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676號
KSEV,113,雄補,167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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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吳燻弛
法定代理人 吳添源
兼 原 告 裴碧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捷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從
而,原告吳燻弛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297元,應繳
納裁判費2,650元;原告裴碧順請求被告給付59,108元,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原告2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3,650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3
8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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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