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570號
KSEV,113,雄補,157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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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蘇友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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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