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廣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王旭萱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遊艇「迅飛2號」(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與 訴外人即船員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及陳有貿,於附表所 示行為日期(序號2出航者含船員陳詩偉),在金門水頭碼頭 裝載如附表所示箱數之活體龍蝦(下稱系爭貨物),向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水頭 安檢所申報檢查出港,並於出港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 ,嗣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系爭 船舶之船長與船員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緝獲機關乃 以民國112年2月1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0683號查獲走私 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貨物乃 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 境。原告係船長,以其管領之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出境, 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擇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為裁處之法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作成附表所示17份 處分書,按各處分書貨物價額處0.75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22,007,517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併沒入貨 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裁處如附表所示沒入貨 物之價額合計29,343,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以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出港,然系爭貨物僅為私人 貨物,並無向海關申報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船舶出港前, 均依規定就系爭貨物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並 無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規避管制之意圖,應屬合法申報出 港,不能以原告客觀上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載運系爭貨物出境 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被告應進一步就原告 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規避管制之私運貨物故意為舉證。 2、縱認原告17次航行構成私運貨物之行為,惟由附表可見,該 17次航行中,序號1-3、5-7、10-12、14-16之航行係每天連 續出航,除序號17之航行與前一次相隔17日以外,每次出航 均僅相隔1-3日,並參酌所搬運之貨物均為活體龍蝦,均以 系爭船舶載運、同乘之船員除序號2航行(日期111年11月17 日)尚有船員陳詩偉外,其餘16次之船員均相同,堪認17次 航行之時空上有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就原告17次航行, 均依貨價處以0.75倍之罰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應 屬不當而應予撤銷。
3、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 處分,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 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 不能裁處沒入,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沒 入之目的無非要剝奪受處罰者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 ,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雖已不存在,被告 仍應就原告具有為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 沒入前,將系爭貨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 入,及原告於裁處時仍存在對系爭貨物持有、使用或處分之 利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 ,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貨物為活體龍蝦,具高經濟價值,並以保麗龍箱完整 裝箱,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
始得輸出國境,惟原告僅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卻未向海關申 報,即利用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輸出國境,而緝獲機關並非 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徵收關稅之職權,向緝獲機 關申報出港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又原告所載運17次 航行,活體龍蝦箱數總計高達1,984箱、淨重總計高達28,76 8公斤,原告未循一般管道出售獲利,反刻意出港連同保麗 龍外箱拋之入海,返港時不僅大量龍蝦全無剩餘,且無任何 漁獲及其他收益,顯有悖常理。被告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卷 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客觀 上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且原告對於本件私運行為顯係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故意,同時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按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適法。
2、原告於每一次出航,皆未履行申報貨物出口之義務,其先後 17次違章行為,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私 運貨物出口行為,其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本應各別觀察,參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核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並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原告主張該17次行為應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核屬歧異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3、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提及「如為避免其物被沒 入」,解釋上應以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效果即屬之 ,不涉行為人主觀意思。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原 告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客觀上已發生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 之效果,即已該當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要件。又原告載運高 經濟價值之系爭貨物出境,故意規避檢查,且稱全數貨物皆 已海拋餵魚,刻意隱匿系爭貨物之流向,顯具有「為避免其 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被告依據前述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洵無違誤。
4、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已如前述,原告私 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 系貨物數量龐大,價值高昂,17次航行之系爭貨物價值總計 高達29,343,360元,審酌原告係屬故意、違章情節及所生影 響重大等因素,尚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減輕處罰之餘地,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貨價3倍以下」之裁罰範圍 ,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每一航行各處貨價0.75倍之罰 鍰,並依據同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1項規定,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適切之裁罰, 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誠屬適法妥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三)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緝獲機關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 原處分卷1第2至3頁)、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 原處分卷1第5至7頁)、船長及船員載運龍蝦統計表(原處 分卷1第8至9頁)、出港安檢照片(原處分卷1第27至43頁) 、龍蝦推估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55頁)、原告及船員林泓利 等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57至82頁)、112年第1120009 7號等17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94至127頁)、系爭船舶雷達 航跡圖(原處分卷2第10至26頁)、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 處分卷2第96至97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95至200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218至226頁)等可以證明, 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
(2)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 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
(3)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 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4)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5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第36條第1、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2、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 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 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行政罰法:
(1)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 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 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 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3)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4)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5、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三)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系爭貨物出境,構成逃避管制之「 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形之一者,即屬當之。而關 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 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 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 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 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 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 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2、原告有故意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之事實。 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於附 表所示行為日期,未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載運高價值之系 爭貨物自料羅商港水頭碼頭出港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 外而出境,已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主張已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 報出港,無規避檢查云云,然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或其 分署所屬海巡隊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查驗 、徵收關稅之職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2條第3、4 款參照),本件緝獲機關既為海巡機關,該機關之安檢單位
所為之檢查,並不生向海關申報之效力。是以,縱原告於系 爭船舶出港前已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亦非屬 履行關稅法第1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之申報義務。 是原告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應可認定。 而原告自承其擔任船長已有7、8年(本院卷第116頁),自應 熟稔上開出口貨物應申報之相關規定,然其多次未向海關申 報載運之貨物,即屬故意無訛。
3、原告17次航行客觀上均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貨物為愛德華岩龍蝦(學名:Jasus edwa rdsii),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 可參。依系爭船舶出港安檢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乃生鮮之活 體龍蝦,且放置保存於保麗龍箱內,屬高價值水產品,且17 次航行所載運數量高達1,984箱(合計淨重約28,768公斤) ,顯然具有相當高之商貨價值;參之原告係於網路下單購買 系爭貨物,直接空運至金門,原告收貨後,再以貨車載運至 水頭碼頭裝載上船出海,顯係花費鉅資刻意購得,則原告陳 稱載運系爭貨物出海之目的,係前往新仁海域「海拋」該批 龍蝦,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實。又系爭船舶 返回漁港時,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箱均已全數消失不存在, 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原告以鉅資購入高數量高經濟價值之系 爭貨物將其海拋,且不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應 係為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核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無 誤。
(四)原告有私運系爭貨物之故意,原處分依貨價0.75倍裁處罰鍰 合計22,007,517元,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線之際,緝 獲機關之海巡船艇曾在其船側施以廣播告誡,為原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119頁)。又船員鍾俊生、蔡遠坤等人調查筆 錄(原處分卷1第74至81頁)證稱系爭船舶出海後航行約1-2小 時,抵達目的地後即搬貨丟海,足認原告應係有目的性且出 於故意運送系爭貨物出境。核其所為符合「私運貨物出口」 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 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因 私運貨物出口裁處罰鍰者,應以離岸價格為貨價計算之標準 。經查,被告參考111年9月至112年1月系爭貨物(愛德華岩 龍蝦,貨品分類號列:0306.31.00.10-2)同種類或相類似 貨物之出口紀錄,依出口報單第BG/12/419/K0482號之單價1
,020元/公斤為本件離岸價格之核算標準,有離岸價格核估 說明及上述報單影本在卷(原處分卷2第96至97頁)可參, 應屬公允。從而,被告依此標準計算系爭貨物之貨價合計為 29,343,360元(計算式:28,768公斤x1,020元/公斤),於 法尚無不合。是以,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參照裁罰倍數 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裁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合計22,007,517元,為適法之處置,亦 無過當。
3、原告雖主張17次航行之時空上有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 且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 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 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 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 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 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 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 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 罰目的等因素。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36條第1項 規定,既以未經向我國海關申報,裝載貨物而私運進出口為 構成要件,原告每次未申報且載運系爭貨物出港,於系爭船 舶回港時即完成一次私運行為,該17次出航行為(違規行為) 難以形成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無從核認為法律上之 單一行為,應屬實施多數實現同種類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 依「航行」次數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之 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五)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29,343,360元,於法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對受處罰者之追徵沒入,乃在避免得 沒入之物於裁處沒入前經其以各種方法(包括處分、使用或 其他方法),使該物形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之狀態或價值 減損,而失去沒入之制裁意義,未盡公平,故明定依法得沒 入之物,倘因客觀情事發生,已不能裁處沒入「物之本體」 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作為代替或補充措施。依 該條文所定之文義,只須符合①在裁處沒入之時點前,②因所 有人之處分或使用等行為,③致不能裁處沒入,亦即處分使 用行為與「得沒入物」客觀上發生不能裁定沒入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法定要件該當。至於該條文立法 理由,所謂「……『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將得沒入之物予以 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等語,僅在闡明所有人就得沒入
之物,於遭裁定沒入之前,仍予以處分或使用,對於客觀上 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結果,為其認識並有意為之,立 法者基於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並符合法制公平性之考 量而制定該規定。依此立法資料之解釋,該條文所指所有人 於受裁處沒入前之處分使用行為,尚難認「須具有為避免其 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立法意思。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意旨,私運之貨物應沒入 之。故該貨物倘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不能裁處 沒入」之要件,自得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經查, 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境,於返港時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私運出境之系爭貨物,倘遭緝獲將被沒入乙節, 應有所認識,則其私運出境後,隨即予以處分或使用,致發 生客觀上不能裁處沒入之結果,核已該當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之要件,被告自得改以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原告 主張非基於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意圖而將系爭貨物予以處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退步而言,縱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包含行為人「須具有為避免其 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要件,經核原告事前未向海 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出境,事後刻意隱匿其處分或使用系爭貨 物之流向,亦足認其有此項主觀意圖。從而,被告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併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29,343,360元(如附 表),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私運系 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22,00 7,517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29,343,360元,核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