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郭淑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裁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2分許,有「汽車依第63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駕照被註銷是因為民國93年男朋友鍾德友用原告的
名義買車P9-8889和ZT-8877兩部車,完全是鍾德友開的。他
開票要去銀行繳車貸,結果都跳票,他使用這兩部車的違規
罰單沒有繳,後來原告和他分手,聯絡不上他了,原告不知
道法規的嚴重性,沒有積極處理,因為房子被拍賣,漏接通
知書,而被吊銷駕照,依據第63條第2項因為已經被吊銷駕
照,所以不能記原告違規點數。(二)原告已針對1100-E7高
速公路通行費逾期未繳之罰單提出歸責訴訟,若是因為此事
件記點或計次,請撤銷原處分。(三)依據第63條第3項,不
能因為原告沒有有效駕照而轉為吊扣原告的汽車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11時24分許,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情事,罰鍰原告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於
112年7月3日18時34分許,有超速違規情事,罰鍰原告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112年8月16日9時12分許,有超
速違規情事,罰鍰原告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上
開3次違規行為而未辦理歸責,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惟原告因無有效駕照,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開車
輛累積達3次,致原告有第63之2條第4項之情形。被告據此
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
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
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
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第63條之2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
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三)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
(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高監屏四字第1130
0913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表、駕籍查詢表。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依第63之2第1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
年內每達3次者」:
1、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車輛於
112年7月3日11時24分許,在屏東市復興北路與逢甲路口,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
規,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此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可稽(卷第55、59頁)。
2、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車輛於
112年7月3日18時34分許,在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此有採證相片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卷第63、67頁)。
3、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車輛於
112年8月15日9時9分11秒至9時12分43秒間,在台26線尖山
段8.4K至13.2K南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交通違規,記
違規點數1點處分,此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
稽(卷第71、75頁)。
4、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1年內違規記點達3點:原
告為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卷第51頁),原告主張參、一、(一)(二)皆與本件無涉,自
不足採。車號000-0000汽車上開3次違規行為,原告未依伍
、一、(三)辦理歸責手續,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
車駕駛人。原告又無可駕駛小客車之有效駕駛執照(卷第53
頁),依伍、一、(一),系爭車輛上開3次違規行為,共應記
違規紀錄3次,即該車違規紀錄於1年內已達3次,自該當伍
、一、(二)之處罰要件,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主
張參、一、(三),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依第63之2第1項規定記違規紀錄
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