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弄26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