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9號
原 告 陳錦雲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
被 告 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
翁振銘
陳雅蓉
張金南
簡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3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 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 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 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 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即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與河西路6號防火間隔的兩端門扇拆除,回復防火 間隔通暢、維護住戶居家安全」等語,而依原告陳報該門扇 拆除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以5,000元核定之。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翁振銘應將系爭大樓定
保留空地及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違建物(下稱A違建物)拆 除,並就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賠償不 當得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拆除騰空之日 止,按日給付大樓公基金500元」等語,聲明第二項前段應 以A違建物所佔用土地部分之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辨明),亦即以公告土 地現值乘以A違建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而原告已陳明遭被告 翁振銘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21坪(7坪×3層,折合693㎡,計 算式:21÷0.302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A 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元/㎡計算,是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元【計算式:69(㎡)×50,000(元/ ㎡)=3,450,000】;另聲明第二項中段請求被告翁振銘應賠 償不當得利10萬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當於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5萬元(計算式:3,450,000+100,000=3,550 ,000)。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翁振銘應將塗抹系爭大樓1樓外牆面的油漆清除,將設置在牆面的鐵捲門箱、廣告看板及雜物拆除,將該部分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大樓公基金200元」等語,而依原告陳報清除油漆、拆除牆面的鐵捲門箱、廣告看板及雜物所需費用為3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占用牆面等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陳雅蓉應將坐落系爭大 樓樓頂之違建物(下稱B違建物)拆除,並就該部分平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拆 除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大樓公基金200元」等語,B違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元/㎡,原告主張B 違建物占用頂樓面積約為0.5坪(折合2㎡,計算式:0.5÷0.3 025=2),而B違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12層(見本院 卷第65頁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謄本),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元【計算式:2(㎡ )×50,000(元/㎡)÷12層樓=8,333】,至訴之聲明第四項後 段占用土地等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 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元。
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陳雅蓉應將不法挪用的公積金返還系爭大樓公積金」等語,經原告陳報該不法挪用之基金為31萬4,15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4,150元。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為:「被告張金南應將坐落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違建物(下稱C違建物)拆除,並就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大樓公基金500元」等語,C違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元/㎡,原告主張C違建物占用頂樓面積約為10坪(折合33㎡,計算式:10÷0.3025=33),而C違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12層,故訴之聲明第六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500元【計算式:33(㎡)×50,000(元/㎡)÷12層樓=137,500】,至訴之聲明第六項後段占用土地等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500元。㈦、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簡曉琛應將設置在 系爭大樓外牆面、騎樓、門柱裝置與廣告物拆除,及將設置 在騎樓的隔間板、柵欄、木地板、天花板之裝置拆除,及將 騎樓上的擺設及盆栽雜物清除淨空,回復系爭大樓外觀及騎 樓原本構造,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隔日起至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大樓公基金500元 」等語,而依原告陳報前揭拆除清理等項目所需費用為3萬
元,至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占用系爭大樓牆面、騎樓等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4,983元【計算式:㈠5,000 +㈡3,550,000+㈢30,000+㈣8,333+㈤314,150+㈥137,500+㈦30,000 =4,074,9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陳報被告瑞士鄉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