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若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陳聖昌
李芸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王子雄
訴訟代理人 林健昕
郭銘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合併不服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南市警一裁
字第SYAF00776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關於巷道爭議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係以臺南市 政府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為被告,並撤回被告臺南市政府(本院卷1 第420頁),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發函 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431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但書、第113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龍泉 段)600、600-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各一部 分面積之○○市○區○○路○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南北端出 入口,設置鐵皮圍欄,阻擋人車進出。嗣○○市○區區公所以1 11年10月28日南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11年10月21 日會勘紀錄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南市一 分局),會勘結論略稱:系爭巷道之現況水溝及鋪設連鎖磚
位置為現有巷道,地主應即刻移除道路障礙物,並請被告南 市一分局依權責逕行處理。被告南市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調查後,遂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10時2分,有「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填掣掌電字第SYAF0077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提 出陳述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4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YA F00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就巷道爭議,合併交通裁決 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被告工務局確認訴訟部分:
(1)原告自始即反對系爭巷道之土地供公眾通行或鋪設紅磚道、 挖掘排水溝,○○市○○○道路工程施作,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指「於公眾 通行之初,未有反對或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又系爭巷道兩 側並無建物坐落,只存寥寥特定住戶,可知僅僅供特定住戶 及其鄰居通行之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 系爭巷道中段之西側,有一條早已留空開通之西側通道存在 ,向西可通往府連路,足可供居民對外通行聯絡無礙,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附近居民已有 西側通道得以通行對外聯絡,縱有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聯 絡,亦難認係基於通行之必要,即有未符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
(2)系爭巷道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商業區」及「第五種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又系爭3筆 土地於109至112年間,均依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而未依「 私有無償提供公用巷道用地」減免稅捐,可見並未供公眾作 道路使用。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9 月1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日函)、11 1年9月6日環清廢裁字第11109268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9月 6日裁處書)曾認定系爭巷道坐落之龍泉段600-1地號土地屬 於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空地,原 告應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任,而以原告未清除空地上廢棄物 ,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可 見系爭巷道確屬原告管領中之空地,而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
(3)系爭巷道兩旁並無「任何」編訂門牌之房屋2戶以上之情形
,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 第1目規定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
2、對被告南市一分局撤銷訴訟部分:
系爭巷道之土地範圍,均不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並非道 交條例所稱道路,則原告於私人土地上設置鐵皮圍欄,禁止 外人出入,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原 處分即有違誤。再者,環保局111年9月6日裁處書已認定系 爭巷道非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對原告裁罰,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對被告南市一分局發生拘束力,則 原處分所為相反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聲明︰
1、對被告工務局部分: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如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甲部份面積77.71平方公尺、乙部份面積2.36平方公尺、 丙部份面積110.43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2、對被告南市一分局部分: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工務局部分:
(1)系爭巷道即東門路一段350巷道路範圍之土地,早在40、50 年前,即編訂同巷2、4、6、8、10、12號建物門牌,在編訂 門牌之初,已有道路存在供人通行,除供上開住戶居民通行 外,亦提供其他民眾各種社會、經濟或工商等活動之通行需 要,可見該巷道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系 爭巷道由○○市○○○○○○路面,迄今仍由東區公所保管維護中, 因鋪設工程之時隔久遠,相關資料已逾○○市○區公所檔案分 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業經銷毀致無從提出。又經調閱歷年 航測圖,系爭土地已有明顯路型存在,存在迄今逾55年,迄 至原告於111年8月設置鐵皮圍欄時止,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至少已逾20年,足見於公眾通行之初,並未遭到反對或阻 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合於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之要件。
(2)依被告工務局67年南工都二字第12552號指定建築線圖、75 年南工都一字第4292號指定建築線圖,顯示以東門四小段22 2-21地號即現在龍泉段606地號位置、龍山段521等地號即現 在龍泉段614地號位置為申請基地,系爭巷道之土地為現有 巷道,在系爭巷道及其延伸西側巷道內有建築完成日期68年 、76年之建築物。可知當時指定建築線圖,已劃設系爭巷道 之路型、位置,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2、被告南市一分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只要其路面可供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通行,亦即具有「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原告於 系爭巷道設置鐵皮圍欄之處所,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道路, 原告所為已造成公眾交通來往之妨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應屬適法。(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1、系爭巷道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2、被告南市一分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3 筆土地第一類謄本(第101-103頁)、○○市○區區公所111年1 0月28日南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會勘紀錄(第125 -127頁)、被告南市一分局111年1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現場鐵皮圍欄照片4張(第105-107頁)、舉 發通知單(第109頁)、原處分(第99頁)附本院卷1為證, 可信為真實。
2、系爭巷道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各僅一部分土地面積,經囑 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複丈測量結果,雙方 所爭執之土地範圍,如上述原告聲明欄所載面積,此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034400號( 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2月14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2第65頁)附卷為證。
(二)對被告工務局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 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 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依此解釋意旨, 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
(2)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 序」第2點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既成道路,指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符合下列條件之道路: (一)供公眾通行(無圍阻且未管制)之期間已達20年以上。 (二)符合下列2目情形之一者:1.巷道旁已有編訂門牌房屋2 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2.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行政主體所開闢或維護之巷道。(三) 非屬法定空地。」。
2、系爭巷道確有具備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1)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①經查,系爭巷道為雙向通路,全長約60公尺,北端出入口與 東門路一段相連接,南端出入口則與府東街相連接。該巷道 現況係全段路面鋪設同一花色之連鎖磚、水泥側溝、印有「 東區公物」字樣之鐵製水溝蓋,巷道兩側土地則分別設有鐵 製圍籬、鐵皮或磚造圍牆、或為角落空地等情,此有112年1 2月6日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2第11-31頁)、上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而依62年航測地形圖(本院卷1第269頁)所示 ,當時系爭巷道兩側確有建築物,北端之東門路一段已開通 ,可通往東城門圓環;參對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本院卷1第2 51-257頁),於63、61年間,至少已有建築完成登記之系爭 巷道即東門路一段350巷門牌號碼8、10號建物存在,核與航 測地形圖相符合。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 、81年、83年、84年、90年、106年、108年航照圖(本院卷 2第47-51頁、卷1第386-394頁),系爭巷道已有明顯之巷道 路型。參照被告工務局67年南工都二字第12552號指定建築 線圖(本院卷1第243頁)、75年5月27日南工都一字第4292 號指定建築線圖(本院卷1第24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年12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書 圖(本院卷1第249頁),亦均將系爭巷道之全段路型劃設標 示於該書圖中,作為其對外通往公告或計劃道路之連接通路 。另證人即當地龍山里長許福銘亦到庭證稱:系爭巷道及其 西側通道內住戶居民可經由系爭巷道通往圓環東門路與府東 街,一般外人也可在上開2條主要道路間往來等語(本院卷2
第37頁筆錄)。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巷道顯然為該巷道 及其西側通道內住戶居民向北通往東門路一段、向南通往府 東街之道路,且依其位於繁華舊市區之交通地理位置,與東 門城圓環鄰近道路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故由○○市○○○○ 路面連鎖磚、水溝蓋,增進公共交通安全,除供巷道內住戶 居民通行對外聯絡外,其他外地民眾亦可能因從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 而通行其間,足認系爭巷道非僅供巷道內住戶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確有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中段之西側,早年即存有一條屬既成道 路性質之西側通道,可供居民通行至府連路,足以滿足對外 交通聯絡之生活需要,故居民通行系爭巷道,僅為「便利或 省時」之需,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指「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不 合云云。惟查,參對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本院卷2第1 9-2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知該西側通道位於系爭巷道中段 處,固可往西連接通往府連路,然觀其現況係兩側房屋棟距 間之狹小通道,寬約1米餘,鋪設一般水泥路面,部分路段 蓋有遮雨頂棚,而連接府連路之末端土地上,該通道之路徑 已消失不存在,且該筆末端土地蓋有停車棚鐵架,置放有垃 圾車四輪回收桶及多輛機車,牆壁上貼有記載「此為私人土 地,嚴禁在此停車,監視錄影中,請自重」等語之告示牌, 足見該筆末端土地係屬私人管領狀態,核與證人里長許福銘 證述:地主將該末端土地出租他人,平常作停車使用等語( 本院卷2第37頁筆錄)相符合。由此可知,倘未徵得該末端 土地管領人之同意,一般民眾不能自由經過該土地通往府連 路,亦即該西側通道在連接府連路之末端土地,性質上並非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指「另有一條入口寬 度3.68公尺之北向道路」存在,可供通行對外聯絡,嗣後亦 「經劃設為自行車道」,核與本件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再者,系爭巷道係不特定公眾藉以南北往來於東門城圓環 之東門路一段、府東街所必要,其路寬、路長均遠大於該西 側通道,無從藉由該西側通道之通行,而減損其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聲請 調閱上開末端土地(龍泉段638地號)登記謄本後,並傳訊 土地所有人,欲證明該西側通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足供居民對外通行聯絡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2)歷經20年以上之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且未曾中斷: 系爭巷道旁建物之門牌,即東門路一段2、4、6、8、10、12
號等6戶建物門牌號碼,早於56年6月1日至61年1月27日間即 陸續編訂,迄今已50餘年,此有○○○○○○○○○○112年5月4日南 市府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鄰里門牌資料表、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本院卷1第479-486頁)在卷可證,原告主張系爭 巷道旁並未編訂門牌房屋2戶以上,不符合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第1目規定云云,並無 可採。又上開71年至108年航照圖所顯示系爭巷道之路型, 在83年以後航照圖中,已明顯南北貫通,形成與現今相一致 路型,可知其雙向通行已逾20年以上。而證人即里長許福銘 到庭證述:他父親擔任多屆里長,在85年卸任改由他接任, 系爭巷道之連鎖磚鋪設工程早在他父親任內就完成等語(本 院卷2第36頁),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依上 開事證,足認系爭巷道供人通行迄於111年8月間遭原告設置 鐵皮圍欄阻擋前,已逾20年以上,通行時間已非常久遠,且 未曾中斷。
(3)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告或土地所有人未有反對或阻 止之情事:
系爭巷道早在85年以前,已由○○市○○○○○道○段設置水溝、鋪 設連鎖磚,已如前述。參照證人即原告父親友人陳政堯到庭 證述:在64年間,曾前往系爭巷道所在之果園拜訪原告父親 ,見有人走路經過該地,遂加以詢問,經原告父親告知是鄰 居及路人,當時未見原告父親有反對路人通行等語(本院卷 1第407-408頁),而證人即龍山里長許福銘證述:他在當地 出生,從小就知道是一條通路等語(本院卷2第36頁),大 致相符合,足認系爭巷道於供公眾通行之初,迄於道路鋪設 完成之後,原告或當時土地所有人仍未有反對或阻止之情事 。而原告除委託律師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本院卷1第301 頁)通知被告工務局及龍山里里長辦公室,反對於系爭巷道 挖掘施工外,未提出反對或阻止他人通行之其他具體證據以 供查證。是以,原告主張於公眾通行之初,自始即有反對或 阻止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且 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情形 並無不合,足認該系爭巷道確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存在。 3、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面積,從未經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核定減免地價稅;且 環保局曾以系爭巷道坐落之龍泉段600-1地號空地,遭堆置 廢棄物未清理為由,依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以111年9月6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2 第131頁以下)、裁處書(本院卷1第143頁)及其提報照片 (本院卷1第137-141頁)為證。惟查,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上 述三要件為判斷依據,核與其坐落之土地是否經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地價稅,並無必然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憑系爭巷道之土 地未經核定減免地價稅之消極事實,顯然無據以推翻本院依 上述證據資料所為系爭巷道具備上開三要件之事實認定,無 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又環保局並非○○市道路業務 之管理機關,並無認定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職 權。而環保局係因原告以110年11月19日110法丞字第00199 號法丞律師事務所函說明第2點(本院卷1第301-302頁)陳 報未曾同意系爭巷道鋪設紅磚道路及挖掘排水溝,曾表示反 對道路鋪設工程等語,環保局遽然採信而認系爭巷道不具備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以系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而認原告應負違規責任,遂於 裁處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此有環保局111年9月1日函 (本院卷1第129頁)說明四載明在卷可證。由此可知環保局 係單純採信原告之律師函陳報內容,據以作成該函文內容關 於系爭巷道不具備上述要件之理由判斷,而未參採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評價,甚為粗糙,並無參考價值,不能推翻本院依 前述證據資料所為系爭巷道符合「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 ,原告或土地所有人未有反對或阻止之情事」之事實認定, 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三)對被告南市一分局撤銷訴訟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系爭巷道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闡明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已如前述,自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為上開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又原告於系爭巷道之南 北兩端路口,設置鐵皮圍欄封閉,阻塞道路通行之事實,有 111年11月7日被告南市一分局勸導書及現場拍攝圍欄照片( 本院卷1第107頁)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從而,被○○市○○○○○○○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20 0元,尚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環保局111年9月6日裁處書,已發生構成要件效 力,原處分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之理論適用,係以「後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其構成要 件之一部或全部,已經前處分透過法律涵攝,確認有該構成 要件事實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環保局111年9月6日裁處書係認定原告違反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本市空地 、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務:……二、 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所訂清除空地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予以處罰,其所確認之特定要件事實,並非依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核與 上述理論適用情形,尚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對被告工務局提起 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南市一分局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