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被 告 吳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泓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
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56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63,495元+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
30日止計算之利息61.29元=63,5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