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804號
KSEV,113,雄補,804,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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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陳忠義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博愛一路495巷108弄2號,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許月卿。原告既 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 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屋 齡、型態、樓別及樓高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920,666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0. 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9,578,653元(計算式:70.3㎡×0. 3025×920,666元=19,578,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5,0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9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 為1.5%【計算式:65,000元/〈65,000元+(63㎡×67,900元/㎡× 權利範圍全部)〉=0.0150,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93,680元(計算式:19, 578,653元×1.5%=293,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68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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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