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 告 梁文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 50.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 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跨越穿越虛線時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但因原告要前往休息站,所以先熄滅方向燈為進入休息站後 看停車場位置轉向作準備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方向燈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 全程顯示,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因故取消後,仍可不 再度顯示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 為安全之措施。詎原告變換車道,於車身大部分尚在原車道 時即熄滅方向燈,其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方向 燈閃爍,右輪甫壓過穿越虛線時,方向燈熄滅後才完成變換 車道,之後進入休息站右側方向燈閃爍,右側有停車格(卷 第72頁)。足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沿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駛 入休息站過程中,在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方向燈,未全程 使用方向燈。從變換車道完成至進入休息站尋找停車位尚有 相當時間,應無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預行準備之必要。 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 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 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二、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六、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