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
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
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
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賴雅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輔助人徐聰俊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若輔助
人徐聰俊不為同意,則應補正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
文件(例如其上蓋有該高雄少家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訴外人徐聰俊為原告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徐聰俊同意,若徐聰俊不為同意,原告
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