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70號
FSEV,113,鳳小,7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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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 夜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王世豪」使用,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被 告將金融卡密碼改為00000000。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原告並佯稱:可註冊CM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56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 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 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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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