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終止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608號
FSEV,112,鳳簡,6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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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莉蓉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魏莉羚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莉蓉(下稱魏莉蓉)主張:㈠被告
反訴原告魏莉羚(下稱魏莉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然魏莉羚遲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導
致魏莉蓉因資產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符合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之扶助標準,無法使用法律扶助,於另
案訴訟中需另行支出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用、交通費用、工
作請假費用等費用,共計受有損失10萬元;㈡魏莉羚遲繳系
爭車輛在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貸款,致魏莉蓉有遲繳紀錄
有信用瑕疵,將來無法向賓士公司購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
前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魏莉蓉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
萬元。㈢魏莉羚未經魏莉蓉同意擅自使用魏莉蓉身分證
號查詢監理站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
侵害魏莉蓉之隱私權,因而請求魏莉羚賠償精神上之痛苦1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魏莉羚則以:㈠魏莉蓉名下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財產
法扶基金會亦以魏莉蓉所請與法律規範未符而決定不予扶
助,是魏莉蓉未獲法扶協助與系爭車輛無關;㈡魏莉羚僅偶
有遲繳系爭車輛之車貸,尚未進入催收帳款作業程序,並無
註記在魏莉蓉之聯徵資料內,就其信用不生影響,縱認有影
響,魏莉蓉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萬元;㈢魏
莉羚就有使用魏莉蓉身分證字號監理站網站為查詢不爭執
,然此係因魏莉蓉傳送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簡訊魏莉羚
魏莉羚察覺有異為恐魏莉蓉受騙始為前開查詢,並告知魏莉
前開簡訊為詐騙簡訊,是魏莉羚所為應屬合理正當使用,
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而無不
法使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故
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參個資
法第31條規定即明。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危險。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項、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俱為法律
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魏莉蓉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導致其因資產不符
法律扶助標準,無法使用法律扶助,於另案訴訟中需另行
支出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用、交通費用、工作請假費用等費
用計10萬元等語,為魏莉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莉蓉未獲法扶扶助原因,除非無資力外,其所請亦與法
律規範未符,案情部分礙難准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可認魏莉蓉未獲法扶扶助係因其資力及案情均未符合
扶助標準,則魏莉蓉主張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其
無法獲法扶扶助等語,難認有據,則其請求魏莉羚賠償其因
無法使用法扶扶助而受有之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
㈢魏莉蓉主張魏莉羚遲繳系爭車輛在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貸款
,致魏莉蓉有遲繳紀錄而有信用瑕疵,將來無法向賓士公司
購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因前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其
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萬元等語,為魏莉羚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魏莉蓉固提出賓士公司繳款證明、繳款明細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
魏莉羚有遲繳系爭車輛貸款之情,尚無法證明莉蓉所指
其將來因此無法向賓士公司購車,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因前
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等情,魏莉蓉就前情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魏莉蓉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㈣魏莉蓉主張魏莉羚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字號查詢監
理站資料,違反個資法而侵害魏莉蓉之隱私權等語,為魏莉
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魏莉蓉收受通知未繳納
汽車燃料稅之簡訊,而傳簡訊通知魏莉羚魏莉羚以魏莉蓉
身分證字號監理站網站查詢後,復以簡訊通知莉蓉
簡訊為詐騙簡訊而不需繳費等情,此有兩造間之簡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魏莉羚另有提出監理站提醒民
眾防止燃料稅詐騙簡訊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認魏莉羚所辯其使用魏莉蓉身分證字號係為查證燃料稅
簡訊真實性等語並非虛言,則其應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為免除財產上之危險而為利用,難認魏莉羚
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則魏莉蓉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魏莉羚主張:魏莉羚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
且經魏莉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魏
莉羚所有,並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魏莉蓉協同魏莉羚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反
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莉蓉則以:系爭車輛確為魏莉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魏
莉羚遲不繳清系爭車輛之車貸尾款,魏莉羚要求莉蓉偕同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系爭車輛為魏莉羚所有,然形式上登記在魏莉蓉名下,
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魏莉羚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魏莉羚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
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所取得登記名義,亦應移轉於借
名人。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魏莉羚借名登記在魏莉蓉名下乙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170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魏莉蓉起訴狀送達予
魏莉羚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送
魏莉羚(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魏莉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魏莉蓉協同
魏莉羚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魏莉羚,均為
理由,應予准許。
㈣魏莉蓉雖以魏莉羚遲不繳清系爭車輛之車貸尾款等語為辯,
然系爭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則魏莉羚請求為系爭車輛之車籍
登記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前開車貸費用與魏莉羚所為本件
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並非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
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魏莉蓉魏莉羚
開費用未償為由拒絕魏莉羚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魏莉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莉羚
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魏莉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並請求魏莉蓉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
車籍登記魏莉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魏莉羚所提確認之訴以及魏莉蓉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魏莉羚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
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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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