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至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某高雄銀行前,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自112年2月16日19 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斐娟」、「小 曼YY」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亞飛」APP投資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認諾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