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9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
忠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而為請求,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900元,面
積為6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
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4,277,700元(計算式:6
7,900×63=4,277,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
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