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5號
KSBA,108,訴,185,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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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卓威廷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係以系爭場址經107 年10月2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惟原處分是否合法,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是否合法為前提 ,而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3款規定,對107年10 月29日公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該申請事件經被告10 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後,原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否淮處分是否適法涉及107年10月2 9日公告是否確定,是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裁判,故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行政程序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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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