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22號
KSTA,112,交,15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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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2號
原 告 簡瑋蔆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01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 北路中正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3.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 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 以112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0148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酒駕新法罰則既往不咎,且其酒駕違規事隔15年,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4827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酒駕違規事隔15年等語。惟查,經檢視員警 職務報告及卷附證據所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依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原告曾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交通違規事實,進而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1.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3.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1.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3.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者」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前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酒駕新法罰則既往不咎,而且事隔15年,不服裁 決等語。惟查,依原告之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其未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紀錄,而曾持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而原告於97年8月23日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交通違規,經員警攔停製發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相關結案事宜,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開立前處分之裁決書,該裁決書於99年4月13 日郵寄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地位,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3.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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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