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61號
KSTA,112,交,14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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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何嘉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NA81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43分許,在三民區民族一路、 十全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稱系爭車牌) ,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於同日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A81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400元整,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改裝牌架並非可活動式,其無故 意使系爭車牌無法辨識,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162900 0號、112年9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884600號、11



2年1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96500號函(下合稱 舉發機關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112年8月30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78082號函(下稱公路局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所改裝牌架並非可活動式,其無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牌明顯向上揚起,並 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員警當場認有難以辨識情事;又違 規當時系爭車牌之固定裝置與原廠車照片及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製發車輛型式RSV-4完成車照 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亦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 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 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 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足證原告行為 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故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⑶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 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⒉道安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
  ⑵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 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 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 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所謂號牌懸掛固定者,係指號牌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依照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o100}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o100}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警稽查時,因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與與平面約呈62度左右傾斜(見本院第71頁),加以車輛尾燈光線照射,故從立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舉發員警視角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參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亦敘明「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上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等情,是依系爭車輛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及位置觀察,已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亦使汽車號牌制度設立之目的難以達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3_0511_234242_07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3時42分41至42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暫停於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自員警視角即系爭車輛左後側,可見該號牌幾乎與路面平行,此時無法辨識(擷圖編號1至2)。 23時42分43至44秒 員警走近若干距離後,自員警視角,可見車牌號碼車牌反射後方尾燈燈光仍難以辨識(擷圖編號3至4)。 23時42分45秒至43分00秒 員警走近至距離系爭車輛後方約其1個車身距離,車牌號碼達可辨識程度,並於系爭地點向原告示意攔查,原告因此下車受檢(擷圖編號5至7)。 23時43分07至15秒 員警向原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換成短牌照架,原告坦承不諱(擷圖編號8至9)。 23時44分11至56秒 員警另向原告示意至系爭車輛後方查看,確認有牌照燈未包覆完全加上號牌角度致生車牌號碼眩光模糊不清之情況,原告表示嗯嗯嗯等語,未有異議(擷圖編號10至13)。 23時45分4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511_234542_075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3時47分14至25秒 員警校正手機角度測量儀至0度後,測量系爭車輛車牌角度(擷圖編號14至16)。 23時47分3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改裝牌架並非可活動式,其無故意等語;惟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系 爭機車所懸掛之系爭車牌一面,雖採固定式且不具備翻轉功 能,然其安裝方式係於機車後端加裝固定式之支架,將系 爭車牌向上揚起,此與一般機車號牌之安裝方式顯然迥異。 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原告將 系爭車牌以較正常位置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支架上,於該車 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由上方俯視而辨識號牌,然於系 爭車輛行進間,自員警視角即系爭車輛左後側,依正常平行 目視之狀態,即可能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度,甚或 無法辨識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截圖相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第85至96頁),故客觀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 系爭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依其情節,仍屬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竟疏未注意, 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 告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至原告提出其於監理站檢驗完成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係系爭車輛靜止狀態由拍照者 自號牌上方往下拍攝,亦無尾燈燈光影響,且號牌傾斜角度 顯與本件為警稽查時不同,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 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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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