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號
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吳泳達
被 告 倪麥童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國
空人培字第1070011308號令、108年8月8日以國空人培字第1
080008780號令、109年8月26日以國空人培字第1090037872
號令、110年8月30日以國空人培字第1100069185號令、111
年8月10日以國空人培字第1110081300號令(以下合稱系爭
函令),核定准予被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講
師,負責講授普通物理與實驗科目(下稱系爭課程),被告
並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08年3月至11
1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
。嗣審計部於112年3月14日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
(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請國防部督促查明跨校間併
計授課時數後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
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
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之情事並
依規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
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被告查處並依
規定收回。原告核計被告共計溢領41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430元,於112年9月28日以空
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1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
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
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原告學校核發聘書,擔任兼任文職講師,並同時於陸
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屬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所列文職教師之身分,原告依該規定作為授課時數核算及鐘
點費支給之依循,應無違誤。
㈡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
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
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
題,本案係原告承辦人員未依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
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
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
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
「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類情
應有所知悉。
㈣再者,原告核發之聘書聘約中,明訂被告應遵守學校各項教
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此應遵守之規範、規定,包括軍校
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及附表(即支給表)關於兼任教師每週
兼課不得超過4小時之兼課時數,並應併計在兩所以上軍事
院校兼課之時數,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至111年所訂定兼任教師聘用期間內,被
告依原告每一學期所安排課程,遵守聘用契約規定如期授課
未曾缺課,被告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
酬實屬於「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亦即,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
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故被告受此勞務報酬
有法律上原因,而非核計鐘點費錯誤溢發,此何有溢領之情
事?原告指摘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本件事實未
合,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乃屬當然。
㈡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行政
規則,於原告官方網站上,未見有教務單位相關法規可加以
查詢,如原告未將規定告知外聘兼任教師,更難期待僅依原
告安排授課時段入校,下課即行離校之任何一位兼任教師有
知悉該規定之可能。且按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
0款規定:「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
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足徵原告須於每學期核定被告為
兼任教師前,即負有檢查義務。然自108年至111年止,被告
簽訂聘用契約,原告從未於聘約中明確載明兼課不得超過4
小時規定,亦從未於簽訂契約前向被告踐行說明告知義務,
更遑論被告能知悉尚有兩校授課時數併計上限之特殊規定,
此等未負檢查義務之過失,卻在被告履行契約之授課義務後
,轉嫁由被告承擔,有違契約信賴原則。
㈢按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各單位應嚴格
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支酬勞,
應退還原給付單位」,查被告已在原告方兼課多年,被告信
賴其受領相對應支報酬係屬於法有據,然因原告從未嚴格審
視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事後卻將被告於空軍官校與陸
軍官校授課時數兩校併計,以超過兼課時數規定理由追繳鐘
點費,此將該等原告過失所生結果予以卸責並將其不利益轉
由被告承擔,業使聘用契約之信賴原則蕩然無存。
㈣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1條規定,兼任教師之
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退休金及其
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惟查,原告聘書之聘約約定,並
未將兼任教師之鐘點費及在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等事項,納入聘約,
被告自無從知悉有此項限制規定。
㈤被告係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且無授課於國立臺南大學,
自無知悉該校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並受其規
範之可能。又該辦法是否符合行政慣例之要件,而成為教育
行政慣例,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對所
屬專職公務人員之借調及對外兼職等相關規範要點,該規定
第6點第1款、第7點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之時數上限
,其內容乃規範國軍軍事學校單位所屬專職人員(包括:1.
有專職之專任教師,在本校超課及兼課;2.有專職之教師,
在他校當兼任教師),於其單位超鐘點或至外單位兼(任)
教,必須受每月兼課時數限制(即每週以4小時為限)。被
告為無專職兼任教師,非屬該規定國軍軍事學校之專職人員
,自不得與原告所屬專職教師為相同解釋。原告論證無據,
僅以國立臺南大學專任教師兼課4小時限制規定,張冠李戴
適用兼任教師身分,妄稱此乃係教育行政慣例,並臆測被告
依教學經驗應有所知悉,並以空、陸官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超
過4小時部分,不得支領鐘點費云云,洵屬謬妄無稽之詞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
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4條第2款、第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
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
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兼任教師於受聘期
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
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
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
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
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
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
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
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
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
;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
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
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
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
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系爭函令暨所附續聘兼任教師
核定人員名冊、人員建議表(本院卷第23至41頁)、審計部
112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43至52頁)、國防部112年6月2
日令(本院卷第53至58頁)、原告112年9月28日函(本院卷
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
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
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
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
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
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肆、授課師資應具備資格:
一、軍、文職教師部分:……兼任教師除經『服務單位』出具同
意函外……。」可知,該規定所稱之「兼任教師」應係指有其
他專任服務單位之人員獲聘至本校擔任兼任教師乙職。查被
告屬無其他專職之人員獲聘至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應非
屬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規範對象。縱認被告仍屬軍校
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規範對象,然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既以
系爭函令核定准予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業
依系爭函令以及兩造聘書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
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關係。又原告就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
義務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
法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聘書法律關係,自原
告所受領之鐘點費,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屬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列文職教師之
身分,原告承辦人員未依該規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
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當然適用前開軍校教師
鐘點費支給規定關於兼課時數限制之對象,業如上述。且原
告自承並未依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柒、鐘點費支給、十
之規定,於聘任被告前,先取得其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亦否認原告承辦人員
曾經詢問其有無兼課及告知支領兼課鐘點費之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200頁),是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
時數規定之限制,顯難認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至
原告聘書聘約第3點固規定:「……並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
規範與管理規定」等語,然該規定係指遵守學校「內部」關
於行政管理上之相關規範及規定,並未涵蓋軍校教師鐘點費
支給規定甚明,且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對於被告權益
至關重大,自應詳細列明予聘約中,不應以概括含糊之方式
註明。是系爭函令業已核定准予被告擔任原告系爭課程講師
,且無以任何附款或切結書等方式使上開限制兼課時數之規
定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兩造合意,是被告受領系
爭鐘點費縱逾上開兼課時數上限,仍係依其與原告之聘任契
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㈦至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捌點固規定:「捌、經費結報
:……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
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然該條文規範
對象乃負責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並非指經單位聘用擔任
軍事學校之教師,從而,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而要求被告返還
超過規定時數之鐘點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