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104號
KSEV,113,雄補,110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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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自原告之○○據點即「○○市○○區○○路000號0樓」(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除,並將不動產返 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 爭車輛自系爭土地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 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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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