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2號
KSTA,113,簡,1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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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許哲瑋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
1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在民國112年3月11日未經許可容留越 南籍外國人OOOOOO OOOO SON(下稱S君)及OOOOOO OOOOO HUN G(下稱H君)非法打工,於原告所有○○市○○區○○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乙節,認原告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事,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以南市勞條字第112074395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1月2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411689號駁回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曾聘請S君、H君至系爭魚塭工作,當日S君、H君前往 漁塭可能是為其他魚塭主工作,或僅是搭李○○便車到現場而 已,並無原告工作之情事。
2.原告向來都是委由訴外人李○○處理系爭魚塭相關事宜,以往 李○○都是找訴外人倪○○或吳○○等協助,從未找過原告不熟識 的人或外籍人士參與,原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李○○會與S君、H 君到場工作。且系爭魚塭是開放空間,沒有管理人員或警衛 ,原告無高度管理、排他的權限,無法避免或防止李○○私自 偕同S君、H君到系爭魚塭工作。




 3.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 事件統一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雖以容留即聘僱人數論處 ,但裁量基準是以抽象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本件S君、H 君非原告聘僱,也無法預見李○○會找多少人參與,故以裁量 基準作為非典型的本案裁罰判斷依據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照片可見S君、H君確有在系爭魚塭工作。 2.原告對於系爭魚塭有管領支配權限,不因將系爭魚塭交由李 ○○承攬而喪失權限。其亦能透過李○○監督不讓無工作許可之 外國人至系爭魚塭工作,以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原告未積極 避免違法事實發生,縱非故意自亦屬過失。
 3.裁量基準旨在避免個案裁決恣意產生不公平結果。被告頒布 裁量基準除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外,亦有另外情形之考量,經 審酌原告為第1次違反處以30萬元罰鍰,已考量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卷第77至96頁)、現場 照片(卷第97至10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第23至35、 第75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
 ⑵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S君、H君有在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之事實:  S君、H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魚塭工作,有現場照片可參(卷 第97至101頁)。S君、H君在調查筆錄中均稱是李○○接至系爭 魚塭,去工作等語(卷第90、94頁),渠等陳述經證人黎○○



譯,復經其到庭證稱略以:筆錄簽名時有跟S君、H君確認過 是他們的回答;筆錄內容是做好才打上去,原本是空白的, 因為每個人的不一樣等語(卷第184、185頁),證人黎○○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自無為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虞,故其證 稱S君、H君虞調查筆錄之陳述為渠等所述乙情,堪信為真實 。又S君、H君因已出境未到庭具結陳述,然其為實際在場工 作者,亦無指述不實事項之動機。核與證人李○○在調查筆錄 中陳述S君、H君在工作(卷第85頁),及到庭結證稱:他們有 下來幫忙(卷第191頁)所述相符;證人倪○○證稱:S君、H君 下來幫忙灑苗等語(卷第232頁)。堪認S君、H君於上開時地 確有在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無訛。
 3.原告能預見證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應能注 意確認工作者身分卻疏未注意,致S君、H君於系爭魚塭工作 ,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⑴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前者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後者則 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未依法令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工作而言, 至於容留外國人工作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然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依該條規定處罰僅 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並 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 價之有無,亦不因該容留者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而得解免其 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意旨參照  )。
 ⑵S君、H君於調查筆錄中均稱:入境目的觀光後逃逸,之前有 去移民署報到過,有繳罰金,移民署放伊出來等語(卷第91  、95頁)。渠等並在112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在000年0 月00日出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594、59 5號裁定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證物袋)。原告復未申 請S君、H君工作許可,堪認S君、H君未取得在我國工作之許 可。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S君、H 君工作。
 ⑶證人李○○雖證稱:只是載S君、H君去撿文蛤,他們在車上跟 下車時都有說要趕回東石,因為趕著回去,所以才下來幫忙



做等語(卷第188、189頁)。惟其在調查筆錄中則稱:S君  、H君是在為系爭魚塭主人工作,純粹幫忙沒有薪水;魚塭 主人平常遇到他們就會請他們喝飲料,所以他們才會主動幫 忙(卷第85頁),可見其對於S君、H君在系爭魚塭工作之緣由 前後矛盾。又證人倪○○證稱:當天李○○開車載伊及外籍人士 ,車上有4個人;外籍人士幫忙可能是因為想說大家趕快做 完一起回家,這是自己猜想的;至於外籍人士及證人李○○是 否有告知外籍人士下去系爭魚塭等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卷 第231、232頁),足見證人倪○○對於S君、H君是否要趕回東 石乙事為其個人臆測,並未聽聞S君、H君陳述。倘S君、H君 曾在車上有此陳述,則同處同台車之證人倪○○應可親聞而非 臆測渠等至系爭魚塭幫忙之原因,也未能與證人李○○所述相 互勾稽。另S君、H君在調查筆錄中均稱:工作是朋友幫忙應 徵,去魚塭工作,不知道雇主是誰,朋友跟魚塭主聯絡完再 通知,今天第1天工作,工作還沒有結束沒拿到錢(卷第90、 94頁),顯與證人李○○所述歧異。審酌S君  、H君為實際至系爭魚塭工作者,縱S君、H君不知何人為雇 主而非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但佐以上開現場照片,S君、H 君確實有在系爭魚塭工作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⑷依上揭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以外國人有無從事工作之 動機、目的及對價為處罰要件,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 國人被容留且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已足。是不論S君、H君在系 爭魚塭工作之動機、對價為何,均已合於就業服務法非法容 留S君、H君工作之處罰要件。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魚塭為開放式場所,其不知且無法管理S君  、H君是否在系爭魚塭工作乙情。惟系爭魚塭外觀上雖非與外界區隔或設有現場管理人員之場所,但原告仍具有實質管領力,自應以合適之措施積極管理之,而非全無作為消極容認任何人均得至系爭魚塭從事任何行為。且前揭就業服務法禁止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自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迄今已行之有年並經常年宣導,原告經營系爭魚塭,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者,應可知悉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勞務工作,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原告自陳向來聘請證人李○○1人單獨放苗,其至多邀約吳○○或倪○○,依合作經驗無法預見其他人參與等語(卷第14頁)。足見原告知悉證人李○○偶會與他人共同為之,已可預見會有證人李○○以外之其他人至系爭魚塭工作,且能藉由事先與證人李○○確認及核實管理至系爭魚塭工作者,但原告未曾過問證人李○○會與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證人李○○不能帶外籍人士前往(卷第235頁),而係以其個人認知認為證人李○○應該不會帶其他人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見原告未管理監督證人李○○以盡其注意義務,疏於管制進出系爭魚塭者,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過失,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在其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㈢原處分依裁量基準裁處洵數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 元以下罰金。」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⑶裁量基準一:「針對非法容留及聘僱失聯移工及持觀光簽證 入境等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依容留及聘僱人數論處,一人 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15萬元,最 高以新臺幣75萬元罰鍰為限。」
2.就業服務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裁罰基準表以統一裁罰事項



之適用,核屬各機關之裁量事項。裁量基準將外籍人士區分 為失聯移工、無工作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者等不同類型,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各定有不同罰鍰金額計算標準,已就違 規情節區分處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容留人數 即為1人最低罰鍰為15萬元。原處分已考量容留人數為2人, 及對違反社會秩序與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暨國民經濟發展 、移工管理等各項情形,並衡以原告第1次違反等一切態樣( 卷第76頁),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裁量基準作成裁罰原告3 0萬元罰鍰之決定,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亦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尚無明顯違反。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憑。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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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