧途,且犯後深表悔悟,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癸○○參與強盜案件之次數僅三次,其犯罪情節較其
他共犯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等與共犯少年陳0元等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所有,已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依法自 不得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品,雖經被告 等自承係渠等或其共犯所有,惟被告等均否認上開扣得之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另涉有附表一之編號一「億客隆 超商」、編號八「「富而樂超商」、編號十「樂客超商」及 附表二所示之「翁財記超商」、「頂好超商」、「巨蛋超商 」加重強盜犯行;另認被告丙○○有共同參加附表一之編號一 「億客隆超商」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巨蛋超商」強盜犯行, 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丙○○等二人涉有此部 分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申○○、申文憲、寅○○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 丙○○等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億客隆超商」強盜案件,係被告丑○ ○與少年陳0元、綽號「黑金」等三人所為,被告丙○○、癸 ○○確實未參與該案等情,已據同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 亦供稱:是我與陳0元與綽號「黑金」一起做的(指億客 隆超商強盜案),癸○○那時還沒跟我們去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六三頁),而被告丙○○、癸○○於原審調查時亦否認有 參與該件強盜案(見一審卷第八十頁);此外,亦無確切 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丙○○有參與上開「億客隆 超商」強盜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八「富而樂超商」之強盜案,係少年陳0元與丙 ○○及綽號「黑金」等三人所為,被告癸○○並未涉及該案等 情,已據少年陳0元、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一 審卷第一一五頁),少年陳0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八卦村八德中路富而樂超商有無作案? )有,這件參與的人,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0一頁)。另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樂客超商」強盜 案,確實係同案被告丑○○、丙○○及少年陳0元等三人所為 ,亦據同案被告丑○○及少年陳0元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二0二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㈢、少年陳0元在警訊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一「翁財記超商」強 盜案係其與被告癸○○、午○○等三人所為(見警卷㈠第七十 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惟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午○○於 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見一審卷第八十頁 ),少年陳0元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翁財記超商部分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 頁),少年陳0元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無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鼎貴路翁財記超商作案?)有,幾 個人參與,我沒有印象,癸○○好象沒有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本件自難僅憑少年陳0元上開警訊之 供詞遽以認定被告癸○○有參與上開之「翁財記超商」強盜 案件之犯行。
 ㈣、被告癸○○、少年陳0元及同案被告午○○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 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二「頂好超商」強盜案(見原審卷第一 二0頁),少年陳0元在原審調查時陳稱:當時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警察只講是高雄市壽民路的超商,我對地址沒有 概念,所以才說有搶,但是去現場看過後,我才知道是說 錯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0頁);被告癸○○於原審調查 時亦供稱:我們沒有做,做完編號八的案子(指夏威夷超 商強盜案),我們就回去租屋處分贓,然後去舞廳跳舞, 我記得很清楚,那天只做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八的案子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況被害人即頂好超商負責人



申文憲於警訊時已表示該強盜案件發生當日在店值班者係 店員陳世凱,其並未目睹強盜過程等語,故被害人申文憲 亦無法指認何人係下手強盜之人,此部分亦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
 ㈤、少年陳0元在警訊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三「巨蛋超商」強盜 案係其與被告癸○○、丙○○與綽號「黑金」等四人所為(見 警卷㈠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惟被告丙○○、癸○ ○在警訊時均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三之「巨蛋超商」強盜 犯行(見警卷㈠第三十頁正面、第六十六頁),少年陳0元 在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本件(指上開巨蛋超商強盜案件 )我有去,但是我已忘記是跟誰去的:::,我是負責搜 刮財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本件亦難僅憑少 年陳0元上開警訊之供詞遽而認定被告丙○○、癸○○有此部 分強盜犯行。綜上各情,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癸○○、丙○○等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 人申○○、申文憲、寅○○之指訴及少年陳0元前後不符之供 詞,遽認被告癸○○、丙○○等二人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丑○○、癸○○等三人於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四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有竊取被害 人龔劉金釗所有之車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 犯強盜罪之交通工具,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嫌(另移送之可口可樂超商強盜案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 應予審理),惟查該自小客車經警以「煙燻法」及「粉末法 」之方式採擷車內之殘留指紋,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被告等之指紋特徵點,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刑案移 送書載明可按,被告等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 予以併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案機關另行處理。七、至於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之附表六所示之鋼筆手槍及小武士 刀等物品,該小武士刀係少年陳0元所有,該鋼筆手槍為綽 號「毛毛」所有,均未持之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 丑○○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六 頁),況該小武士刀經高雄縣警察局送驗結果,認非屬公告 查禁之刀械,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高警保民字第0910 070598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究係何人持有 上開之鋼筆手槍?非法持有該鋼筆手槍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強盜案件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一 丑○○陳0元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 高雄市○○區○○街○巷○○號億客隆超商 店員 辰○○ 少年陳0元(下稱陳0元)持刀搜索財物、丑○○持刀壓制店員及顧客王照輝,綽號「黑金」把風 二萬六千五百元  二 午○○陳0元癸○○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高雄縣○○鄉○○村○○路○○○號夏威夷超超商 負責人己○○ 陳0元持刀押己○○至後方倉庫,並持刀砍傷其左、右手各一處,嗣後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顧客亦被押至倉庫,午○○持刀搜索財物,癸○○把風 一萬元  七星香煙二條  三 丑○○陳0元丙○○ 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 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 店員 鐘戌松 陳0元持刀押鐘戌松至冰箱處再與丑○○換手,由丑○○持刀押人,並砍傷店員右臉太陽穴附近,陳0元持刀搜索財物,丙○○把風 二萬元  四 丑○○陳0元丙○○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 高雄縣○○鄉○○路○○號巨蛋超商 店員 丁○○ 陳0元持刀搜索財物,丑○○持刀將店員押至店內廁所、綽號黑金及丙○○把風。 三萬元、行動電話(飛利浦門號00000000號))、峰牌香煙三條、丁○○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學生證  五 丑○○陳0元丙○○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 高雄市○○區○○街○○○號上好超商 店員 戊○○ 陳0元持刀押店員至倉庫、丑○○持刀搜索櫃檯抽屜之財物、丙○○把風。 四千餘元  六 丙○○陳0元午○○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 高雄縣○○鄉○○路○○○號眾樂超商 店員 壬○○ 陳0元持刀砍傷店員頭皮、左肩及手掌四處,再與綽號黑金持刀進入櫃檯搜索財物,丙○○持刀押店員至倉庫並看守店員,另午○○把風。 十三萬元、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十五張  七 丑○○陳0元丙○○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 高雄縣○○鄉○○路○○○○○號富而樂超商 店員 甲○○ 陳0元、丑○○與綽號黑金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一起進入店內控制店員,再由綽號黑金將店員押至廁所,其他人則開始搜索財物、丙○○在外把風 數千元(正確數不詳)香煙二條、電話IC卡卡(張數不詳)  八 丑○○陳0元丙○○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分許 高雄縣○○鄉○○村○○○路○○○號富而樂超商 店員 辛○○ 陳0元、綽號黑金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與丑○○進入超商,陳0元先壓制店員,再換由綽號黑金押人,陳0元及丑○○搜索財物,丙○○則在外把風 四萬六千元  九 丑○○陳0元丙○○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翁財記超商 店員 巳○○ 陳0元在外把風、綽號黑金在店內靠近店門處把風、丙○○則持西瓜刀押住店員,而丑○○持開山刀搜索財物 二萬九千八百元、電話卡十五張  十 丑○○陳0元丙○○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 高雄縣○○市○○○街○○號樂客超商 店員 鐘志偉 陳0元負責把風,丙○○持西瓜刀押店員,丑○○持開山刀搜索財物。 二萬二千元 十一 丑○○陳0元丙○○癸○○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號BAT超商 店員 卯○○ 陳0元持刀押店員打開收銀機,再將店員押至地下室倉庫,丑○○持刀搜刮財物,丙○○、癸○○負責把風。 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電話儲值卡二十七張、電話IC卡六十三張、台北銀行即時樂公益彩券四十六張、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牌門號0000000000) 十二 丑○○陳0元丙○○癸○○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高雄縣鳳山市南京路與凱旋路口得意富超商 店員 卯○○ 丑○○持刀搜索財物,陳0元先持刀控制店員,並將其押至倉庫、丙○○及癸○○把風 一萬七千元、七星香煙五條、首飾一批(戒指數量不詳)、行動電話易付卡一批(數量不詳 十三 丑○○陳0元丙○○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號界陽超商 店員 子○○ 陳0元把風、丑○○及丙○○一同持刀壓制店員,先押其打開收銀機,嗣押至倉庫,再由丙○○負責看守店員,丑○○則搜索財物 四萬元、香煙四條、線上遊戲來吉卡一盒、行動電話補充卡四十七張行動電話一支(國際牌門號0000000000) 十四 丑○○丙○○一不詳姓名之人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可口可樂超商 店員 未○○ 丑○○持西瓜刀控制店員,並將之押至走道,丙○○負責搜刮財物,另一人把風 二萬三千元儲值卡香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嫌疑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備  考  一 午○○  陳0元  癸○○  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翁財記超商 店員 申○○ 二萬八千元  二 癸○○  陳0元  午○○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頂好超商 乙○○ 二萬元  三 癸○○  陳0元  丙○○  綽號「黑金」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超商 店員 寅○○ 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 有 人  沒收法條  一 西瓜刀 一   支 少年陳0元所有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二 開山刀 一   支 丙○○所有      同    右  三 口 罩 三   只 被告等共同所有    同    右  四 安全帽 二   頂 共犯等各自所有   同    右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一 國際牌手機  一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 NOKIA3210型手機  一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 中華電信IC電話卡 十九  張 四 中華電信電話卡 十三  張 五 中華電信國際經濟電話卡  四  張 六 臺灣固網國際電話經濟易付卡  三  張 七 和信關懷卡  一  張 八 硬幣裝盒  五  只 九 泛亞電信易付卡  一  張 十 臺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補充卡  三  張 每張九百元     十一 網路儲值卡 十二  張 每張一千八百元 十二 網路儲值卡 二十  張 每張二百二十八元 十三 網路遊戲卡  四  張 價值一千二百元 十四 網路點數卡  二  張 價值三百元 十五 遊戲卡之點數卡  二  張 價值六百元 十六 遊戲點數卡  四  張 價值一百九十六元 十七 裝飾戒子  一  盒 共二十六只 十八 壹圓硬幣 1460  元 一千四百六十元 十九 拾圓硬幣 9770  元 九千七百七十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一 手套  四  雙 扣  案 二 外套  三  件 扣  案

附表六: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小武士刀 一 支      扣    案 二 鋼筆手槍 一 支      扣    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