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86號
KSBA,111,訴,3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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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信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連珮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7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枳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連珮瑩,並經被 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221-2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 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 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 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 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 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 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 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 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 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



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 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 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 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 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 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 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 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 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 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11頁),經本 院審判長闡明上揭法理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變更訴訟類型及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存在。」(本院卷4第268頁) ,則原告訴之變更核與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000年0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受聘擔任被告數 學科專任教師兼年級導師。於000年0月經學生反映,原告有 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被告啟動不適任教 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0年1 2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原告解聘案。續由被告以11 0年12月23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教評會解聘決議及已函報教育部核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8



月19日接獲檢舉或知悉後,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未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成立後30日內完成調查,直至109年12月16日始完 成。
⒉被告舉行各個會議有重大瑕疵如下,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09年11月12日第1次校事會議,校長主席並為心證發言 。109年12月29日第2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未附資料供參 ,未詳實記載成員發言表決內容,亦無錄音。教評會召開 前,被告拒絕原告閱覽資料;教評會召開後,無會議附件 資料供參,且會議時程過短,難認已充分討論,而會議主 席更違法下場參與投票表決。
⒊各小組及委員會人員選擇組成有不合法之處: ⑴輔導小組部分:呂一帆、紀志聰涉有性平事件,自111年 6月、112年從人才庫移除至今,顯見兩人根本不適任專 業輔導人員。林姿吟係臨床心理師,非法律、教育之專 業人員,無法對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而損害學生學習權 益之事,為正確認定。
   ⑵教評會委員部分:教務主任連珮瑩及學務主任陳盈霖、 人事主任葉靜君,有未予迴避之重大瑕疵。且連珮瑩葉靜君二人與數學教學無關,卻介入輔導程序,顯已程 序違法。
⒋輔導報告僅記載學生訪談中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對於原告 有利之部分避而不談,與觀課紀錄中之學生普遍觀感落差 甚大,是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因而判斷餘地有違法瑕疵;甚 且輔導報告並未依調查報告三大建議事項及輔導計畫程序 執行,故輔導程序顯未完足。
  ⒌原告已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對於「有曠課 、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部分,原告已為積極有效之 改善。經過自身努力,原告教學行為並無明顯需要輔導的 部分。
  ⒍縱認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原告仍予以 否認),被告可審酌原告之教學方式,將原告調任至適用 數學B課程之班級,而非採取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解聘決 議,故被告之解聘行為有違比例原則,自非合法。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解聘程序合法: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學生投訴後 ,即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無逾5日規 定。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25日第1次入校召開調查會議,



並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調查報告,亦無逾越30日規定。  ⒉被告各個會議舉行,無不適法情事:109年11月12日第1次 校事會議,主席之發言僅係引導會議進程,不影響決議合 法性。109年12月29日第2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吳昌 倫代表陳述調查報告完整內容之濃縮,會議記錄僅係簡要 記載。另調查報告、輔導報告本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自無庸於教評會決議前將之提供與 原告閱覽,且原告對於調查、輔導之過程實均有充分、實 質之參與,並為充分之意見陳述。110年12月17日第2次教 評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 稱設置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決議時主席本即應參與 表決。
  ⒊各小組及委員會人員選擇組成無不合法之處:   ⑴輔導小組成員選任無不法:呂一帆、紀志聰均是被告按 當時「人才庫」之名單所合法選任,渠等於輔導結束後 爆發之性平事件不影響本件輔導過程。而林姿吟為心理 師,雖非數學專業,但仍可提供專業輔導意見。   ⑵教評會無迴避問題:連珮瑩葉靜君係代表被告於調查 程序中說明教師出勤起迄時間之規定,無基於自身見聞 之陳述,且葉靜君是以人事主任身分列席但未參與表決 ;而陳盈霖自始至終均未與調查小組成員接觸,自無迴 避之問題。
  ⒋本次輔導報告僅有1份,而輔導小組之輔導作為與成效判斷 ,基於判斷餘地理論,應予以尊重。惟原告對於輔導之本 質與目的有嚴重之誤認,實無足採。
  ⒌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⑴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或早退。⑵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 極,經勸導仍無改善。⑶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 習權益。⑷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⑸班級經 營欠佳。⑹其他具體事實,有原告到校後經被告教務主任 將相關反映情況統整之記錄及輔導報告所載。
  ⒍處理不適任教師目的在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因此調任他 職並非達到上開目的之有效手段,故被告未將原告調任至 數學B課程班級,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聘事 由,得否據以為解聘(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及本件引用輔導報告之事實,有調



查報告(本院卷1第57-67頁)、輔導報告(原處分卷第77-8 9頁)、10次入班觀課輔導員紀錄表和照片(本院卷2第467- 561頁)、10次入班觀課後學生填寫之「國立嘉義女中學生 學習回饋調查表」(本院卷2第141-466頁)、臨床心理師嘉 義女中觀課及晤談紀錄(本院卷2第567-570頁)、被告109 年11月12日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5-28頁)、10 9年12月29日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9-30頁)、1 10年8月7日第3次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32頁)、11 0年12月9日第4次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37頁)、11 0年12月17日11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 11-114頁)、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1第55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1-53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 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 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
  ⒉行為時(109年6月28日發布)解聘辦法:   ⑴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 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 查。」
   ⑵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 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 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 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 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 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 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⑶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 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 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 ;學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教師代表 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 關人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 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 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 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 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 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 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 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 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
   ⑷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 。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 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⑸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 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 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 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 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 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 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 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
   ⑹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校事會議依前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 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二、輔導



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 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 、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 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四、輔導期 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 逾1個月,並應通知教師。五、輔導期間屆滿應製作輔 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 表列席說明。六、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 ,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輔導改善有成效者,應 予結案,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審議。(第3項)前項第6款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 如下: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二、輔導期間,出 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三、 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⑺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 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 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四、教師違反本法 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審議。五、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 議之事項。」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
   ⑶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議 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學校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本 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公務機 密。三、涉及個人隱私。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第3 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 覽。(第4項)本會審議事項之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 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學校更正。」
㈢被告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後,認定原告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有輔導之必要, 被告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進入輔導期。經被告輔導小組輔導 後,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則被告第4次校事會議通過,提 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審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且可歸責於原告,遂決議解聘原告等情,並無 違誤。詳言之:
  ⒈被告開啟調查程序前之背景事實:
   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自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介聘至被告 ,然自109年8月19日起,陸續有學生在臉書反應原告暑期 重補修課程有遲到、缺勤及未確實授課之情形、上課進度 緩慢、板書字體過輕、上課常講一些與課程毫不相關的話 語、上課課本拿錯等等(原處分卷第5-9頁)。嗣被告教 務主任提議安排資深教師入班觀課,經8位資深教師實體 入班觀課4次後,由教務處彙整觀課後的意見表(原處分 卷第57頁)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觀課重點建議表後, 學生仍陸續反映原告上課的情況並未進行任何調整(原處 分卷第9-10頁),被告教務處乃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原 告疑有行為時(109年2月20日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專簽陳核, 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審議(109年11月11日召開)。 然在109年11月11日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召開前,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又經學生檢舉在高一英聽期中考出現遲到曠課 之情形,造成學生權益受損(原處分卷第10頁)。則109 年11月11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依教務處提列資料、原告於 會議中之陳述態度,認為原告教學違失行為已非零星個案 且已持續一段時間並無改善,在學生及家長頻繁投訴、抗 議之情事下,該次考核會議投票決議暫不懲處原告,而是 以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建請校長召開校事會議。被 告即依解聘辦法之相關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第1次 校事會議。




  ⒉109年11月12日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被告第1次校事會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規定,決議由 被告自行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1月13日以嘉女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15-116頁)。調 查小組成員聘任教師代表高淑冠、家長代表高至男及專家 學者代表由人才庫之調查員吳昌倫擔任。調查小組於109 年11月25日召開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並於109年12月16日 完成調查報告(原處分卷證第39-49頁)。  ⒊109年12月29日第2次校事會議成立「輔導小組」:   109年12月29日被告將調查報告提第2次校事會議審議,並 由吳昌倫列席說明,第2次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 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 能,決議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但因原告申請於110年1月 1日至7月31日期間育嬰留停,決議俟原告復職後再行輔導 ,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原處分卷第29-30頁、第118頁)。  ⒋110年8月17日第3次校事會議確認輔導小組成員名單:   ⑴原告育嬰留停結束復職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召開第3 次校事會議,並選任輔導小組成員包括嘉義縣政府教育 處紀志聰課督(數學教師,同時為高中課程督學)、高 雄高工呂一帆教師數學教師,同時為全教會人員)、 臨床心理師林姿吟(原處分卷第31-32頁)。   ⑵輔導期原為1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經輔導小組決 議延長輔導期至110年11月30日(原處分卷第131頁), 並於110年11月25日作成輔導報告(原處分卷證第77-89 頁),輔導結論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
  ⒌110年12年9月第4次校事會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移送教 評會:
   被告110年12月9日第4次校事會議由輔導小組推派成員紀 志聰代表列席說明,經第4次校事會議審議輔導報告後, 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且經輔導 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決議依法於10日內移送教評會 審議(原處分卷第33-37頁)。
  ⒍解聘決議之形成:
   被告教評會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會議, 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共19人,實際出席人數18人,請假1 人(事由:公差),迴避委員人數0人,達法定教評會委 員三分之二出席人數(原處分卷第109頁)。經該次教評 會審議後,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情事,且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後經無記



名投票,其投票結果:同意解聘18票,不同意0票,出席 委員全數通過,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人數決議,決議「原 告教師解聘」成立,委員決議解聘理由為:「依據調查報 告及輔導報告的具體內容,原告對於3個月輔導小組建議 要改善的部分,無法確實掌握重點,迄今仍輔導改善無效 ,無法滿足被告學生實務需求,無法勝任被告教學工作, 為維護學生權益,予以解聘。」其後教評會接續審議原告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 宜,經教評會審議認定上開情事之過失實均可歸責於原告 ,且考量原告於教評會列席陳述意見時之表現與陳述,經 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原告不予資遣」成立(原處分卷 第111-114頁)。
  ⒎解聘通知及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
   被告隨即將教評會決議解聘事項,以110年12月23日函通 知原告,並函報國教署;經教育部以111年7月4日臺教授 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聘,被告並另以111年7月6 日嘉女人字1110500072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4 3-147頁)。
  ⒏綜上可知,原告受被告之聘任,擔任被告之教師,而經學 生於000年00月0日檢舉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形後(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依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隨即於5日內即109年11月12日召開第1 次校事會議並啟動調查程序,歷經調查、輔導改善無成效 後,後經教評會決議審認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情事,而為解聘決議,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 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從調查小組成立至教評會作出解聘決議,有如 下所述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為,並不可採:
  ⒈被告未依規定時程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部分:   ⑴按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 教育部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不適任教師之認定及 處理所訂頒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不適 任情事應於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並決議是否組成調查 小組,而調查小組之調查期程以30日內為原則,必要時 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依此可知,上開「 5日」或「30日」期限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 學校儘速處理,以免推延遲誤,非謂學校未依上開期限 規定,即不得召開校事會議或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教師



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學生投訴後,如上所 述,即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無逾期 違法。調查小組亦於109年11月25日第1次入校召開調查 會議,更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調查報告,無逾越30日 規定。更遑論如上所述,「5日」或「30日」期限規定 僅屬訓示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逾時啟動調查及完成報告 ,程序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⒉被告輔導小組成員不符法定資格部分:
   ⑴按行為時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已就校事會 議自行輔導之輔導小組成員資格,設有明文規定。亦即 輔導小組成員負責輔導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之教師,故須由績優教師、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等組成之成員,本於成員 之優良教學經驗、教育、兒少福利、法律領域專業知識 等,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是以,具上述資格者,自 得擔任輔導小組成員。
   ⑵經查,被告輔導小組選任成員中,包括呂一帆為高雄高 工數學教師紀志聰為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課程督學、林 姿吟為臨床心理師,均為「人才庫」之名單,被告據此 選任,並無不法。至渠等於輔導期間結束後,縱有原告 所述之性平事件,亦不影響本件輔導過程。此外,林姿 吟為心理師,亦屬得就心理方面提供協助或諮詢之專家 ,自屬適格之輔導小組成員,原告主張呂一帆、紀志聰 及林姿吟不具輔導小組成員資格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學務主任於教評會審議有無 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 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 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 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



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 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 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 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 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係就公務員對待決事件應自行迴 避與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為分別規定,而上開條文 所稱「證人」,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 據方法,由其於訴訟(行政)程序中向法院或審議機關 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
   ⑵原告固主張教務主任連珮瑩及學務主任陳盈霖、人事主 任葉靜君均於調查委員調查接受訪談,就解聘事件顯居 於證人地位,有明顯的利害衝突,渠等仍參與教評會之 審議,違反行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依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人事 單位應就審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 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屬主辦必須列席之人 員,其非教評會委員,有教評會簽到表影本在卷可證 (原處分卷第109頁),葉靜君既非教評會委員,自 無從、亦未見有參與表決,就與主辦業務有關事項列 席說明,自難僅以其與原告立場不同、甚且對立,即 謂其有何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迴避而絲毫不 得在場,否則將影響教評會決議適法性之問題。是原 告之指摘容有曲解,應不可採。
    B.再者,教務主任連珮瑩及學務主任陳盈霖係於調查小 組委員調查時,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陳述說明,無 非本於行政職之地位,就其職務上所知過往原告工作 表現、或與學生互動情形而為陳述,以利調查委員資 料之彙整,此為人事管理、考核上常見之流程,且內 容可否採信,仍委之參與審議之委員判斷之,況渠等 2人並未以證人身分向教評會陳述自己見聞或觀察事 實結果,故原告主張渠等2人為證人,應迴避參與教 評會之審議云云,顯屬無據。
  ⒋教評會主席(校長)有無投票權部分:
  按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 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 規另有規定。」而本條條文於109年6月28日修正前為第7 條第1項條文,其文末另有「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之文字,109年6月28日修正時則予以刪除,修正理由以: 「實務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會議曾因對於『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規定所有誤解,認為主席不用參與表決 ,而未將主席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因不符決議規 定而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原措施,為使 實務會議進行執行更為明確,爰將第1項序文『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文字刪除。」依此足知教評會審議案件之 通過比例係以出席委員或全體委員之規定比例訂定之,主 席既為出席委員,如其當時無依法迴避情事,自然有投票 權並應參與投票。則原告以被告校長參與投票,教評會程 序有所違法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核無可採。 ⒌教評會之審議是否未經實質審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因未逐一記載備詢人 姓名及其詢答要點,則教評會解聘決議之形成顯未經實 質討論、審議云云。
   ⑵惟查,「設置辦法」就會議之紀錄並未規範可知,教評 會之會議記錄,可視案件性質為記載,被告就此本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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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