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96號
KSTA,112,交,1596,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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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陳皇賓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即 原 告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 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其未以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規 定用紙之「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二、對於本院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 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59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98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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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