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701號
KSTA,112,交,170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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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古景泱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794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
字第ZDC42794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7943號裁決 書中「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 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9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遂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794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汽車方向燈開關的設計,都有方向盤回正時自動關閉的功 能。轉彎及變換車道,當回正方向盤時,方向燈開關會有 不同程度的自動關閉
(二)系爭車輛已超完車,只有後面外側車輪還在車道線邊緣。 舉發利用影片中間擷取方向燈閃爍熄滅的片斷,實不足取   。
(三)交通法規未規定需完全變換車道。方向燈使用的重點在超 車前預先告知週邊車輛做出適當的防備,已超車完沒有安 全顧慮,此類檢舉對交通安全沒有幫助。只有檢舉達人才 會檢舉這是違規,如果是員警不會因此開罰單。(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曾開 啟右側方向燈(閃6次),惟大部分車身尚未進入中線車 道前即已取消。
(二)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側之方向燈,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 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易使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 至碰撞之危險,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非由原 告主觀判斷。
(三)採證影片經員警檢視無誤,並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理、正常,自得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20013827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採 證影片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申訴書(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 袋內)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3)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 例第33條第6項及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 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自畫面時間10:20:31 開始,可見前方內側車道有輛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並向右側中線車道切入行駛;自畫面時間10:20:36開始   ,前方內側車道小客車持續向右側中線車道切入,於跨越 白色虛線車道線時,煞車燈突然亮起,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於畫面時間10:20:38前方變換車道之小客車,駛入中 線車道,完成變換車道,煞車燈滅等情;於畫面時間10: 20:47可見該變換車道之小客車車牌號為「AKE-8296」等 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6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 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入中線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惟車 身並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且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所謂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可由變換車道之過程(即變 換車道前、變換車道中、變換車道完成),而可輕易理解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 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亦即「車 輛車身全部進入所變換之車道」,是法條文義要求變換車 道於完成變換車道前,均要全程顯示方向燈,原告稱交通 法規未要求云云,並非有理。   
(六)系爭車輛方向燈於方向盤轉正會自動停止既為原告所知悉   ,其理應注意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保持方向燈閃 爍,又方向燈是否作用亦有聲音或儀表板之「方向燈指示 燈」可供確認,且車輛車身是否已全部進入所變換之車道   ,可依車道線或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以正確判斷,   是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自可判斷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前   ,有無保持閃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另正確使 用方向燈足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 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以維原告及他人行車安全   ,原告稱已超完車,沒有安全顧慮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   ,並非可採。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法所不容許之交 通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得檢 舉之,原告稱員警不會開單,只有檢舉達人會說違規云云   ,顯非可信。
(七)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因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 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而無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並記違規點數2點」為有理由。(八)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已陳述如前。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法 以原處分裁決「罰鍰3,000元」,難認有何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不合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並記違規點數2點」, 自屬有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 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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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