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7號
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傳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信融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2年11月2
日環部法字第1120029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2,000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
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空地(即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區)屬被告所公告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原告於系爭地區設置冷凍貨櫃(下稱系爭冷凍
貨櫃),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依據民
眾陳情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50分至1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稽查時系爭冷凍貨櫃運轉中,稽查人員乃於陳情
人住家門口前架設噪音儀器進行2分鐘量測噪音源(冷凍貨櫃
運轉聲響),結果均能音量為64.6分貝(dB),超過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
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47分貝),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爰以11
2年2月4日府授環行字第1120024556號函(下稱112年2月4日
函)限期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嗣嘉義縣環保局
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112年2月14日1時至1時50分許派員前
往系爭地區複查,並於前次相同量測地點(即陳情人住家門
口前)進行2分鐘(112年2月14日1時7分至1時9分)量測噪音源
(冷凍貨櫃運轉聲響),結果均能音量為52.3分貝,超過第三
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
發電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47分貝),被告因此核認原告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2年11月2日環部法字第1120
029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3日約17時30分至18時間接
獲通知噪音問題,經協調夜間不使用機器,當下即予停機,
配合以7時至23時為使用時限;自此原告即遵守依此期間使
用,並未於夜間時段使用機器。原處分認原告仍於夜間時段
使用系爭冷凍貨櫃而予以裁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稽查時間為晚間及夜間,有112年1月30日稽查工作
紀錄單可稽,而依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所載,陳情人亦係檢舉原告之冷凍櫃運轉聲響打擾晚間及
夜間安寧,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則被告於晚間及夜
間施測原告之冷凍櫃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自屬最具代表之時
刻,而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量時間之規定無不合。
嗣因夜間量測結果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管制
標準第三類夜間管制47分貝,被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本
文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
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應恢復至與初測時相同狀態,始得進行
複查,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夜間時段,赴同一地點並
要求噪音源即冷凍櫃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自屬
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提出里長(應為村長)所發噪音改善證明
,主張自112年2月4日起冷凍櫃晚上11點後為關閉狀態,然
被告係收到起訴狀後首見該份文件,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況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於噪音源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方屬適法。
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違法情事云云,洵難採憑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
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工程及設施。(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
款:「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
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
第10條第1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罰鍰。」。
⒉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同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本
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
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五、時段區
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
)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
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
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
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同標準第
3條第8款:「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一)測量時各
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
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二)經限期改善之場
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
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
複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
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同標準第8條第1
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35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2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47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0
」。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查系爭地區屬被告依法公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原告於系爭
地區設置系爭冷凍貨櫃,前經被告依據民眾陳情案件,於11
2年2月1日0時50分至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系爭
冷凍貨櫃運轉中,稽查人員乃於陳情人住家門口架設噪音儀
器進行量測噪音源(系爭冷凍貨櫃運轉聲響),量測結果均能
音量為64.3分貝(dB),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設施管制標準
(47分貝),被告遂以112年2月4日函限期原告於112年2月10
日前完成改善在案等情,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本院簡字卷第89至97頁),此情固堪認定為真。
㈢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3日晚間接獲通知後,即協調夜
間不使用機器,自此並未於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乙節,有
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和美村長黃怡婷出具之噪音改善證明1
紙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忠義亦
當庭陳稱:「稽查員前往現場複查時,原告有表示其已經沒
有在夜間使用機器」等語(本院巡簡卷第24頁);此外,證人
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黃怡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述略以:「2月3日全部住戶都有一起跟原告溝通是否能在夜
間關閉機器,還給住戶生活品質,原告當下有說好,協調後
原告在晚上11點後一定會關掉,後續伊就沒有再接到電話,
伊是以村民沒有再跟伊反映來認定原告後來沒有再繼續於夜
間11時使用系爭冷凍貨櫃」等語(本院巡簡卷第67至68頁);
再依嘉義縣環保局112年5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14792號函
檢附112年4月20日辦理「本縣○○鄉○○村○○段0000地號隻冷凍
櫃噪音案」會勘紀錄可見該記錄載明「地主承諾於夜間(23:
00~07:00)不使用冷凍櫃作為改善措施」等語(本院簡字卷第
61至63頁)。經核前開證人具結證言以及會勘紀錄內容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3日後即未於夜間
時段使用系爭冷凍貨櫃一情,洵堪採信為真。
㈣承上,原告既已於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前停止於夜間時段(第
三類管制區係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停止使用系爭冷凍
貨櫃,則理應不會再於夜間時段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
自難遽而認定原告該當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未限期
改善之裁罰要件,被告猶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而為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講
習,自有未洽。
㈤被告雖辯稱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經
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
轉狀態應恢復至與初測時相同狀態,始得進行複查,故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夜間時段,赴同一地點並要求噪音源即冷凍
櫃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方屬適法云云;惟噪音管
制標準第3條第8款第2項後段亦規定:「但以變更噪音發生
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
不在此限」,原告已於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表明其並未再於
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顯見原告所採取之改善措施為停止
於夜間使用系爭冷凍貨櫃,堪認此情形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8款第2項後段規定相當,被告此時即不應再拘泥於同條
第8款第2項前段規定,強令原告重新開啟系爭冷凍貨櫃進行
複查,而致生與客觀事實矛盾之檢查結果。
㈥被告雖另以其係收到起訴狀後首見和美村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
善云云;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
明定。是以,被告於處分前依法即應詳查各項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況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信榮亦稱:「噪音管制法規定若當次量
測超過管制標準須依法給予改善期間,如未獲補正或改善,
仍須至現場量測」等語(本院巡簡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實
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不得藉詞推諉,被告於作
成原處分前疏未詳為調查原告提出改善措施之事實是否為真
實,即遽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疏漏,原
處分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