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呂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3,035元未清 償,嗣前揭債權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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