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潘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52,1 5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 、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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