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479號
FSEV,113,鳳簡,47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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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余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被告之女友攜出誆稱 遺失,事後亦未致電銀行掛失止付,避免遭他人拾得盜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前揭帳戶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專員與 原告聯絡,佯稱需依其指示始能開通帳戶云云,至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8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本 件被告前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已遷址臺灣省 雲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且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亦確實由被告本人親自 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領件紀錄為憑,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則迄今仍寄存在新甲派出所無人領件, 足認被告之住所地確實在臺灣省雲林縣無疑,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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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