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14號
KSTA,112,交,15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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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文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LD235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五福三路與市中一路,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綠燈亮時啟動遵行方向,馬上就碰到斑馬線,有必待
禮讓行人優先及注意慢行。民眾檢舉,四處亂拍照,有的是
數十張或百張,先給警方選擇。原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優
先禮讓行人在斑馬線上,又不是肇事逃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綠燈後由市中一路左轉五福三路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11272869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NCE-971
7+BLD235131,影像時間:16:51:57-原告騎乘NCE-9717號機
車於五福三路、市中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由市中一路左
轉五福三路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影片結束。其餘影像
截圖如本院卷內第57頁所示。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2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市中一路左轉五
三路,原告既有上開左轉之行為,自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
,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違反上開伍、二之規範,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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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