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70號
KSBA,110,訴,27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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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黃冠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杜雨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00658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杜雨霖,經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7至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已先後二度聲請審判長法 官林彥君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 本院卷2第459至462、469至47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本院卷4 第7至13頁)分別駁回原告上開之聲請而告確定;待本院於 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而欲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時,原告乃三度以數份書狀不斷向本院聲請審判長法 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項,無非均 係以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有隱匿文書、應調查而不調查、未依 其請求調查事實證據等事由為由而提出前揭聲請,核原告以 同一事由二度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均遭



駁回確定,卻仍一再聲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本院基 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 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原告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被 告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後經被告校 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原告有教學行為失 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 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 嚴重等情事,經被告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 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 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被告乃提109 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通知 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陳 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被告於報請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核准後,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 號函知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年5月15日之投訴事件記載「代投訴人」,是否真有 「 投訴人」,已非無疑,又投訴事項摘要是否均為「導師」所 撰寫,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客觀如實,亦非無疑;再者,109 年5月19、20日之「投訴事項摘要」,均為未實際上課之「 家長」所述,且陳述之內容多有主觀臆測,難期與客觀事實 相符。而109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固記載訪談家長、 學生、2位美勞教師及1位班級導師,惟細譯其內容,與專審 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不符外,更摻雜主觀厭惡喜好之 情緒,難期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家長、同領域其他老師及班 級導師未實際參與原告之授課,僅係轉述,實有失公允。被 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僅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錄之 內容,未實際觀課,況被告已排定109年5月28日觀課,卻早 於109年5月27日即完成調查報告,其正當性令人懷疑。再觀 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亦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 錄及被告調查報告內容,且未實際觀課,亦未詳細調查,即



遽為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等事實認定,尤其,被告調查小組 成員與專審會人員一再拒絕明示證件、全名等,更以原告拒 絕觀課為由,認原告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然專 審會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報告可憑,其認 定已有率斷之嫌,被告據此資遣原告,有違比例原則等行政 法一般法律原則,退步言,專審會既然認定原告身心狀況有 異,則應考量原告教學年資,違規行為係初次或累次、對師 生有無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非未經輔導、尋求醫療或 社政機構協助,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判斷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即率以資遣,亦有違比例原則。
2、被告僅以班導師之轉述而開啟後續一系列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未曾使原告與該家長或學生進行對質,蓋教師之教學風格 不可能使班級內所有學生及家長滿意,縱有家長投訴,因專 審會之調查方法,易受到特定立場之家長左右,無法全面性 的評價原告之教學品質、班級經營成效。又因原告堅持觀課 者必須明示身分,否則將以學生隱私等理由拒絕學校調查人 員入內觀課,並於專審會調查程序中多次質疑強制觀課行為 之適法性,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與教學品質直接相關,故 縱認專審會結案報告具有「判斷餘地」,然其結論顯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且將原告拒絕觀課之行為認 定為「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被告調查報告建議請原告於本學期結束前,完成精進教學、 訓導與輔導及班級經營之相關研習等,應係認為原告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豈料被告竟於109年6月17日申請專審會調查 ,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下稱專審會組成辦法)係於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專審會 竟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已明確構成應不予受 理而受理。專審會不應受理而受理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不應 作為被告教評會之依據,教評會作成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係依據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等資料,認定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 習權益之情事」、「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學、 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 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等情,且有具體事 實,依照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遂作成資遣決定,原則上享有判 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
2、被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因多名家長向導師 投訴,導師代家長向學校投訴,才記載導師為「代投訴人」 ;而後續在109年5月19日至20日,又有6則投訴內容,投訴 人為「家長OOO」或「家長OO媽媽」,甚至家長於109年5月2 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該等投訴人,確實存在,自不待言 。而不同學生間之所見所聞,於細節上,本來就不可能完全 相同,但卻無礙證明原告教學失當之整體客觀事實認定,尚 難認定訪談紀錄全部不實在。再者,家長之投訴內容,完全 是依據子女即在校學生上課之親身經歷而來,代子女投訴 教師教學失當,實為常理。況且,被告對於投訴內容亦有參 酌原告之回應,告知原告會安排學校、家長代表、教師會代 表及外聘專家等入班觀察教學情形,詎原告竟拒絕觀課,甚 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於投訴內容,已善盡調查義務。又 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上明確記載係於109年5月22日進 行調查,而家長亦確實係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 ,並非「抄寫」,被告亦早於109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將於 109年5月22日進行訪談及觀課,但該日卻遭原告拒絕觀課、 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理,是被告未實際觀課是因原告拒絕 觀課、訪談,甚至報警處理之緣故。縱使被告排定於109年5 月28日第二次觀課,然原告仍拒絕觀課、訪談,已無礙於被 告調查報告之結論,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內容非真,顯無理由 。另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係由專審會調查委員於1 09年10月12日到校進行訪談,訪談對象甚至及於學生,更加 可信,並非「抄寫」而來,專審會委員於109年10月12日欲 進行觀課,但遭原告拒絕,甚至報警處理,專審會未實際觀 課,是因原告拒絕觀課所致。基此,上開投訴事件處理紀錄 、調查報告、結案報告,均是基於正確、完整之資訊所做成 ,且依照該等資料所蒐集之相關評論,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班級 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 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 重或行政延宕」等情事,並有具體事實。
3、專審會根據訪談導師、學生、家長、同事之紀錄,認定原告 對於課程內容僅照本宣科,沒有補充內容;自己沒有教的內 容會要求出題老師送分;學生上課問問題會遭到原告責罵; 無法配合學校行事活動指導運動會比賽項目,也沒有訓練學 生;上課未親自示範動作,上課方式單調無變化,難以引起 學生之學習動機等事實,均足認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又原告授課班級受傷頻率高, 原告對於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失當,學生秩序交由班級幹部處 理,學生太吵的時候,原告會很大聲,沒有鼓勵或誇獎的話 ,明顯為無效之班級經營,另外原告要求學生作證,造成學 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足認原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 。再者,原告不配合觀課並報警,造成學校行政作業困難, 更造成學生身心壓力與恐懼;且原告的帶班方式,造成學生 對人之不信任,恐有影響學生人格發展之嫌;原告對於學校 排課有疑義,不循校內管道溝通,反而報警處理,造成行政 人員工作負擔;與同學年教師相處,不執行學年主任工作, 且多次不尊重多數人之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多方多次反覆 投訴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使行政人員疲於奔命處理遭投訴 事宜,影響處理正常行政工作時間等情,足認原告「教學、 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 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明顯屬實,專審 會之判斷並無違誤。  
4、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 1月11日起停止適用,況依教育部109年10月13日臺教授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該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又原告多次拒絕被 告或專審會觀課,亦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理,明顯未依規 定配合專審會調查程序,依教育部109年10月13日臺教授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審會自得逕依專審會組成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再者,被告只要對原告有建議或建言,就會遭原告向市 政府等機關不斷投訴,顯然已嚴重影響校園正常行政機能, 亦足證依原告之身心狀況,已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基此,被 告作成資遣決定前,依法本無庸經過輔導期,況原告亦無輔 導改善之可能,資遣決定並無違誤。
5、原告任職14年期間,擔任過導師、科任教師等職位,均遭家 長投訴不斷,已不適任,且原告擔任過級任、科任教師,教 過低中高年級,科任亦從綜合、美勞、自然科ㄧ直調任到現 在的健體領域,顯然已無其他教學工作可以勝任;次參酌原 告教學之態度,無論是自然課、美術課均是照本宣科唸課文 ,對於學生提問予以斥罵,扼殺學生之學習興趣,是原告「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班級經 營欠佳,情節嚴重」,已不適合再從事教學工作。原告雖未 擔任過行政工作,惟行政工作需具備彈性、溝通、協調、行 政倫理及情緒管理之專業,更是教育局與老師之間溝通之橋 樑,然參酌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被告之調查報告、專審



會結案報告、原告陳情等資料,可知原告只要求別人配合, 無法溝通,拒絕配合學校調查,多次報警處理,甚至四處投 訴,使被告行政人員疲於奔命應付陳情回復,情緒管理及危 機處理欠缺,應不適合擔任行政工作,實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況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者,其法律效果重者為解聘或不續 聘,輕者為資遣,且被告資遣原告,原告尙得受聘於其他學 校機關,對原告而言,已爲最輕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6、縱使被告調查報告係在原告拒絕觀課、拒絕訪談之情況下作 成,並非無申請專審會調查之必要,難認屬專審會組成辦法 第5條所稱「經學校調查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故專審會受理本件調查,並無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況,無 違反專審會組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又專審會係調查原告 有無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本應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專審會於10 9年9月26日組成調查小組,109年10月12日到校訪談,當時 原告已改擔任三、五年級健康與體育(即體育科)之科任教 師,專審會自得就原告現任體育科教師之情況為調查,而不 應侷限於原告擔任自然科教師遭投訴之內容。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被告 予以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本院卷1第371頁)、10 9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3頁)、教 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疑似不適 任教師判斷個案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93、39 7頁)、109年6月17日文元小教字第1090594436號函(本院 卷1第401頁)、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415至421頁)、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 號函(本院卷1第49頁)、專審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 本院卷1第404至411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17日 南市教課(二)字第1091539718號函(本院卷1第427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9至7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




⑴第16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 ,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 議通過。」
 ⑵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 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 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1項教師 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7條第1項第2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
3、專審會組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專 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 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 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 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 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專審會 認定3年內再犯。」        
4、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8條:「(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 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



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 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 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5、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 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 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 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 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
(三)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同法第27 條規定辦理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 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 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 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 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 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 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 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 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於92年5月30日發布,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5點規定: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 :……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有下列各



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 政人員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 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學校自行調查者:(1) 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 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 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 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向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者:(1)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10日內, 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是以,學校接獲投訴教師有 不適任之情事,本得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查,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者,主管機關應 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 及學生反映原告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被告校 長於109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 教師等代表,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決定組 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教師劉○○、家長會 代表童○○、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及外聘專家賴○ ○等人,有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紀錄、簽到表 (本院卷1第373至375頁)、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 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附卷可佐,揆 諸上開規定,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自無不法。又上開注 意事項第4點規定:「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 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二)專審會任務如下:1.受理 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足見於109年6月28日專 審會組成辦法發布施行前,早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 業審查委員會,只是上開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指導性質,尚 無強制性,為強化教師專業審查會機制,使案件處理更為 公正,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於教師法增訂 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教師專業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 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教師法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依據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疑 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第二次),決議申請專審會 進行調查及輔導,並於109年6月17日以文元小教字第10905 94436號函申請臺南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及輔導(本院卷1第3 97、401頁),自屬於法有據。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嗣後依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專審會,並依專審會組成辦法 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因無專審會組成辦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遂決議受理被告申請案件,亦 無違誤。乃原告主張專審會組成辦法係於109年6月28日發 布施行,被告竟於109年6月17日申請專審會調查,專審會 仍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已構成應不予受理 而受理,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不應作為被告教評會之依據 ,教評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五)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事實認定, 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法理原則:  
1、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原告(108學年度 擔任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本院 卷1第345頁),表明原告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甚至 討厭自然科,原告上課總是照本宣科,並對不合原告規矩的 同學(例如桌上文具擺放、上課中喝水等)花費很久時間講 解規矩,且一再重複,占用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上課也不敢 向原告發問,怕原告會重複講解規矩,而原告也常向學生說 將視情況送學務處或通知家長;另接受家長投訴之班級導師 亦表示曾觀察學生上自然課時班級氣氛死氣沉沉、原告與學 生互動甚少、原告要求學生眼睛一定要看著她、原告教學技 巧不純熟、學生有排斥、不喜歡原告的情形。惟原告隨即回 應表示根本無家長及導師所述情況,被告便將雙方之投訴及 回應作成投訴事件處理紀錄由教務主任親自面交原告,並要 求原告準備該週五年級自然科教學進度交給教務主任,並將 安排被告行政人員、專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 及外聘專家等人入班觀察原告教學情形(本院卷1第161至16 2頁),而被告校長亦於家長投訴後之109年5月18日邀集相 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並已通知原告 出席),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先於 14日內自行調查(本院卷1第373至375頁),被告隨即訂觀 課時間為109年5月22日,並將觀課時間及班級作成通知書, 並由校內三位教師偕同於同年月19日將該觀課通知書交付予 原告,但原告拒絕簽收,被告乃另將觀課通知以限時掛號郵 件寄交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2第23至25頁)。 2、迨至109年5月19日又有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學生在原告 上課時做筆記被罵、上課不瞭解舉手發問也被罵上課不認真 、都要期中考了還把平時考卷收回去無法複習等語;爾後10 9年5月20日復有多位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原告教學方式並不



有趣,多是念課文,若有發生小插曲(學生不符規定之行為 ),會唸半節課或十多分鐘,而老師念課文後換學生念課文 ,有時唸完一段會請學生畫起來,但念了一大段到底要畫哪 裡,學生不清楚、學生也不想發問,因為老師會說回去看課 本就知道、上課不能做筆記、會重複播放教學影片並念課本 內容、原告任課班級在自然科期末考試卷與其他班級有不同 給分標準、學生有問題要問,原告會說不要問,但學生沒有 問題,原告又會一直問、原告上課只念課文不解釋,若學生 有問題,原告會說不要問,因為現在她在上課等語(本院卷 1第163至165頁)。
3、而後投訴之學生家長及學生復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接受 訪談,除再次確認渠等投訴內容外,並補述:原告常請學生 自行準備實驗器材,但別班都由任課老師準備,而實驗器材 若有少數1、2組未攜帶齊全,原告就會要求全班停下來不進 行、原告要求學生上課不能做筆記,只能用螢光筆畫其所謂 的重點,否則就要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在黑板上登 記座號、原告在課堂上只是念課文,曾經一次念了8頁的課 文,也不准學生發問,會對學生說她現在在上課、原告上課 常花很多時間重複講述規矩,如學生沒有遵守,例如學生咳 嗽沒有口罩,原告會要求學生回自己教室口罩,全班要 等這位學生返回自然教室才能再開始上課、原告每次實驗只 播放實驗影片給學生看,從未示範,學生害怕不敢發問,會 先問隔壁組同學,要避免被原告發現,否則學生會被叫起來 罰站、原告上三年級美勞課就是請學生念課文,實際學生做 作品時間只有約10分鐘,然後再進行上課念課文、原告上課 處理學生不遵守規定,曾達20多分鐘、上學期孩子回家抱怨 原告的教學比較多,下學期比較少,並不是因為原告有改進 ,而是學生已經知道原告的教學方式就是如此,不會有改變 等語;另同領域(美勞)之教師亦於同日接受訪談表示:原 告帶學生至綜合教室上課,開始約有一半時間講述規矩,檢 查學生攜帶用具,接下來就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最後剩下 5分鐘再請學生開始作畫、原告教授藝文課本「我要發現美 」,仍以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方式進行,當事人對於課本上 藝術家的故事均未詳實介紹,學生進行繪畫作品,亦無講述 繪畫技巧等語(本院卷1第167至171頁)。 4、雖被告已通知原告將安排109年5月22日進行觀課,但原告於 被告調查小組人員即教務主任、自然科領域教師、教師會代 表、家長會代表、退休教師等觀課人員欲進入教室觀課時拒 絕觀課人員教室並打電話報警,也不接受教務主任巡堂, 直至上課已逾20分鐘,原告仍不願開始上課,觀課人員為顧



及學生受教權及避免原告報警失控行為驚擾學生乃離開教室 (本院卷1第171至172頁);此外,受觀課之班級導師亦於 同日訪談時表示:伊事先本已告知班級學生會有相關人員到 自然教室觀課,但伊事後經班級學生轉述原告拒絕觀課人員 入班,原告並告知學生不可相信陌生人的話,不要讓陌生人 進入教室,且原告可能會念到學生姓名,有個資洩漏的疑慮 ,所以不准讓觀課人員進入等語(本院卷1第171頁)。 5、嗣後被告調查小組成員劉○○(教師)、童○○(家長代表)、 徐○○(被告教務主任)、陳○○(教師會代表)、賴○○(外聘 委員)即根據前揭投訴內容、學生及家長訪談紀錄併渠等觀 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並認 定:「1、當事人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 情事,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上課照本宣科,為教學主 要方式,上課氣氛沉悶。(2)當事人不准學生課堂上發問 ,若學生打斷其念課文而發問,會回答以『我現在在上課』, 或說下課再問或請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查資料,降低學生學習 興趣。(3)當事人上課前半段時間多用於重複講述規矩, 造成學生不耐與壓力,浪費教學時間。(4)當事人教學內 容完全以課文為限,無教材延伸,無法與生活接軌,難引起 學生學習動機。(5)當事人進行美術課領域教學,同樣以 念課文為其教學主要方式,無指導學生繪畫技巧。2、當事 人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對 不遵守規定學生處罰標準不一,視當事人心情好壞決定學生 罰站時間,無所適從,認為當事人標準不一。(2)當事人 要求學生攜帶實驗器材,但又說明不清,學生無法精確準備 也導致學生擔心上課會被責罵或扣分的害怕心理。(3)當 事人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造成學生心生畏懼 。(4)當事人上課中請學生回教室口罩聯絡簿,讓全 班等待,中斷教學,教學時間掌控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 (5)當事人常花很多時間說明上課規定,教學效率不佳。3 、教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 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要求學生上課不能發問,然 後指責學生不專心上課,或請學生下課再問,或要學生自行 回家上網找答案,導致學生排斥上自然課。(2)當事人遇 學生不遵守其規定,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 以在學生聯絡簿貼單子告知家長,非立即於課堂上妥適處理 ,也無追蹤學生後續改善情形,實屬無效管教。(3)學生 所帶之實驗物品若損毀,當事人未協助或指導學生妥善處理 ,兼致教學無成效,亦有安全疑慮。(4)當事人上課照本 宣科,讓學生重複念課本內容,及重複觀看實驗影片,從不



親身示範實驗步驟,也不板書。」為此,調查小組人員對被 告提出建議結論:「1、有關調查小組認定之當事人所為教 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請學校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性 之處置。2、請當事人在本學期結束(109年7月14日)前, 完成與精進教學、訓導與輔導及班級經營之相關研習(含線 上),各至少2小時;或研讀相關書籍,並完成心得報告, 各至少2篇,以上研習紀錄或心得報告須交由教務處備查。3 、建議本學期結束前,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議課,當事 人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4、本案列為教 師年終考核參酌。」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被告 隨後即將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通知書,並由被告教 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協同於109年5月29日將該通知 書遞交予原告,但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本院卷1第391至392 頁)。
6、因前揭調查報告已表示被告仍應對原告之教學狀況持續觀課 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改善其教學方法,然經被告於109年5月26 日通知原告觀課人員復將於同年月28日進行觀課(本院卷2 第27至28頁),原告仍於觀課人員109年5月28日執行觀課時 拒絕他人入班觀課並再度報警(本院卷1第377頁)。因原告 持續拒絕被告觀課人員入班觀課,又經常向臺南市政府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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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