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20號
KSBA,110,訴,3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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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黃冠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杜雨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韻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070143號、臺教法(三)字第1100075589
號、臺教法(三)字第110007014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杜雨霖,經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59至6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已先後二度聲請審判長法 官林彥君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 本院卷4第17至19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本院卷5第103至113頁 )分別駁回原告上開之聲請而告確定;待本院於收受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而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時, 原告乃三度以數份書狀不斷向本院聲請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應 予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項,無非均係以審判長 法官林彥君有隱匿文書、應調查而不調查、未依其請求調查 事實證據等事由為由而提出前揭聲請,核原告以同一事由二



度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均遭駁回確定, 卻仍一再聲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本院基於當事人有 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 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資遣生效), 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教學不力 等情事,經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 後,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調查認定原告教學照本宣 科,不准學生發問,嚴重影響學生學習興趣,致貽誤學生課 業,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教學訓輔採取 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損學生 學習權益等情事,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於109年6月3日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5日文元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處分)通知原告。又被告以 原告於108學年度因教學投訴案件經調查報告認定其確有教 學不力等情事,經考核會於109年8月3日決議原告108學年度 年終成績,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 3款,由被告以109年10月7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考核處分)通知原告。另原告因未 妥善處理109年9月25日學生傷病事件,事後又不願面對完整 說明,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 宕該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隨 意浮濫報警致有損學校名譽等事由,經被告考核會於109年1 0月8日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第7目「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 申誠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文元小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記過處分 、考核處分及申誡處分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 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2日欲入班觀課,然調查小組成員 一再拒絕明示身分、全名等,調查小組成員觀課、訪談無明



確法律依據,調查小組竟稱參酌少數家長(3人,且未現場 目睹教學情況)、學生(僅2人) 及「轉述」他人說法之班級 導師(未親身見聞僅轉述他人說法) 等之訪談結果認定原告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等情事,實有未實質、完備調查之重大 瑕疵。調查報告除有實質上調查內容不備與受訪者陳述不實 外,更有明顯之程序瑕疵,調查報告之作成若未確認投訴內 容之真偽或未符合相關法規、資格等該科教學專業專家參與 ,自屬基於不完全或不正確等資訊判斷、未實質踐行正當行 政程序等相關法規,被告記過1次及核定留支原薪,自有違 誤。  
2、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 注意要點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 處罰事件處理流程圖可知,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育人員 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情事,應為校安通報並由學校召開校 事會議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若經 調查無涉體罰而有其他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時,始送考核會 審議不當管教之處置或違法處罰之懲處,期間並由教育局督 導考核會相關程序。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與說明僅有體育課學 生受傷事件紀錄、導師紀錄、教師不當行為紀錄、校安事件 通報表等,可知被告並未確實遵循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 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 認被告對原告之程序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益。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不當管教或違 法處罰事件處理流程圖備註5之懲處類型,若教師僅涉及不 當管教,但未涉違法處罰者,被告僅得予以書面告誡或依考 核辦法列入年終考核參酌,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亦未達對學生 違法處罰之程度,況原告並無不當管教行為,被告不分情節 類型亦未遵循法定程序,亦應非難。
3、考核會109年6月3日108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說明以 原告報警為具體事實,且不實陳述此不當行為造成學生畏 懼,並不實陳述原告陳情造成教師情緒激憤等情,被告將基 於權益等所為之報警措施及陳情作為記過處分判斷依據,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日考核會 會議紀錄僅羅列空泛、情緒性之意見後,隨即進行投票,全 然未見考核會就何以構成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可供專 業辯論之判斷理由與標準、可否歸責於原告、情節嚴重程度 為何等理由討論,該次決議基礎之資訊難認為完足且正確。 則被告據此作成之記過及考核處分,均屬違誤。 4、被告既已自行作成調查報告,卻又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顯然被告作成之調 查報告有欠慎重、公正與客觀,始需專審會之協助,則被告 調查報告竟作為記過、留支原薪之依據,原處分自有違誤。 5、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有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校長李○○、 教務主任徐○○、教師會理事長陳○○、賀○○等人,且109年6月 3日考核會委員既認為原告屢次以不實事項投書教育局等上 級單位,造成校內行政忙於回應,致使行政延宕,校內教師 情緒激憤,不利校務發展等,並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 則渠等委員又參與109年10月8日考核會,自有偏頗之虞,原 告申請該等委員迴避,未獲置理,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 迴避或組織不合法等情事,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 (二)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記過處分均撤銷。 2、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考核處分均撤銷。 3、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誡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涉及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等情事,經考核會決議通過「初核」,再經被告校長覆核 ,其中「留支原薪」處分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行為時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程序完全合法 。系爭記過、考核處分係依據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被告 調查報告等資料,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情事;而系 爭申誡處分,係依據五年一班導師、校長所作成之原告不當 行為紀錄等資料,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同條項第6款第7目等情,故本件處分 在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 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記過」、「留支原薪 」、「申誡」之事由,享有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 度尊重。
2、被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因多名家長向導師 投訴,導師代家長向學校投訴,才記載導師為「代投訴人」 ;而後續在109年5月19日至20日,又有6則投訴內容,投訴 人為「家長OOO」或「家長OO媽媽」,甚至家長於109年5月2 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該等投訴人,確實存在,自不待言



。其次,該等家長投訴內容,完全依據子女即在校學生上 課之親身經歷而來,代其子女投訴教師教學失當,實為常理 常態。況且,被告對於投訴內容亦有參酌原告之回應,告知 原告:「1.請王師準備本週513及514之自然科教學進度,交 給教務處主任。」、「2.安排學校行政、自然領域代表、 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專家入班觀察教學情形。」詎 原告竟拒絕觀課,甚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於投訴內容, 已善盡調查義務。
3、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明確記載係於109年5月22日進行 調查,而家長亦確實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且 被告已於109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將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訪 談及觀課,但該日遭原告拒絕觀課、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 理,以致被告無法觀課,亦無從訪談原告,被告未實際觀課 是因原告拒絕觀課,甚至報警處理之緣故。另被告就原告疑 似不適任教師之情,申請專審會介入調查,而專審會109年1 1月13日結案報告,其結論亦與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 查報告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實質、完備之調查無疑。 4、系爭記過、考核處分係依據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6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並非處理 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無行為時處理高級中學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之適用,故無庸 先進入輔導期。況教育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 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前,曾於 109年5月18日召開第一次校事會議,決議學校先於14日內自 行調查,且調查小組成員,其中童○○為被告家長會副會長陳○○為被告教師會理事長,已包含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 ,並有具有專審會委員資格之外聘專家賴○○(另劉○○為被告 自然科教師,徐○○為被告教務主任),已符合109年6月28日 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故調查小組之組成應屬合法。又系爭申 誡處分係針對原告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又不願完整說明, 情緒失控造成學生心生恐懼,加上上課中隨意報警,延宕該 節課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並未涉 及教師不當管教或處罰,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疑似 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處理流程圖之適用。 5、被告109年6月3日、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8日考核會均依 據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 組成共計11名,其中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 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當然委員,6人為票選委員,而各



委員與原告間並無特殊親屬關係,亦無嫌怨,無迴避之必 要。又原告曾投訴考核委員之事實,不足認委員有偏頗之虞 ,且考核會係合議制,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仍須由被告就該 事件調查後,提出相關資料與報告,並經委員會討論,始得 作成決議。個別委員曾遭原告投訴,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被告起初自市長信箱陳情信箱並不 知道陳情人為何人,亦不會告知被投訴之教職員陳情人為何 人,此從徐○○陳情回復並未指出陳情人係原告自明。故被投 訴之教職員根本不可能知道陳情人為原告,如何於考核程序 有偏頗之虞。至證人徐○○於陳情回復指訴「被指名道姓之教 職員工皆憤恨不已」乃個人主觀臆測,且證人徐○○、吳○○李○○均已證稱調查委員、考核委員與原告並無特別恩怨,顯 見考核委員並無偏頗之虞。是以,本件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考 核委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6、由證人徐○○證詞可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109 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及109年5月29日調查報告均為 證人徐○○製作,內容均為真實,證人徐○○亦證稱原告確實有 多次拒絕觀課並報警,引起學生恐慌之情事。由證人吳○○之 證詞可知,鈞院卷1第311頁文書係證人吳○○製作且親身經歷 ,而鈞院卷1第313頁文書雖非證人吳○○製作,但其記載內容 均為證人吳○○親身經歷,與事實相符。證人吳○○亦證稱,10 9年9月25日上午第2節課,蔡姓學生遭籃球打到眼鏡,鏡托 割傷鼻翼,原告竟未立即請學生到健康中心處理傷口,且原 告於109年9月29日向蔡姓學生大聲咆哮,確實造成在場學生 恐慌。由證人李○○之證詞可證,鈞院卷1第313頁文書係證人 李○○製作,記載除原告未妥善處理學生傷病之部分係聽從主 任徐○○、導師吳○○所述外,其餘均係證人李○○親身經歷,與 事實相符。證人李○○亦證稱,原告確實有曾在課堂上報警, 引起學生恐慌之情事。有關受傷學生傷病處置之流程係學校 多次宣導,原告理應知之甚詳,然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 針對受傷學生傷病處置違反被告師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及師生檢傷分類救護處理程序,確有違法失當 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考核會委員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二)被告以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核 予記過處分,有無違誤?
(三)被告對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告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教學、訓輔 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核予申誡處分,有無 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 理記錄(本院卷1第209、215至217、第223至227頁)、109 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1頁)、教 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31至239頁)、108學年度 第4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50至251頁)、108 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90至292頁)、10 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21至323頁)  、記過處分(本院卷1第101頁)、考核處分(本院卷1第47頁) 、申誡處分(本院卷1第7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05至 121、51至64、79至89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25至1 34、67至73、93至9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 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⑶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6款第4目、第7目及第2項:「( 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 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七)教 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 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 ,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⑷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 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⑸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 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 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 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 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 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 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 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
⑹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 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 議。」
⑺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 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 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⑻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⑼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 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 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 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⑽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 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 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



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 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 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 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 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 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 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 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 。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 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 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 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 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 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 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 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 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 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 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 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 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學校 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 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 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是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疑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得由其任教學校依法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又該調查報告如係出於確實查 證而真實可信,尚非不得於教師之平時考核時供為學校考 核會之參考資料。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 反應原告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被告校長於109 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 表,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決定組成調查小 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教師劉○○、家長會代表童○○ 、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及外聘專家賴○○等人, 有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紀錄、簽到表(記過 處分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1至2-2頁)、被告108學年度第二 學期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31至239、535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自無 不法。
(五)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1、查被告108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 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 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5人,女性委員 共7人,108學年度任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109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教務主任、學務 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5名為當然委員 ,票選委員6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6人,女性委員共7人,1 09學年度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等情,有 被告人事室108年9月2日及109年8月31日簽(本院卷1第549 至552頁)附卷可憑。
2、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對原告 懲處案,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1人,經過表決,6人同意記 過1次,5人同意記過1次、申誡1次、申誡1次,記過1次同意 票數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被告於109年8月3日召開108學年 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審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該次考核 會實到委員9人,經過討論後,決議依據被告108學年度第2 學期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原告108學年度因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年終考核依單位主管擬評第 4條第1項第3款,贊成9票,不贊成0票,其同意票數超過出 席人數之半數。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教 師考核會審議原告懲處案,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0人,經過 表決,同意申誡1次10票,不同意0票,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 數之半數等情,有被告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250至251、537頁)、108學年度第5次 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290至292、539頁)、 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1第321至 323、54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就原告之記過處分、考核處 分、申誡處分等事項,被告考核會組成、決議程序均符合前 揭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且記過處分、考核處



分及申誡處分作成前,均經被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 見(本院卷1第243、287、317頁),原告雖未出席會議,然 均已提出書面意見(本院卷1第245至246、327至330頁), 亦符合該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程序,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考核會委員(參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1第429至470頁),且109年6月3日考 核會委員既認為原告屢次以不實事項投書教育局等上級單位 ,造成校內教師情緒激憤,不利校務發展等,則渠等委員又 參與109年10月8日考核會,自有偏頗之虞,原告申請該等委 員迴避,未獲置理,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組織不 合法等情事,作成之決議同屬違法等語。惟查,109年6月3 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參與委員有教務主任徐○○、 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教師會代 表賀○○及黃○○、林○○、陳○○陳○○王○○、馬○○等11人,考 核會之議程案由一為擬予原告記過1次,不涉及各委員自身 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且原告未曾於該 次會議前申請該次出席委員迴避,是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 審議原告獎懲案,自無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 定迴避;又被告109年8月3日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 參與委員有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 、教師會代表賀○○、及黃○○、林○○、陳○○陳○○、馬○○等9 人,考核會之議程案由五為原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擬評行 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涉及各委員自 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雖申請各 委員迴避,然經其他考核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 ,是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案 ,亦無須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迴避;另被 告109年10月8日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參與委員有教務主任 徐○○、學務主任楊○○、輔導主任吳○○、人事室主任高○○、教 師會代表陳○○及林○○、黃○○陳○○余○○、高○○等9人,考 核會之議程案由三為原告擬予懲處案,不涉及各委員自身或 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雖申請各委員 迴避,然經其他考核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是 該次考核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懲處案,亦無須依行為時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迴避。況考核會委員執行任務是 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原告固主張其 曾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考核會委員徐○○、陳○○、賀○○等人, 而認該等委員有明顯偏頗等語,然衡諸一般常理,被陳情人 未必知悉陳情人為何人,縱使從陳情內容即可得知悉陳情



應為原告,然其陳情事項甚為瑣碎,被告亦已於「臺南市政 府人民陳情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逐項載明該校之處置與具 體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1第429至470頁),自亦難僅據原告於會議前夕曾有前揭對 考核委員陳情之事實即推論彼等與原告間已存有重大嫌隙, 進而認定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被告108學年度 及109學年度考核會委員或為當然委員或為票選委員,渠等 參與109年6月3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會,或109年10月 8日109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均係依職權執行任務,難 認因同時擔任兩屆考核會委員而就原告之懲處事件有偏頗之 虞,且原告申請委員迴避,業經考核會決議無須迴避,已如 上述,乃原告主張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 事,顯非可採。
(六)被告以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核 予記過處分,繼之再以原告有前揭教學不力情事,對原告年 終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 法情事:
1、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原告(108學年度 擔任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本院 卷1第175頁),表明原告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甚至 討厭自然科,原告上課總是照本宣科,並對不合原告規矩的 同學(例如桌上文具擺放、上課中喝水等)花費很久時間講 解規矩,且一再重複,占用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上課也不敢 向原告發問,怕原告會重複講解規矩,而原告也常向學生說 將視情況送學務處或通知家長;另接受家長投訴之班級導師 亦表示曾觀察學生上自然課時班級氣氛死氣沉沉、原告與學 生互動甚少、原告要求學生眼睛一定要看著她、原告教學技 巧不純熟、學生有排斥、不喜歡原告的情形。惟原告隨即回 應表示根本無家長及導師所述情況,被告便將雙方之投訴及 回應作成投訴事件處理紀錄由教務主任親自面交原告,並要 求原告準備該週五年級自然科教學進度交給教務主任,並將 安排被告行政人員、專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 及外聘專家等人入班觀察原告教學情形(本院卷1第209至21 0頁),而被告校長亦於家長投訴後之109年5月18日邀集相 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並已通知原告 出席),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先於 14日內自行調查(本院卷1第211至213頁),被告隨即訂觀 課時間為109年5月22日,並將觀課時間及班級作成通知書, 並由校內三位教師偕同於同年月19日將該觀課通知書交付予 原告,但原告拒絕簽收,被告乃另將觀課通知以限時掛號郵



件寄交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1第219至221頁)。 2、迨至109年5月19日又有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學生在原告 上課時做筆記被罵、上課不瞭解舉手發問也被罵上課不認真 、都要期中考了還把平時考卷收回去無法複習等語;爾後10 9年5月20日復有多位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原告教學方式並不 有趣,多是念課文,若有發生小插曲(學生不符規定之行為 ),會唸半節課或十多分鐘,而老師念課文後換學生念課文 ,有時唸完一段會請學生畫起來,但念了一大段到底要畫哪 裡,學生不清楚、學生也不想發問,因為老師會說回去看課 本就知道、上課不能做筆記、會重複播放教學影片並念課本 內容、原告任課班級在自然科期末考試卷與其他班級有不同 給分標準、學生有問題要問,原告會說不要問,但學生沒有 問題,原告又會一直問、原告上課只念課文不解釋,若學生 有問題,原告會說不要問,因為現在她在上課等語(本院卷 1第215至217頁)。
3、而後投訴之學生家長及學生復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接受 訪談,除再次確認渠等投訴內容外,並補述:原告常請學生 自行準備實驗器材,但別班都由任課老師準備,而實驗器材 若有少數1、2組未攜帶齊全,原告就會要求全班停下來不進 行、原告要求學生上課不能做筆記,只能用螢光筆畫其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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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