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宋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馬國泉
張耀宇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31分,騎乘機車沿 中山東路東向西直行於慢車道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路與瑞興路口處,因偏右(右轉彎)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 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訴外人 馬月圓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為770,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右側,故被告機車後車尾與原告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腳趾挫 傷併甲床下瘀血。雙膝、左臀、左踝、雙手挫擦傷、左腰及 後背筋膜炎、左膝及左踝扭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 、雙膝髕肌腱炎、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外傷性左膝半 月板軟骨及韌帶受損、挫傷併左膝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孿縮等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820元、交通費用3,0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 78,276元,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元, 馬月圓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共計286,341元。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70,047元,尚餘216,294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一節不爭執,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上述傷害就半月板破裂部分,係系爭事 故發生後近3個月方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出,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 求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又系爭事故業據原告請領強制 險,應已填補原告全部損害為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 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此據被告就 因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扭挫傷一事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236、348頁),惟抗辯稱半月板相關傷勢應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半 月板相關傷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1 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文號博字84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8月23日診 字第1110823278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7、115 、117、125)為證;並據高醫於112年10月9日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8048號函覆稱:根據義大醫院、屏東醫院及國仁醫 院之病歷報告紀錄,皆有描述原告之左膝疼痛與系爭事故有 關,故左膝半月板破裂之診斷亦與該次車禍有關等語(參同 上卷第327頁),而自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1年10月23日、111年1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121至123、127頁),可知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約5日後之111年4月13日,仍因左膝及 左踝扭挫傷之傷勢而至屏東醫院看診,治療未果後再於同年 5月16日開始至國仁醫院看診,該時則診斷認原告係左膝挫 傷合併內部障礙,持續治療未果後,國仁醫院醫師已建議應 進行手術治療,原告故於111年7月12日至高醫就診,確認係 左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並經醫師建議應進行關節鏡手術 一情,是高醫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 病歷綜合研判,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半月板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應屬合理,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高醫上
開函覆係主觀臆測云云,惟就有何不可信之處未具體陳明, 就鑑定事項亦再三遲滯提出(參本院卷第349至350、388、4 06至407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17,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醫院、屏東醫院、 國仁醫院、高醫、光遠骨科、大鋐診所、博勝診所,共支 出醫療費用117,820元一情,此固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5、17、11 5至129、367頁;單據參同卷第131至191頁,惟未見博勝 診所之單據)。惟查:
⑴被告就原告關於半月板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抗辯,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⑵被告另抗辯稱國軍高雄醫院之單據中,有若干自費及證 明書費用與本件不相關者。查與本件相關之就診及證明 書費,係原告於111年4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同年8 月29日之診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計550元,就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可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⑶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就義大醫院就診之單據350元,有2張 重覆,確屬有據(參同上卷第131、137頁),故應減去 其中一次費用部分,此部分應僅可請求113,000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大鋐診所看診之科別係耳鼻喉科,惟 原告係至該診所進行之左膝關節鏡術後傷口之換藥及照 護一節,有大鋐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參同上卷第129頁)可證,而觀諸前引高醫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確有載明因原告左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之傷 勢,故建議進行關節鏡手術等語,故可認上開診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原 告因上開傷勢就診者,加111年11月20日診斷書開立前 ,僅有9次,分別支出就診費用50元,而111年11月20日 該次則為200元(應係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故此部
分應僅能請求650元(計算式:9×50+200)。 ⑸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抗辯,故再加計 屏東醫院(600元)、國仁醫院(1,730元)、高醫(54 0元)部分,應為117,070元(計算式:550元+113,000 元+650元+600元+1,730元+540元),在上開範圍內,原 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545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醫院就醫1次及義 大醫院就醫5次,前者1次支出費用545元,後者1次則需支 出5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045元(計算式:54 5+500×5),並提出乘車證明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93頁 )。惟就義大醫院部分,原告應係先後於111年10月18日 就診、111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 111年11月15日就診等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 為證,故應為4次,是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係2,545 元。被告抗辯稱依上開乘車證明,中間停等時間各為8分4 2秒及14分12秒,應可另外叫車云云,惟原告當時既係至 醫院診療後離去,且又係上開傷勢,行動本即有所不便, 上開停等時間尚難認違背常情,被告以此抗辯,實難謂可 採。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之損失3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人看護1個月,故請家人代為 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失3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義大醫院111年11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而上開看護費用日額亦未 逾一般行情,堪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經義大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致受 有營業損失78,276元,並稱此部分是就所失利益之請求等 語(參本院卷第401頁),固提出前引義大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證。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法有明文。故原告應證明其所請求上開營業損失 ,係符合上開要件。惟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剛退伍, 要去新公司報到,因系爭事故無法報到而失去工作機會一 情(參本院卷第350頁),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是無法認 定依原告已定之計劃,有此部分可得預期之收入利益,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可採。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後續所需醫療 及復健狀況,因此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 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238頁)、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允適,應予准許。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200 元,而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馬月圓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轉讓授權同意書 及收據在卷(參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為證,堪認可採;而 被告已同意全額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支付(參本院卷第351 、352頁),是此部分應先予全額認列。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06,815元(計算式:117,070元+2,545元+36,000元+50,000元+1,2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原告自承該時時速為40-50公里)之過失一節,此據原告自 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2、348頁)。則若原告未逾速限規定 ,則或有可能及時閃避,或者使衝擊力道降低,而使損失不 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參本院卷第43頁), 足認原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駕駛行為確屬與有過失,而與 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審酌當時原告為直 行車輛、被告為轉彎之車輛,本應確認車道上無直行車輛通 行方轉彎,又原告雖有超速,惟依卷內證據,其所逾速限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1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為186,134元(計算式:206,815元×90%=186,1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㈠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16,087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04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8、352頁),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16,087元 (計算式:186,134元-70,04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 (參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