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23號
KSBA,113,訴,22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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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坐落土 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 告以民國112年3月9日府授環綜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 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環評報告書而通過系爭開 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向環境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如獲勝訴,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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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