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3號
原 告 張薳亓
輔 佐 人 楊士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3日00時24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撞擊到別的車的感覺,而且監視
器畫面也沒有撞擊到車子畫面,無法清楚證明原告有明確撞
擊到車子。(二)如果只是輕微的接觸不至於有車主車況相片
顯示的那麼嚴重的車損,原告認為車主說的車損情形與影像
中顯示的狀況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原告車輛倒車時,右後方車身碰撞BJK-
7697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BJK-7697號自小客車遭碰撞
時有晃動情形,原告下車後未查看車況亦無報警即離去,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
適當之處置,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
33554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原告駕駛車輛後退(00:17:38截圖1附卷),原告車
輛逐漸靠近後方車輛於00:17:48時依後方車輛車牌處觀察,
該車輛有晃動之情形(截圖2附卷,晃動情形並不明顯,本院
勘驗時反覆播放約10次左右且係於放大影像後才略可觀察出
該晃動之情形),於該晃動後原告車輛先向前行駛(00:17:57
截圖3附卷),之後開始向後倒退駛離。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9、115至119
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法規範目的與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
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
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
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
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
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
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
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
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
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截圖1
參照,卷第115頁),逐漸靠近後方車輛於00:17:48時,依後
方車輛車牌處觀察,該車輛有晃動之情形(截圖2參照,卷第
117頁),原告旋於00:17:57處先向前行駛(截圖3參照,卷
第119頁),顯見原告於原本倒車行進間,已察覺發生碰撞,
始有上開碰撞後向前行駛之自然反應舉措,原告對系爭車輛
擦撞到後方車輛之左側保險桿自有認識,堪認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發生碰撞即肇事之事實。原告主張參、一、自難憑採。
3、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
擦撞事故後,猶繼續向後倒車駛離,即有肇事未依上開伍、
二、(二)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
4、原告有行為故意:
(1)行為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2)原告既對倒車碰撞到後方車輛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客觀上
即知後方車輛極有可能發生車損,原告主觀對因自己倒車行
為致發生後方車輛保險桿損壞之情形,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
預見其發生,乃原告未停車於路旁再確認有無發生事故或報
警處理,即未為適當必要確認與處置,逕自駛離,堪認原告
對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應認具不確定行為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