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朱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0之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8.83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
8.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與
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復興一路57號6之20
樓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1.89坪、交易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50,456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
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131,993元【計算式:8.72坪×50,456元
×30% =131,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