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反訴 原告 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八聯合會-300E-2
法定代理人 周姿廷
訴訟代理人 李啟宏
反訴 被告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葉國義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 反訴。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下 稱被告)已收取112年之會費,卻有部分尚未繳納予原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212,060元,被告就上開費用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均會補助各分會進行 社區服務,訴外人張正忠於接任原告議長時,原答應要給各 分區補助款30萬元,嗣經協議要給補助款20萬元,故依該協 議而向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明 顯不同,前者之原因事實及爭點,係涉及被告是否隸屬於原 告而應將所收取之會費餘額返還原告;然後者之原因事實及 爭點,則在於兩造間是否有上開補助款協議,難認兩者間之 法律關係及主要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相牽連,依上開規定 ,被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