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江烈賢
被 告 王自勝
王敬如
王美霞
江春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上,此觀諸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
5至53頁)。本院因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又
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應與
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配賦對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尚無庸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美霞、江春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
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
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被告王自勝、王敬如則以:其等沒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希
望兩造可協商委由仲介出售以貼近市場價格,然就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亦無意見等語;被告王美霞則以:其目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然其無經濟能力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等語;被
告江春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75至82、141頁),且為被告王自勝、王敬如、王美霞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被告江春浩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增建,與編號2所示主建
物相連,增建之目的為防盜而加蓋鐵皮雨遮圍起來等情,業
據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王美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
房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
之一樓正面及與前開建物相連之附表一邊號3所示建物側面
有可出入之門戶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
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41頁),足見系爭
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
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配,除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之
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
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被告王
美霞使用,然被告王美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經濟能力取得
系爭房地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闡明其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後,其亦未提出其主張之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而原告及被告王自勝、王敬如均陳明無意
願取得系爭房地並就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61頁),是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
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
,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
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
方式。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將造
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
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或於變
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從而,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配,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而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
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89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樓層:44.72 樓層:44.73 樓層:44.7 屋頂突出物:6.83 全部 3 建物 601建號之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樓層:7.99 (具體位置、範圍如附圖所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自勝 4分之1 2 王敬如 4分之1 3 王美霞 4分之1 4 江烈賢 16分之1 5 江春浩 16分之3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